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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虎林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46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7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新疆和田地区民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虎林,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现住新疆民丰县。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经民丰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民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民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民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民丰县检一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虎林犯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27日,民丰县公安局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新公禁毒传发〔2020〕55号”推送的涉案线索,在被告人王虎林经营的“小王家禽饲料”店内查获疑似麻籽类物质177.15千克,后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424号”技术鉴定,认定送检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种子样品为大麻种子;种子样品没有经过灭活,具有活性。并查明: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虎林在经营“小王家禽饲料”店过程中,先后从乌鲁木齐市华凌市场周治有处和墨玉县托胡拉乡穆太力普·伊斯拉木处购买麻籽出售给民丰县域内的张某某、曹某等人,用于饲养鸽子。其中,从穆太力普·伊斯拉木处购买麻籽440千克,已销售262.85千克。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严燕龙,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指控。
公关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虎林在经营家禽饲料期间,长期非法买卖、持有未经灭活的大麻原植物种子(麻籽),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虎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虎林在侦查阶段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虎林当庭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虎林在经营“小王家禽饲料”店过程中,先后从乌鲁木齐市华凌市场周治有处和墨玉县托胡拉乡穆太力普·伊斯拉木处购买麻籽出售给民丰县域内的张某某、曹某等人,用于饲养鸽子。其中,从穆太力普·伊斯拉木处购买麻籽440千克,已销售262.85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虎林在经营家禽饲料期间,长期非法买卖、持有未经灭活的大麻原植物种子(麻籽),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被告人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虎林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虎林犯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朝   忠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排日扎提·排尔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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