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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国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余科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90   收藏[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刑终18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汉国,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7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科,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汉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余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渝03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汉国、余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刘汉国为贩卖毒品,从他人处购买5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晚,刘汉国在其所租住的重庆市丰都县某租住房内对购买的上述毒品进行了分袋包装。被告人余科明知刘汉国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而帮助刘汉国贩卖毒品、收取毒资。同月7日13时许,谭某在刘汉国的租住房内向刘汉国购买毒品。余科受刘汉国安排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谭某,收取谭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余科随后向刘汉国微信转账毒资50元。同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经人联系向余科购买毒品。余科告知刘汉国后,刘汉国同意并安排余科将一个大包甲基苯丙胺和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拿到丰都县某某店门口附近贩卖给了杨某,余科收取杨某支付的购毒款现金1000元。余科在除去相关开支后,交给刘汉国900余元毒资。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刘汉国租住房处将刘汉国、余科等人抓获,查获刘汉国在被抓捕时向窗外丢弃的电子秤1台、塑料分装袋若干以及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袋。经称重,前述疑似毒品净重57.0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汉国在其租住的重庆市丰都县某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余科、谭某、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随后,公安机关在谭某的卧室、刘汉国租住房内抓获上述吸毒人员,查获吸管、冰壶等吸毒工具。经检测,前述三名吸毒人员在案发前均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余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帮助刘汉国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刘汉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前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手机截屏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汉国、余科为牟利而贩卖毒品两次后,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7.0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汉国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刘汉国是主犯,余科是从犯,对余科应当减轻处罚。刘汉国、余科均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刘汉国到案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坦白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对贩卖毒品罪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余科到案后有坦白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刘汉国、余科具有的前述量刑情节,对刘汉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犯贩卖毒品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余科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刘汉国一人犯数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汉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余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对涉案手机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汉国、余科的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汉国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和他人吸食,不是用于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余科提出其不应对查获的57.04克毒品承担共同贩卖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初,上诉人刘汉国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贩卖。随后,刘汉国在所租住的重庆市丰都县某租住房内对前述毒品分袋包装。
2018年3月7日,吸毒人员谭某向刘汉国求购毒品。受刘汉国安排,上诉人余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谭某,通过微信收取谭某100元购毒款,随后余科通过微信向刘汉国转账50元。
2018年3月7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通过他人联系,向余科购买毒品。余科将此信息告知刘汉国,刘汉国同意并安排余科将一个大包甲基苯丙胺和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丰都县某某店门口附近交给杨某,收取杨某支付的购毒款1000元。在除去相关开支后,余科交给刘汉国毒资900余元。
2018年3月7日13时许,上诉人刘汉国在重庆市丰都县某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上诉人余科和吸毒人员谭某、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刘汉国租住房等处抓获前述吸毒人员,查获吸管等吸毒工具。被抓获前,刘汉国将房间内的电子秤1台、塑料分装袋若干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扔出窗外。前述扔出窗外的物品和毒品随后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前述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净重50.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3克。经检测,余科、谭某、周某某在案发前均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上诉人余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帮助刘汉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汉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3月7日21时许,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在丰都县某街道某村X组谭某家中将刘汉国、余科抓获,次日以贩卖毒品罪对刘汉国、余科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对丰都县某街道某村X组谭某家的房屋及其外侧的现场进行勘查,在二楼靠龙河边卧室桌子上发现若干锡箔纸、打火机、刀片、吸管,在床头地板上发现一套吸毒工具“壶壶”(脉动饮料瓶)。刘汉国租住卧室窗户外的土坡上发现散落的若干毒品疑似物、电子秤、塑料分装袋、吸毒工具等涉案物品。上述疑似涉案物品均已实物提取,照片固定。
3.《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3月7日至3月8日,民警检查了位于丰都县某街道某村X组房屋的谭某卧室、刘汉国租住卧室以及窗户外龙河边土坡,在谭某和刘汉国的卧室分别查获了吸毒工具,在土坡上发现了疑似毒品、电子秤、塑料分装袋、吸毒工具等。
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2018年3月8日,丰都县公安局扣押了刘汉国持有的华为手机和苹果手机、余科持有的vivo手机、谭某持有的OPPO手机、周某某持有的三星手机;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11日将扣押的部分手机予以发还。
5.《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证实,在刘汉国租住房卧室、谭某卧室及刘汉国租住房卧室窗外土坡查获吸毒工具四套、锡箔纸若干盒、分装袋若干、电子秤1台、“麻古”疑似物、冰毒疑似物各若干袋。
6.《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50.74克、“麻古”疑似物净重6.3克,共计净重57.04克,公安机关依法对前述疑似毒品进行检材提取并送检。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涉案现场丰都县某街道某村X组谭某家房屋窗户外土坡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外包装及分装袋、电子秤、OPPO手机纸盒分别提取检材送检;提取了刘汉国指血、余科指血送检。
