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兰春,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蕉岭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经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益兴,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学敏,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兰春犯盗伐林木罪—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粤1427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兰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兰春及其辩护人刘益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0月,被告人何兰春在未经得郭某才、何某付、何某华、郭某发、郭某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在郭某才等人承包的蕉岭县******喉咙窝山场(省级生态公益林)砍伐杂木并制材。后何兰春用其长安小客车(粤M*****)、五菱面包车(粤M*****)将砍伐的部分木材约4.5立方米运输到蕉岭县******金城建发木制品有限公司刘某平、郑某基经营的锯台销售,共得款约人民币1700元。
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何兰春砍伐的蕉岭县******喉咙窝山场进行现场测定,被砍伐林木面积5亩,材积为20.3316立方米,蓄积32.2725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兰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轿车型小客车2辆(粤M*****号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暂存于南礤镇人民政府);粤M*****号牌银灰色五菱之光(暂存于蕉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油锯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兰春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上缴国库。(未追缴)
上诉人何兰春上诉及其辩护的提出,上诉人何兰春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上诉人何兰春未经蕉岭县******喉咙窝山场(省级生态公益林)的承包人郭某1、何某1、何祥华、郭百发、郭干平同意,擅自砍伐杂木并制材,后将砍伐的部分木材约4.5立方米销售给蕉岭县******金城建发木制品有限公司,共得款约人民币1700元。
经现场测定,被砍伐林木面积5亩,材积为20.3316立方米,蓄积32.272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8年11月28日,蕉岭县公安局接蕉岭县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线索,有人举报南礤镇皇佑村何兰春夫妇盗伐林木等问题,请分局派员查处,经初查,何兰春夫妇盗伐的是喉咙窝山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蕉岭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30日决定对喉咙窝山场被盗伐林木案立案侦查。
2、蕉岭县林业局扫黑除恶线索登记表、关于群众反映南礤镇皇佑村何兰春夫妇盗伐林木等问题线索的移交、关于举报何兰春夫妇黑恶势力横行乡里的材料各1份,证实2018年11月27日,蕉岭县林业局接县扫黑办转来何兰春夫妇盗伐林木等问题的线索,反映何兰春夫妇自2018年9月以来,盗伐何某1、何祥华、郭百发、郭某1、郭干平承包的昨水坑林场杂木约7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约4.2万元。
3、失窃报告,证实林场承包人何某1、何祥华、郭百发、郭某1、郭干平称2018年9月至11月昨水坑林场“喉咙窝”的山林被何兰春夫妇盗砍林木约70立方米,山主为梁守生、吴小兰、吴英标。
4、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实大约在2018年8月,何兰春在蕉岭县*************,同年10月份左右开始在其和何某1、郭干平、何祥华、郭百发承包的蕉岭县******喉咙窝山场砍树,砍的都是杂树,砍伐了大约有70立方米左右的林木,面积约7亩左右。其只知道是何兰春和他老婆两个人砍伐的,何兰春用银灰色面包车(粤M*****)运输木材,其不清楚他将木材运去哪销售了
