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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风春运输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28   收藏[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刑终31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风春,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阳新县陶港镇碧庄村。2018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小平,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吴风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陕0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风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吴风春受“阿根”的指使,从湖北武汉前往陕西咸阳提取藏有毒品的快递并欲转运他处。同月28日9时许,吴风春到达咸阳市东风路百世快递站提取到藏有毒品的快递,返回住处等待“阿根”指令,当行至咸阳市文林路与文苑路什字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该快递内查获黄、白粉末状物6包。经鉴定,从其中3包内检出海洛因,净重合计为1401.78克,含量分别为44.4%、45.7%、45.8%。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风春受人指使运输海洛因1401.7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风春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风春运输海洛因1401.78克,数量大,应依法严惩。惟其系受人指使且在未收到他人明确的运输指令,毒品尚在中转途中即被查获,犯罪作用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风春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风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吴风春提出其对接收快递内藏有毒品的事并不明知,且并未与上线约定报酬,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和目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风春“明知”快递物品中藏有毒品,证据不足;吴风春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风春的犯罪事实是清楚、准确的。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4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接陕西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下发线索,同月27日有一从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发往咸阳师范大学校区的快递内藏有疑似毒品物。民警遂于次日8时许前往该快递站点进行布控,当日9时许,吴风春来收取该快递后,行至咸阳市文林路与文苑路什字时被民警抓获。
2.提取、扣押、称重笔录及视频证明:民警在吴风春处查获快递后当场予以拆封,从中提取三个蓝色奶粉包装纸盒(分别标注编号为1、2、3),在编号1的蓝色纸盒内发现3包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物,在其中一包内提取到一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物;在编号2的蓝色纸盒内发现一包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物;在编号3的蓝色纸盒内发现一包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物。民警对上述物品称重后予以封存、扣押;民警自吴风春处提取并扣押了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吴风春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指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风春收取快递中提取的2包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净重为607.38克及605.2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4.4%及45.7%;吴风春收取快递中提取的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净重为189.1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5.8%。其余自吴风春收取快递中提取的3包毒品疑似物均未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
4.手机截屏信息及照片证明:吴风春微信于2018年4月26日14时30分收到1000元,吴风春指认该转账信息就是“阿根”支付给其的路费及食宿费用;“阿根”通过微信发送“181****1329”及内容为百世快递取件地址的照片给吴风春,吴风春对上述内容予以指认,并指认该手机号码就是快递人员的联系方式;吴风春指认其收藏在手机内“阿根”发送的快递单(收件人张某,147****9936,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咸阳师范大学西校区;寄件人李某,187****4259,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民航路安全巷)照片就是其此次取到的藏有毒品的快递。吴风春收到快递后向“阿根”汇报。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风春指认监控视频截图里收取藏有毒品快递的人就是自己;吴风春指认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百世快递站是其收取快递的地点,并对其收取的装有毒品的快递予以指认;吴风春对其入住的金城客房宾馆予以指认。
6.上诉人吴风春供述:2018年4月25日下午,他在湖北武汉时,吴远军电话联系让他帮其朋友“阿根”在西安附近取个快递。次日10时许,他接到“阿根”电话,说是吴远军介绍的,让他于27日10时前去陕西咸阳取个快递,并通过微信给他转了1000元作为路费和食宿费。他根据安排在网上买了火车票,当晚就从武汉到了西安,第二天9时许坐车到了咸阳,又根据“阿根”的指示在咸阳师范大学附近的一家叫“金城客房”的宾馆住了下来。他住下后联系“阿根”,其称快递还没有到。次日8时30分,“阿根”联系他说货到了,并通过微信给他发了快递员的电话和一张有着快递站地址的照片。之后他电话联系快递员,并根据其提供的地址到了咸阳市东风路的百世快递站取货,9时左右他取完货在回到宾馆的途中被民警抓获。“阿根”当时说要他把快递转交给别人,但还没有具体说交给谁他就被抓了。抓获他之前,他已经删除了和吴远军、“阿根”的微信记录,只保留了4月28日当天和“阿根”的微信记录。
7.手机微信记录截图证明:2018年4月26日,吴风春收到“阿根”1000元微信转账;4月28日8时53分收到“阿根”发来“181****1329”和“百事快递客服”的微信截图;10时22分吴风春给“阿根”发微信东西拿到了,10时29分“阿根”回复“那回到房间吗”;10时44分吴风春回复“阿根”到房间了。
8.中国移动云南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证明:吴风春所供“阿根”的130****1895和180****5523手机的注册机主证件地址均系缅甸;查获快递收件人张某的147****9936手机号码,寄件人李某187****4259的手机号码的机主证件地址亦系缅甸。
9.证人吴远军证明:他又名吴海军,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十五年,正在官渡监狱服刑。他认识吴风春,二人是同村的发小,2018年4月二人有过联系。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风春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01.7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之故意,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对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其交接物品的方式高度隐蔽,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吴风春明知快递藏有毒品的情况下收取毒品,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不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风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吴风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31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彦云
审判员  乌新刚
审判员  左小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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