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刑终114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态恩,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盈江县,2017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先长、寸守崇,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识贤,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保山市隆阳区,捕前住盈江县,2017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冬辉,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态恩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赵识贤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云3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赵识贤服判,杨态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云刑终35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云3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赵识贤服判,杨态恩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7月份,被告人杨态恩与赵识贤商议好运输毒品事宜。9月19日清晨,杨态恩打电话让赵识贤先行探路,查看有无民警设卡检査,随后杨态恩驾驶摩托车将毒品运输至盈江县平原镇农场一分场四队华盛砖厂赵识贤的住所交给被告人赵识贤,准备由被告人赵识贤运往保山市。同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赵识贤住所抓获赵识贤,经搜查,从其住所客房内的两个编织袋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158.78克、晶体状甲基苯丙胺5.94克、膏状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混合物50.97克、鸦片1023.69克。同月21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杨态恩位于云南省盈江县富联村委会上拱布村民小组的家中抓获杨态恩,经搜查,从其家中院场内停放的摩托车座位下的储物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31克,从其居住的位于云南省盈江县富联村委会上拱布村民小组老宅的客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72克。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审被告人杨态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原审被告人赵识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158.78克、晶体状甲基苯丙胺5.94克、膏状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混合物50.97克,鸦片1023.69克、侦查机关扣押杨态恩的手机二部、现金人民币31945元、吸毒工具、赵识贤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态恩以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杨态恩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赵识贤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及取样程序不符合规定,赵识贤是从犯及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态恩经与原审被告人赵识贤事先合谋,于2019年9月19日清晨将毒品运输至赵识贤住所交给赵识贤,公安民警在赵识贤住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158.7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94克、膏状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混合物50.97克,鸦片1023.69克;同年9月21日,公安民警在杨态恩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31克,在杨态恩老宅的客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72克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和取样笔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通话清单、证人马某的证言、杨态恩的供述、赵识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态恩、原审被告人赵识贤明知是毒品而共同实施运输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杨态恩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上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杨态恩和赵识贤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杨态恩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可相应酌情从轻处罚;赵识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认定杨态恩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赵识贤明确供述称杨态恩与其共同实施本起运输毒品犯罪并辨认出杨态恩;证人马某的证言称杨态恩在案发后让其将一张身份证送至赵识贤住处,此证言与赵识贤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赵识贤有关其与杨态恩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有电话联系的供述与附卷在案的通话清单相互印证,且杨态恩与赵识贤手机通话频繁;侦查机关掌握的案件线索及锁定杨态恩的过程与在案证据相符,证实杨态恩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已经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赵识贤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侦查机关在上述程序中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尚不足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相关证据可以采用。关于赵识贤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已对赵识贤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其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没收的毒品数量存在遗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对上诉人杨态恩、原审被告人赵识贤的定罪和量刑。
二、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192.8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94克、膏状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混合物50.97克,鸦片1023.69克、侦查机关扣押杨态恩的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31945元、吸毒工具、赵识贤的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态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杨态恩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席占涛
审判员 梵丽英
审判员 丁万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