5、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1995年其和何德浩、肖振添、何锦太四个人成立下山坝林场向皇佑村各村民承包自留山,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包括喉龙窝山场,由其出面签订承包的合同。后何德浩、肖振添、何锦太因其他原因退出了承包,现在由其和郭百发、郭某1、郭干平、何祥华共同承包,成立了昨水坑林场,共同管理昨水坑林场。2018年10月份左右,其到喉龙窝山场巡查护林的时候,发现何兰春夫妻两人正在将砍伐下来的杂木装上何兰春的面包车(车牌粤M*****)上,其马上回家告知各承包股东,后其和郭某1、郭干平及村干部何发荣等人去看了现场,当时山场被砍伐了五亩左右,被砍伐的杂木堆放在路边,后来被何兰春用面包车运输去销售(其不清楚具体运输到哪里销售)。之后何兰春还继续在山场上砍伐杂木,其四人就赶紧上报给政府了,请求政府处理。何兰春先雇请钩机开路,再用油锯去砍伐林木,全部制成两米长的规格。被何兰春砍伐的范围是从松源交界的一个山窝开始到山嘴,面积约7亩,数量约70立方米。何兰春夫妻砍伐林木是没有经过林场的同意,是他们夫妻两人私自去偷砍的,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除了他们夫妻两人在喉咙窝山场砍伐林木之外,没有其他人在山场上砍伐林木,承包期间没有任何人去砍伐林木。
6、证人吴小兰的证言,证实蕉岭县******喉咙窝山场,是其家的自留山,其记不清楚四址了,其的自留山证上有写明,山场几乎都是杂树。十多年前,其把山场承包给郭某1,何某1,郭百发,何祥华,郭干平,签订了合同,现在还在承包期内。其不清楚山场之前有无砍伐过,近期是被何兰春砍伐了,何兰春没有承包山场。
7、证人梁守生的证言,证实蕉岭县******喉龙窝山场是其的自留山,有山林权证。山场承包给郭某1、何某1、郭百发、何祥华、郭干平,有承包合同,现在都还在承包期限内。没有承包给何兰春。近期山场的林木被何兰春砍伐了,但其不清楚砍伐的林种,砍伐的数量。吴文正、吴小兰的喉龙窝山场也是承包给郭某1等人,也是没有争议的,三家人的山场都是相邻的,三家人的山场都被何兰春砍伐了。
8、证人赖振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家在皇佑村喉咙窝山场有一块自留山,自留山山证号是0013380(在喉咙窝的外边还有一块林地叫青草地,共用一张林权证),面积6.5亩。山场与梁守生的山场不相邻,在青草地的山场才与梁守生的相邻。其家的六块山岗(林地),喉咙窝、大岗坪、白叶窗的山场没有承包给他人,青草地的山岗包给了何兰春,签订了合同,何兰春提供给民警的山林租赁合同是其签订的。赖振发对其位于蕉岭县******喉咙窝被砍伐林木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9、证人何锦泰的证言,证实下山坝林场是其和何某1、何德浩、肖振添于1995年起联合向皇佑村各农户租赁山场后办的林场,1999年下山坝林场折价由其一人承包。其承包后将下山坝林场和综合林场成立万亩林场。后来其将万亩林场转让给丘秉建、吴政伟,丘秉建、吴政伟又将山场转让给陈享权,最后陈享权又将山场转让给何某1、郭干平、何祥华等人。其记得当时承包的下山坝林场包含喉咙窝山场,十多年前,其批好了砍伐指标,给了一块山场给梁正昌去砍伐。除了梁正昌,其没有答应其他人去砍伐林木了。
10、证人梁正昌的证言,证实十几二十年前,其帮何兰春向赖振发家承包的山场是青草地山场,承包合同的四址是其填写的,因为合同签订的时间久了,其看到当时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才记起来签订的是青草地合同。十多年前其曾在喉咙窝山场砍伐林木,其砍伐的林木山场承包人是何锦,不是何兰春承包的,其砍伐树木时是得到何锦同意的。2019年10月22日,其带侦查人员到现场看其当年砍伐林木的位置,也去看了何兰春砍伐林木的现场,其当年砍伐林木的地点跟何兰春砍伐林木的地点不是同一个地点。其砍伐林木的地点在横路以下,何兰春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横路以上。喉咙窝山场和青草地山场不是同一位置。
11、证人赖富松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其家的山场有无承包给人经营,其父亲赖振发才知道。其不清楚其家山场的四址,也不清楚相邻山场是谁的。
12、证人肖裕松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13日左右,皇佑村村民郭某1、何某1到村委投诉,说他们承包的喉咙窝山场被何兰春砍伐了。2018年11月15日,根据村委安排,其和何发荣陪同何某1、郭某1、梁守生到喉咙窝山场查看有无砍伐超过界,到达现场时砍伐下来的树木数量不多,何兰春砍伐的是杂树,都制材了。
13、证人何发荣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8年11月13、14日,皇佑村村民郭某1、何某1前来村委反映他们承包的喉龙窝山场被何兰春砍伐了。11月15日上午,根据村委的安排,其和肖裕松两个村干部会同郭某1、何某1及原山主梁守生前往喉龙窝查看,主要目的是和梁守生核认喉龙窝山场的四址。到达现场后,看见山场被砍伐了林木,有少部分砍伐下来的林木堆放在山场上,梁守生确认被砍伐的喉龙窝山场是他和吴小兰的自留山。被砍伐的是杂木,其不清楚砍伐了多少数量。梁守生指出,喉龙窝山场是他和吴小兰及赖振发的自留山,其不清楚赖振发的自留山有无被砍伐。
14、证人刘新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份底,在蕉岭县******金城建发木制品厂其承包的锯台处收购了何兰春用面包车运来的两面包车的杂木,每车数量约0.7-0.8立方米,2米长的规格,共约1.5立方米,没有记录码单,当面结算,其在2018年10月29日转账600元给他,有微信转账记录。其不知道何兰春是哪里砍伐来的木材,他没有提供砍伐手续给其看,应该是无证砍伐的。刘新平辨认出运输木材到南磜镇岭背村金城建发木制品厂销售的何兰春。
