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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角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19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刑终28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角(自报),男,1968年10月10日生,回族,国籍不明,缅文二档文化,务工,家住缅甸,现租住瑞丽市。2019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翻译徐跃明,云南师范大学教师。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云31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毛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7月24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瑞丽市抓获被告人毛角,当场从其租住房间橱柜抽屉内查获其藏放的毒品海洛因(块状)232.4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699.2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毛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块状)232.4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232.4克、手机2部、缅币现金400万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毛角提出上诉称,毒品是郎卯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角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32.4克的事实属实,但认定毛角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232.4克的事实有误,应为毛角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699.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被告人毛角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瑞丽景成医院检验报告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角无视中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毛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但认定毛角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232.4克的事实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刑初2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没收毒品及财产部分;
二、维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刑初2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毛角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块状)232.4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699.2克、手机2部、缅币现金400万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斌

审判员  汤 宁

审判员 席占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傅 将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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