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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成满等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95   收藏[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刑终10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毅,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住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国林,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鹏,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少铎,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双,男,1983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灵雨,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于吉林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成满,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威,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住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志彪,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于201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成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毅、孙威、赵国林、陈洪双、黄灵雨、王志彪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云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吉02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毅、赵国林、张云鹏、陈洪双、黄灵雨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孙威于2018年4月至5月间,三次在武汉市青山区从被告人刘毅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50克。后孙威指派被告人熊成满将其中40克甲基苯丙胺,分两次从九江市等地运送到吉林市,贩卖给被告人赵国林,赵将其中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分多次贩卖给被告人陈洪双。
2018年5月29日15时许,熊成满受孙威指派在九江火车站欲乘坐Z104次火车前往沈阳市运送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在九江火车站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共计77.49克;2018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成满的住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60.73克。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刘毅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共计21.59克。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孙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6月4日,被告人赵国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1.77克。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鉴定意见、技术侦查语音材料,证人陈某、刘某等证言及被告人熊成满、刘毅、孙威、赵国林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陈洪双于2018年4月至5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驶往吉林市区的路上,三次在张云鹏的车内向张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克。张云鹏在其车上容留陈洪双吸毒三次。2018年7月4日,被告人陈洪双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云鹏、陈洪双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人张云鹏于2018年4月至5月间,分别在吉林市昌邑区江城广场、丰满区烽火一区门口、龙潭区天瑞新城小区、龙潭区港威宾馆附近,五次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65克,两次向被告人黄灵雨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3克。被告人黄灵雨与被告人王志彪于2018年5月5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二店附近,向于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5克。被告人黄灵雨于2018年5月7日,在吉林市华夏KTV门口处,向于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5克。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张云鹏、王志彪、黄灵雨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于某2等证言及被告人张云鹏、黄灵雨、王志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成满、孙威贩卖、运输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毅、赵国林、陈洪双、黄灵雨、王志彪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云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成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多数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毅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威贩卖毒品数量大,且为贩卖毒品指使他人将毒品运至其他城市,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国林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云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洪双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灵雨、王志彪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且二人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志彪受黄灵雨指使为黄送毒品,且只参与一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成满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毅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威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国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云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洪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灵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志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吸毒、贩毒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刘毅上诉提出,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赵国林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毒品克数与事实不符,对其量刑过重。
张云鹏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具有初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陈洪双上诉提出,其仅贩卖两次毒品,第三次是与张云鹏共同吸食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黄灵雨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缴纳罚金,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成满、孙威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刘毅、赵国林、陈洪双、黄灵雨、王志彪贩卖毒品,被告人张云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有物证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刘毅、赵国林、张云鹏、陈洪双、黄灵雨、熊成满、孙威、王志彪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018年6月赵国林被抓获时从身上收缴的11.77克毒品,不包含于其向孙威购买的40毒品之中,赵国林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40克。
关于刘毅上诉提出,“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毅到案后供述并辨认其上线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刘毅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赵国林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毒品克数与事实不符,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孙威供述2018年4月及5月,其通过熊成满向赵国林贩卖毒品两次共计40克,赵国林使用微信向其转毒资,与熊成满、赵国林供述互相印证,毒品数量系根据三人供述就低认定,并有赵国林向孙威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孙威向赵国林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国林供述2018年6月其被抓获时从身上收缴的11.77克毒品均来自从孙威处购买的毒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毒品不包含于上述40毒品之中,故11.77克毒品不应重复计入赵国林贩卖毒品的数量,赵国林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40克。原审认定赵国林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应予纠正。其上诉理由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张云鹏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具有初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云鹏向赵某、黄灵雨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张云鹏供述与赵某、于某2证言、黄灵雨、王志彪供述互相印证,并有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张云鹏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洪双供述张云鹏三次容留其在张云鹏的车里吸食毒品,与张云鹏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认定张云鹏容留陈洪双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张云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陈洪双上诉提出,“其仅贩卖两次毒品,第三次是与张云鹏共同吸食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三次陈洪双向赵国林购买了约0.3克毒品,根据陈洪双供述其从赵国林处购买约0.3克毒品的价格为400元,与赵国林关于其每次以400元或更少价格向陈洪双贩卖毒品的供述互相印证。陈洪双关于其第三次收到张云鹏500元的供述与张云鹏的供述互相印证。能够证实陈洪双第三次从赵国林处购买毒品并交给张云鹏有从中获利,应将此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陈洪双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有犯罪前科,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黄灵雨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缴纳罚金,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黄灵雨贩卖少量毒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毅、赵国林、陈洪双、黄灵雨、原审被告人王志彪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云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熊成满、孙威贩卖、运输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毅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赵国林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云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洪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灵雨、原审被告人王志彪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且二人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王志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熊成满、孙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熊成满、刘毅、孙威、张云鹏、陈洪双、黄灵雨、王志彪量刑适当,但对赵国林贩卖毒品数量计算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刑初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项及第四项中对被告人赵国林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熊成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孙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赵国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云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洪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灵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志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吸毒、贩毒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刑初86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中对赵国林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国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31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柏健
审判员  何 川
审判员  张学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姬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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