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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加美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3   收藏[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加美,男,1941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五河县。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美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8日下午5时许,五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加美家二楼西侧的房屋内发现存放有疑似罂粟果实的蛇皮口袋,后经称重:疑似罂粟种子重801.5克。经鉴定该种子检材为罂粟科罂粟属植物罂粟,具有活性。公诉认为被告人刘加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加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下午5时许,五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加美家二楼西侧的房屋内发现存放有疑似罂粟果实的蛇皮口袋,后经五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重:疑似罂粟种子重801.5克。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2019年10月24日五河县公安局送检的种子检材为罂粟科罂粟属植物罂粟,具有活性。
案发后,被告人刘加美到五河县公安局临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加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安徽省禁毒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亳州、蚌埠市无人机航测罂粟地块坐标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美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加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加美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加美所持有的种子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夫妻二人带一未成年孙子共同生活。经五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加美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振辉
审 判 员  季延彪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贾少杰
书记员吴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之一【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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