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4月18日 星期四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罪
擅长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知名北京刑事律师为您解析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罪。为您提供刑事法律咨询,会见、取保候审,出庭辩护等服务。有意者,请...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姚诗奕、祝兵、俞竣文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85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刑终100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诗奕,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2007年10月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王欢,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熊晨,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祝兵,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1991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02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同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俞竣文,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2018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20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兵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姚诗奕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俞竣文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川1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诗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祝兵在乐山市市中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姚诗奕、俞竣文多次将从祝兵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
1.2018年7月17日,吸毒人员彭树成向姚诗奕提出欲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姚诗奕通过“吴斌”以1400元的价格向祝兵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出,由俞竣文到乐山市市中区附近从祝兵处拿到毒品送至乐山市市中区汉庭酒店交给彭树成。
2.2018年7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李志强向姚诗奕提出欲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姚诗奕通过“吴斌”以1400元的价格向祝兵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出,由俞竣文到乐山市中医院附近祝兵处将毒品拿回乐山市市中区姚诗奕租住房交给李志强。
3.2018年7月18日中午,吸毒人员左勇向姚诗奕提出欲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姚诗奕通过“吴斌”以2500元的价格向祝兵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出,由俞竣文到乐山市市中区附近祝兵处拿到毒品送至乐山市市中区警官新城小区外交给左勇。案发后,民警从乐山市市中区佛光路玉和苑小区2栋3单元11楼1号查获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包净重3.6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3.38%、64.54%。
4.2018年7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彭树成到乐山市市中区向姚诗奕提出欲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因未联系到“吴斌”,姚诗奕安排俞竣文直接联系祝兵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俞竣文到乐山市中医院附近从祝兵处拿到毒品并支付部分毒资1200元,后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兴发街路口将俞竣文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包净重4.7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85%。俞竣文到案后,民警在其带领下到新村街5号1单元403号将被告人姚诗奕、张勇抓获。
5.2018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祝兵在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租住处以31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磊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将郭磊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包净重9.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包净重0.5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9.34%、15.32%。同日,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将祝兵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和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包净重36.0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9.13%、60.88%、62.08%;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包净重9.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91%、16.47%。随后民警从祝兵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租房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6包净重266.37克,经鉴定,从其中5包246.8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在68.30%至69.97%之间;查获现金35600元、仿制式手枪2支、枪弹8发,经鉴定,其中一支手枪系能够击发制式7.62mm64式手枪弹,具有致伤力的自制手枪,子弹为7.62mm64式国产手枪弹。从祝兵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租房住处查获步枪1支,经鉴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气步枪。
另查明,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勇与女朋友姚诗奕,在二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租房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中,2018年7月17日容留俞竣文、冯健、李志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8年7月18日容留俞竣文、冯健、刘仲辉、林建川、彭树成吸食甲基苯丙胺。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祝兵、姚诗奕、俞竣文、张勇身份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意见证实,民警从祝兵、俞竣文、郭磊、左勇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重量及含量情况;祝兵处查获具有致伤力的自制手枪和气步枪各一支及8枚国产手枪弹。此外,还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亦供认。
原判认定,被告人祝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姚诗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俞竣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扣押的全部毒品及从被告人祝兵处扣押的小口径手枪2支、汽步枪1支,枪弹8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从被告人祝兵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5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诗奕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姚诗奕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具有立功情节,望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祝兵的指定辩护人认为祝兵具有坦白情节,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并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姚诗奕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构成重大立功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祝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327.44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祝兵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祝兵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祝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诗奕与原审被告人俞竣文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4.7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姚诗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诗奕与原审被告人张勇在其住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祝兵、姚诗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姚诗奕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及上诉人、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祝兵、俞竣文、张勇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祝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俞竣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扣押的全部毒品及从被告人祝兵处扣押的小口径手枪2支、汽步枪1支,枪弹8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从被告人祝兵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5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姚诗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诗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 谷
审判员 庄意义
审判员 罗 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