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刑终86号
原公诉机关暨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梁北平,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亳州市谯城区筛子市街96号。2009年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薛洪杰,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紫苑花园A栋1单元101室。2009年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煜、韩潇婷(实习),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北平、薛洪杰犯盗伐林木罪并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1602刑初7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梁北平、薛洪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认定,1996年8月1日,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与王庭民签订城南十五华里宋汤河西侧的鱼塘承包合同。在此期间,王庭民的岳父徐学敏聘请冯万坤负责经营和技术,冯万坤在鱼塘内砍掉石榴树并改栽杨树。2008年6月26日,十八里镇薛楼行政村又将该鱼塘承包给被告人梁北平、薛洪杰,后梁北平、薛洪杰对冯万坤栽种的杨树进行管理,且梁北平也进行了补栽。
2018年8月份左右至2019年3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梁北平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薛洪杰,多次擅自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养生大道与华佗大道南300米路东百亩鱼塘内集体土地上的杨树非法出售给他人,并让他人非法将树木采伐。涉案区域为林地范围之内,涉案树木为一般用材林。梁北平、薛洪杰合伙盗伐树木立木蓄积量为76.8768立方米,非法出售的树木共计获利6.16万元,梁北平共分得3.1万元,薛洪杰共分得3.06万元,梁北平单独盗伐树木立木蓄积量为10.7449立方米,非法出售树木一次获利0.85万元。梁北平共参与盗伐树木立木蓄积量为87.5217立方米,获利共计3.9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8月份前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梁北平、薛洪杰将百亩鱼塘内南侧大塘的北侧和西侧的136棵杨树非法出售给他人,并让他人非法将树木砍伐,非法获利1.6万元。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立木蓄积量为18.5504立方米。
2、2018年9、10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梁北平、薛洪杰将百亩鱼塘内北侧大塘的北侧和西北侧的103棵杨树非法出售给他人,并让他人非法将树木砍伐,非法获利1.2万元。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立木蓄积量为13.2664立方米。
3、2018年年底前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梁北平、薛洪杰将百亩鱼塘内最北侧三个小塘中西边两个小塘中间的32棵杨树非法出售给他人,并让他人非法将树木砍伐,非法获利0.8万元。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立木蓄积量为10.4941立方米。
4、2018年年底前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梁北平、薛洪杰将百亩鱼塘内最北侧三个小塘中东边两个小塘中间的53棵杨树非法出售给他人,并让他人非法将树木砍伐,非法获利1.06万元。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立木蓄积量为11.6262立方米。
5、2018年9、10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梁北平将百亩鱼塘东南处房屋东侧的17棵杨树非法出售给他人,并让他人非法将树木砍伐,非法获利0.85万元。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立木蓄积量为10.6449立方米。
6、2019年3月16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梁北平、薛洪杰将百亩鱼塘内东南角处的40棵杨树非法出售给赵三化等六人,并让赵三化等人非法将树木砍伐,非法获利1.5万元。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立木蓄积量为22.9397立方米。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北平、薛洪杰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梁北平、薛洪杰具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梁北平、薛洪杰因犯罪行为给当地的林业生态文明造成了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给当地造成的环境损害依法应予恢复,并在亳州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梁北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人薛洪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梁北平的违法所得7.01万元、被告人薛洪杰的违法所得3.0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梁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谯城分局补植费用68580元,被告人薛洪杰承担支付其中65520元的连带责任,用以恢复林木资源;责令被告人梁北平、薛洪杰在亳州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梁北平上诉提出:涉案树木权属有争议,难以确权,原判认定其构成盗伐林木罪不当,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其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检举王志华、马敬标犯罪事实,构成立功;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当对其适用缓刑;原判罚金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补植费用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薛洪杰上诉提出:出具立木蓄积量技术鉴定文书的主体不合法、无鉴定资质,且鉴定文书无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另提出:涉案林木权属有争议,原判认定薛洪杰构成盗伐林木罪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梁北平、薛洪杰犯滥伐林木罪和因二人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相关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梁北平所提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薛洪杰所提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梁北平、薛洪杰于2008年6月起承包该鱼塘并进行管理,二人承包十余年,对鱼塘树木有新的栽植、养护行为符合实际,另二人均认可在承包鱼塘时,土地上存有冯万坤栽植的杨树幼苗,但现对涉案被砍伐林木是谁栽植,无法区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人主观上具有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且截至目前,无任何组织、单位、个人对位于鱼塘土地上林木提出登记申请,亦未登记确权,涉案林木权属存在争议,有待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本案两原审被告人在未确定林木权属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且达到滥伐林木罪的追诉标准,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对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人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对梁北平、薛洪杰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梁北平所提其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梁北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薛洪杰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二人均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如实供述了砍伐林木的次数及获利金额等主要犯罪事实,二人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梁北平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梁北平所提其检举王志华、马敬标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梁北平、薛洪杰二人检举王志华的行为发生在二人被立案之前,其揭发行为虽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但二人并不是适格的立功主体,梁北平、薛洪杰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梁北平举报马敬标一事,因举报内容无其他证据材料,无相关时间和具体事项,公安机关无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梁北平的此节行为亦不构成立功,故对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人不构成立功的意见予以支持,对梁北平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梁北平所提原判罚金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补植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梁北平单独或伙同他人六次非法出售价值7.01万元树木,原判根据梁北平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并处二十二万罚金符合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判处罚金的相关规定,另外,原判根据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谯城分局出具的补植费用测算清单确定涉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补植费用并无不妥,故对梁北平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梁北平所提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为起点,而梁北平单独或伙同薛洪杰滥伐立木蓄积量为87.5217立方米,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虽对梁北平、薛洪杰行为定性不当且未认定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但综合考量梁北平、薛洪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二人所作量刑并无过重之处,故对梁北平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薛洪杰所提出具立木蓄积量技术鉴定文书的主体不合法、无鉴定资质,且鉴定文书无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亳州市谯城区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董大林、宋效法二人具有林业、林学上的专门知识,符合法律规定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本案涉案原木未被查扣,林业工程师依据现场遗留的杨树伐根总数、现场测量的伐桩根径并结合《淮北、亳州、宿州、阜阳地区一元地径材积表》对涉案被伐树木的立木蓄积进行技术鉴定,符合执法工作和司法工作实际。本案技术鉴定文书系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并签名、盖章、注明人员身份,鉴定的程序、规程和技术方法符合要求,所作技术鉴定文书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涉案林木技术鉴定应予认定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薛洪杰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北平、薛洪杰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出售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梁北平、薛洪杰因犯罪行为给当地造成的环境损害依法应予恢复,并在亳州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原判对梁北平、薛洪杰犯罪行为定性及对梁北平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726号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刑事附带民事判赔部分;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72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对梁北平、薛洪杰定罪、量刑及违法所得处理部分;
三、上诉人梁北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薛洪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对上诉人梁北平的违法所得三万九千五百元、上诉人薛洪杰的违法所得三万零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驳回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宁少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华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