15、证人郑河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份,何兰春用银灰色的面包车运了三车的木材到南磜镇岭背村建发木制品有限公司其承包的锯台处销售,木材2米长,8-12公分,材质较新,三车木材大约3立方米,按照400元每立方米结算,大概是1100多元,付的是现金,具体多少钱记不起了。郑河基辨认出运输木材到南磜镇岭背村金城建发木制品厂销售的何兰春。
16、证人郭桂新的证言,证实2017年到2018年皇佑村的护林员有郭栢清、肖启建、何兰春和其,2019年皇佑村的护林员变更为何华新、肖振右,何兰春和其。其管护的山林辖区在皇佑村洪田至五下窝一带的山场,皇佑村石门子至皇佑庵一带山场的林区在2017年-2018年属于郭栢清的护林责任区,现在是何华新的责任区。洪田村没有村民砍柴做柴火,也没有砍树当柴火用于烤烟,有烤烟房用柴都是购买的,皇佑村其他片其也没有发现砍柴用于烤烟的现象。没有村民用四轮货车到山上装运树木。
17、证人郭栢清的证言,证实何兰春是皇佑村护林员的组长。2017年、2018年皇佑村的护林员分别是其、肖启建、何兰春和郭桂新。其的护林责任区在皇佑村棉被岌至石门子一带山林,期间,其巡山时没有发现有盗砍林木的行为,也没有人向其反映山上林木被人盗砍的问题。何兰春的护林责任区在教丰山。其不清楚何兰春在皇佑村的承包山场在2017年至2018年间有没有砍伐杂木,何兰春没有向其讲过他的承包山被人盗砍林木的问题。
18、证人肖启建的证言,证实2019年以前皇佑村的护林员有其和何兰春、郭桂新、郭栢清,何兰春是护林队队长。其的护林责任区是皇佑村直坑子到青塘。皇佑村酒岗忽子差(叉)坑子喉咙窝山场是郭栢清的护林责任区。其不清楚何兰春在皇佑村的承包山场在2017年至2018年间有没有砍伐杂木。何兰春没有向其讲过他在皇佑村酒岗忽子差(叉)坑子山场被人盗伐的事。其在任护林员期间没有接到皇佑村村民反映本村山场有人盗砍现象。
19、证人何权茂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5日,何兰春雇请其在喉咙窝山场开路并说那是他承包的山场,要进行竹山除杂。其用钩机开路过程中何兰春没有在喉咙窝山场砍树,山场没有被砍伐,开山路时损毁了少量林木。
20、证人王清兰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其老公何兰春2018年在皇佑村山场砍伐林木,其没有到皇佑村喉咙窝山场砍伐林木。其到过其的山场酒缸忽子竹山捡柴给老人烧火用。其没有砍伐过林木,其也没有到过其他山场捡柴。
21、证人肖振新的证言,证实何兰春打电话让其将他在喉咙窝山场砍树的油锯提交给森林分局,在他家他老婆王清兰把油锯拿给其,其提交给了森林分局。油锯是大道牌绿色的油锯。
22、证人罗浪胜的证言,证实2005年,有一个叫“江西连”的江西人在松源镇做工,他购买了一辆长安牌灰色小面包车,因他是外地人不能在梅县松源入户,就用其的身份证入户,车牌号为粤M*****,行驶证登记在其名下,车辆入户后一直都是“江西连”在使用,后来听说他将车辆卖了。
23、证人梁辉的证言,证实两年前,其和何兰春到梅县区松源镇向一个江西人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粤M*****的长安牌面包车,年审在有效期内,有合法证件。
24、证人王森举的证言,证实从2017年5月份开始,其在枫树坎郭干平的养猪场工作。其不熟悉枫树坎周围山场的地名,其也没有发现有人开车前来盗砍林木或运输林木、木柴。
25、证人梁寿生的证言,证实其承包给何兰春的山场不知道叫青草地山场还是喉咙窝山场,不清楚四址,以前是开荒地,其当时和何兰春签订了承包协议,期限是15年,至今应该还没有到期。现在其的山场只承包给何兰春,其不清楚其的山场相邻的山场是谁的,不清楚青草地山场的具体位置。
2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制图、照片,证实2018年11月28日10时15分左右,蕉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对蕉岭县******喉咙窝山场被砍伐林木的情况进行现场勘验。中心现场具体位置在“喉咙窝”山场,砍树中心的现场位于新开路尾段山窝以东的上方山林,砍伐面积约5亩。
27、现场测定意见书,证实经现场测定,南磜镇皇佑村喉咙窝涉嫌砍伐林木地块座落于南磜镇皇佑村皇佑林场4林班3小班,砍伐林木面积5亩。材积为20.3316立方米,蓄积为32.2725立方米。
28、关于皇佑村喉咙窝山场砍树现场砍伐强度说明,证实经2018年11月29日现场鉴定,整个砍伐现场的砍伐强度为60%,并且砍伐的树桩新旧比较一致,均用油锯砍伐。
29、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何兰春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在逃记录,未修炼“法轮功”。
3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2月11日,上诉人何兰春到蕉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3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实蕉岭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何兰春砍伐林木时使用的工具油锯1部、粤M*****五菱牌汽车、粤M*****灰色轿车型小客车各1辆。
3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郭某1提交了自留山证、租赁山林合同、转让合同等,刘新平提交的向何兰春(皇佑笔山茶)转账600元微信转账记录,赖振发提交的山林权证复印件,何兰春提交的青草地山场租赁山林合同、粤M*****(所有人罗浪胜)小型普通客车、粤M*****(所有人何兰春)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注册登记证、车辆行驶证共3份。
