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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99   收藏[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75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为招揽顾客在本市渝中区上大田湾60号2-1租赁的麻将馆内,播放淫秽影片组织顾客观看共计89场次。2014年1月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麻将馆内当场查获正在播放的淫秽影片十四张及现场十余名观看人员。
2014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账本、租房协议,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涉案光碟的鉴定意见以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聚集众多的人,用影碟机向众人播放淫秽的影碟,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主动向本院缴纳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本案所涉犯罪工具影碟机一部、淫秽光盘十四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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