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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34   收藏[0]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1刑初5号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一部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正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8日10时10分,汉阴县公安局接匿名举报称汉阴县城关镇杨家坝村民魏某某家中种植罂粟,民警立即赶到被告人魏某某家中,经过民警劝解和法律法规宣传,魏某某从家中客厅的电视柜中拿出一个用塑料袋装的三个已剥壳罂粟果,在民警的劝导下,魏某某又将办案民警带到其家中四楼楼顶的隔热层中,找到了其藏匿在一个篮子里的罂粟146个。经依法对从魏某某家收缴的罂粟果进行清点称重,未剥壳的罂粟果有146个,已剥壳的有3个,共计149个罂粟果,重量为311克。后对罂粟果剥壳取籽,同时对罂粟种子进行称重,罂粟种子毛重为54.5克,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罂粟种子重量为52.4克,未灭活,发芽率为0.33%。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52.4克,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缴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川楠司鉴字【2019】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堪笔录及照片、现场收缴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审前社会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1月2日主动向本院预交缴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案件审理过程中又能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罂粟果149个,由汉阴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小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强
本案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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