33、蕉岭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南磜镇皇佑村喉咙窝山场林木砍伐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1月28日之前,该局未接到关于南磜镇皇佑村喉咙窝山场林木被砍伐的报案,也未查处过与该山场相关的案件。
34、蕉岭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含蕉林函[2018]15号关于下达2018年度商品林生产计划的函),证实蕉岭县******喉咙窝山场(皇佑笔林场4林班3小班),该处在2018年期间无人向该局提出过林木采伐申请,未发放有林木采伐许可。
35、蕉岭县*******民委员会关于地名的情况说明,证实皇佑村“喉咙窝”山场名称,“喉咙窝”是小地名,没有统一称呼,有村民书写为“喉咙窝”、“喉隆窝”和“猴龙窝”、“猴咙窝”,实为同一地点。
36、蕉岭县南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皇佑村2019年前护林员责任区划分,证实2009年9月至2019年6月,上诉人何兰春任南磜镇皇佑村护林员。南磜镇皇佑村2019年前护林员责任区划分为四个责任区。何兰春为石门组屋背至教丰山、镇府公山;肖启建为皇佑村庄周围;郭栢清为叔公塘至青塘一带山林;郭桂新为洪田至荫桥一带山林。
37、蕉岭县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图班核查位于南磜镇皇佑林场4林班3小班已于2010年12月界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
38、上诉人何兰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5年3月1日,其从赖振发手里承包了蕉岭县******青草地山场(有人称“喉咙窝”山场、“桂花树面上”山场,自留山),承包期限是40年,至2035年3月。大约在2018年10月中旬,其雇请皇佑村人何权茂到青草地山场开路,在原有板车路用钩机扩大,钩机开了大约80米的山路。2018年10月底,其一个人用油锯到青草地山场砍树,断断续续到11月7日左右就没有到青草地山场砍树了,前后砍伐了大约4车半的木材,砍的都是杂木,制材的规格是6-24公分,大部分是1米长的,少部分是2米长的,大约4.5立方米的木材,砍伐了2.7亩左右,其先用粤M*****运输了两车杂木(每车运输约0.7立方米),后用粤M*****运输了两车半杂木(每次运输约0.6-0.8立方米),木材运输到北礤镇畲子坑有福建省将军村的人来收,销售所得约1700元,现在山场上只留下木柴。其砍树的山场在皇佑村山场,砍树山场大地名叫炉膛排,小地名叫青草地,具体位置叫喉咙窝。其承包了该山场,有承包合同,其在喉咙窝山场砍伐林木没有超出承包范围。上诉人何兰春对其在蕉岭县******喉咙窝砍伐林木的现场砍树范围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何兰春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砍伐林木的事实,并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砍伐木林的地点范围及鉴定意见认定的砍伐数量均无异议,在一审法庭上亦表示认罪认罚,虽然其认为砍伐林木的地点属其承包的山场,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这并不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依法可认定为自首。鉴于上诉人何兰春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能积极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何兰春上诉及其辩护提出,上诉人何兰春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中部分意见,理由和依据充分,予以采纳,但建议对本案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兰春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未认定及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7刑初12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对原审被告人何兰春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7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何兰春的主刑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何兰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违法所得款1700元已缴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彬
审判员 范宜佳
审判员 黄清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丘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