8.《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谭某、刘汉国、周某某、余科的尿液冰毒检测系阳性。
9.《检验报告》证实,提取送检的刘汉国血液、余科血液、周某某血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0.《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冰毒疑似物50.74克、“麻古”疑似物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多个毒品塑料分装袋、电子秤、OPPO手机纸盒检出与刘汉国指血、余科指血相同的DNA基因型。
12.《手机号码登记信息》《通话清单》证实,2018年3月,刘汉国的手机号17323620663与余科的手机号18723847707有多次通话。余科的手机号18723847707除与刘汉国的手机号有前述通话外,还在3月7日案发当天与手机号15223880733(阿某)及杨某的手机号13224948501多次通话。3月7日,谭某的手机号13658478333与刘汉国的手机号17323620663及余科的手机号18723847707有通话记录。
13.《手机截屏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手机中有杨某联系余科的通话、短信记录,以及与余科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2018年3月7日下午杨某联系余科见面的相关情况;余科手机中有余科与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2018年3月7日下午谭某要求余科提供毒品,并要求余科将毒品准备好,谭某通过微信将毒资100元转给余科,余科随后通过微信向刘汉国转款50元的相关情况。
14.《住房出租合同》证实,刘汉国以500元的价格租住谭某的住房一个月,租住期间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
15.户籍资料证实了刘汉国及余科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16.《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实了刘汉国及余科的犯罪前科、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等情况。
17.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汉国租了她住房的一间卧室。2018年3月7日13时许,她去刘汉国的卧室耍,看见刘汉国、余科、周某某在房间里吸毒,就对刘汉国说要吸食,刘汉国让她微信转了100元给余科,余科就拿了一点冰毒给她吸食。
1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7日下午,她、刘汉国、余科在刘汉国的租住房内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谭某来吸食了几口后找刘汉国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刘汉国让谭某微信转账100元给余科。谭某将购买的冰毒放了一点“麻古”进行了吸食。后她、余科、刘汉国一直在刘汉国租住房耍。当日21时许,民警来检查,刘汉国就把吸毒工具和剩下的毒品全部丢到垃圾桶里,刘汉国当时在床上拿了一个白色手机盒,后来那个白色手机盒不见了。
19.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7日14时许,他让别人帮他联系购买1000元毒品。大约半个小时后,余科打来电话说能提供毒品,问他在哪里。他和余科通过微信联系了交易毒品的问题,随后他按照约定把车开到丰都县某某店门口的公路旁等候。几分钟后,余科上了他的车,递了一个装有一个冰毒包子和三颗“麻古”的烟盒给他,他给了余科1000元现金。他开车回家后怕被妻子发现,就把毒品丢到厕所马桶冲走了。
20.上诉人刘汉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租了谭某家里二楼靠龙河边的那间卧室。2018年3月6日,他购买了40克冰毒和60颗“麻古”,并把这些毒品拿到他的租住房进行了分装。2018年3月7日13时许,他提供毒品让余科、周某某在他的租住房里吸食,谭某来后也进行了吸食。后来他们发现有民警来查暂住证,周某某将吸毒用的工具丢到了一个垃圾桶的袋子里,他让余科帮忙把毒品收拾了一下,他把毒品、电子秤、毒品分装袋连同一个OPPO手机盒等物品从他租住的卧室窗子丢了出去,后前述物品都被民警查获了,毒品分装袋、电子秤、毒品都是他的。检察机关指控他安排余科贩卖毒品给谭某及杨某的事实他没有异议,在法庭上他也表示了自愿认罪。余科没有和他商量过贩卖毒品的事,也不知道他有多少毒品,只是帮忙送一下毒品。
21.上诉人余科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7日13时许,他、周某某、谭某、刘汉国在刘汉国租住房内吸食冰毒,谭某向刘汉国提出购买100元冰毒,刘汉国安排他给了谭某100元的冰毒,并让谭某通过微信转账向他支付100元作为购买冰毒的费用,他随后向刘汉国微信转账50元。当日15时许,有朋友打电话说杨某要1000元的冰毒和“麻古”。他告知刘汉国后,刘汉国给了他一个大包子冰毒、三颗“麻古”,让他去送货。他带着这些毒品到某某店附近交给了杨某,并收了杨某1000元现金后离开。交易完成后,他回到刘汉国的租住房,除去车费等费用后,他给了刘汉国900余元。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刘汉国的,民警去抓他们的时候,他帮忙收拾过摆放在桌子上的毒品。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汉国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和他人吸食,不是用于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证人谭某、周某某及上诉人余科均证实案发当天谭某向刘汉国购买毒品,该事实能得到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的印证。刘汉国同意并安排余科贩卖毒品给杨某的事实,有杨某的证言、余科的供述及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的证实,且刘汉国在一审庭审中对前述两笔贩卖毒品的事实均当庭自愿认罪,故认定刘汉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罪。根据毒品犯罪相关规定,贩毒人员持有的用于贩卖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本案被查获的毒品系刘汉国购买,且刘汉国已进行了分装处理以便于贩卖,故刘汉国应当对查获的毒品承担贩卖的刑事责任。刘汉国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汉国、余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两次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刘汉国另被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7.04克,两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汉国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刘汉国是毒品所有者,安排贩卖毒品并收取大部分毒资,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余科明知刘汉国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而帮助刘汉国贩卖毒品、收取毒资,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汉国、余科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刘汉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汉国对贩卖毒品罪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余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刘汉国、余科的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对刘汉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余科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处罚。刘汉国一人犯数罪,还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余科及辩护人提出余科不应对查获的57.04克毒品承担共同贩卖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余科不是前述毒品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且证实刘汉国与余科对前述毒品有共同贩卖的意思联络及共同贩卖行为的证据不足,故余科作为共同贩卖毒品犯罪的从犯,只应对帮助刘汉国两次贩卖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将查获的57.04克毒品定性为余科与刘汉国共同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当,导致对余科法律适用错误及量刑不当,对余科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余科的量刑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余科的定罪和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汉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罚金五千元;被告人余科犯贩卖毒品罪;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对涉案手机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汉国、余科的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余科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即:被告人余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上诉人余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余科被执行逮捕以前被羁押三十六日,折抵刑期三十六日。即执行刑期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蒲 海
审判员 施 谋
审判员 王明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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