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吉03刑终1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身份号码×××,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辩护人朴海明,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吉0381刑初6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强,听取辩护人朴海明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27日、28日,被告人王强未经公主岭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林木所有者允许,雇佣范国才等人擅自将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乐园村4组、6组(13林班17、44、55小班)26株杨树从3.8米至4米以上砍伐和4株杨树从根砍伐,并将伐倒的树木折抵给范国才等人当工钱。经公主岭市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砍伐的30株杨树立木材积(蓄积)共计58.5142立方米;现场树桩26个立木材积为24.9398立方米,盗伐杨树立木材积共计33.574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强于2019年7月18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7月2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抓获,同年7月29日由吉林省公主岭市××队解回,于2019年7月30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强亲属积极赔偿林木所有人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乐园村村民委员会环境修复等费用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主岭市二十家子森林公安派出所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该案,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对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乐园村13林班17、44、55小班盗伐林木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个人信息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强无前科劣迹。
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强于2019年7月18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7月2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抓获,同年7月29日由公主岭市森林公安大队民警押解到公主岭市森林公安大队接受讯问,并于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5.临时羁押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王强因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27日收押入所。
6.林权证明,公主岭市刘房子林业工作站证明坐落在公主岭市××道南北林带,13林班44小班、东西林带13林班55小班和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乐园村四组西北东西林带,13林班17小班的林木权属归公主岭市××道集体所有。
7.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常洪亮所有的蓝色平头跃进牌帅虎H500型号小型货车一辆;白色捷达轿车×××一辆;81根、225根一米长的杨树树段;橘黄色油锯(SHIHL),型号MS382一台;另一台把手有红色布条的油锯,发动机系统名称:G20E06S00764。
8.发还清单,证明蓝色平头跃进牌帅虎H500型号小型货车已被常洪亮领取;白色捷达轿车×××已被赵亮领取;81个、225个一米长杨树树段发还给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乐园村村委会,领取人:梁桂华。
9.交易记录查询,证明2018年11月28日高丽转出7300元。
10.罚没和追缴款项票据,证明范广明、范国才交款6888元。
11.证人范广明证言,王强雇佣范广明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上午,11月28日上午伐树。王强指挥,范广明雇佣油锯手马振波,由王强雇佣的铲车拖着马振波伐树,伐掉的树头给范广明抵工钱。范广明将伐下的树截成一米长树段出卖给梨树县大房身乡老高头(高明顺)的木材加工厂,卖了6888元,加上吃饭钱和称重量钱,一共给了7300元。由老高头将钱打到范广明朋友陈霞的银行卡里,陈霞用微信转给范广明。在放乐园村六组的最后三棵杨树段时,乐园村有人来阻止,后来就停止放树了。
12.证人范国才(范广明之父)证言,2018年11月份在公主岭市××道、6组共伐了两天杨树,日期记不清了。一共伐了30棵。
13.证人马振波证言,范国才在2018年11月25日给其打电话雇其去给他放树,地点是王强确定的,王强和范国才是现场总指挥,放下的树抵顶工资,马振波问范国才有没有采伐许可证,范国才说农电都办完了。另一个油锯手李国荣负责将伐下的树截成一米长树段。
14.证人李浩然证言,2018年11月28日下午14时许,刘房子街道乐园村副主任李竟宇到刘房子林业站找其和刘林举报该村树被砍伐。李浩然和刘林到的现场,刘林用手机录下现场视频资料。
15.证人刘林证言,2018年11月28日下午14时许,刘房子街道乐园村副主任李竟宇到刘房子林业站找其和李浩然举报该村树被砍伐。其和李浩然到的现场,并用手机录下现场视频资料。
16.证人常洪亮证言,2018年11月25日15时许,老范头(范国才)雇其用跃进×××半截货车运树段,从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乐园村运到梨树县大房身乡胡家村7组明顺木业,范国才的儿子范广明和其一起去的。
17.证人高明顺证言,2018年11月27日下午18时许,范国才给其打电话说要卖杨树一事,当晚范国才和常洪亮一起把杨树拉到其院内进行捡斤,树的重量是11480公斤,每吨按照600元,总计6888元。2018年11月28日上午10时,其按老范的要求将6888元打到陈霞的账户。
18.证人李竟宇证言,2018年11月28日下午14时许乐园村村会计陈树学给其打电话说乐园村6组有人放树,其和李浩然、刘林就到砍伐杨树现场,发现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乐园村4组、6组一共被砍伐了30棵杨树。
19.证人陈文泽证言,2018年11月28日下午15时许,其看见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乐园村6组的树被砍伐了,一共放了26棵杨树,还剩下3米多高的树桩。
20.证人陈树学证言,2018年11月28日下午14时许,其在公主岭市××道看见有人放树,一共放了26棵杨树,都是中间截断的,还剩下4米以下的树桩。
21.证人吴浩证言,吴浩是国网公主岭市供电公司发展建设部副主任,负责2018年小康电改造工程。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乐园村1、2、3、4、5、6、7组小康电力改造的负责人是王强。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乐园村4组和6组砍伐杨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王强就私自把乐园村4组和6组的杨树给砍伐卖了。
22.证人冯振证言,冯振是国网公主岭市供电公司发展建设部职员,负责2018年小康电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征林、征占工作,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乐园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施工负责人是王强,2018年11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王强打电话说林业站的人来了,他把那里的杨树砍了,冯振说还没批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和林木补偿协议,怎么能砍伐呢,我们还没和林业站沟通,他就私自砍伐了。我们从来没有答应过可以先砍树后办手续。
23.证人高丽证言,2018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其父亲高明顺让给陈霞账户转7300元钱。
24.证人修桂香证言,2018年11月28日刘房子街道乐园村4组被砍的4棵杨树在她家房后,砍树时她在现场,被砍的树都是活树,是用油锯伐的。
25.证人车凤华证言,证明内容同修桂香。
26.证人李国荣证言,王强雇佣范国才和范广明去乐园村4组和6组放树,范广明又雇其将放倒的杨树断细树杈,一天给150元工钱。王强负责现场指挥放树,范国才负责看着放树安全,范广明负责打尺,马振波负责放树。来人阻止时树都放完了,阻止后就没再继续放树了。
27.证人陈东超证言,其系刘房子街道乐园村支部书记,被伐的树林权归乐园村集体所有。
28.被告人王强供述,其于2018年11月27日、28日在公主岭市××道一共砍伐了30棵杨树。在该村4组砍伐了4棵,在6组砍伐了26棵。王强通过朋友王大伟介绍雇佣范国才伐树,并将范国才领到现场研究砍伐办法。到乐园村6组现场后决定留4米树桩,从4米以上伐。范国才找到油锯手马振波负责放树,雇佣铲车拖着马振波用油锯伐。被伐的杨树被范国才卖了抵顶工钱。砍伐的树没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也没有人答应让砍伐,因着急施工就擅自决定雇佣范国才砍伐了。
29.鉴定意见,证明四平市森林公安局聘请公主岭市林业局有关人员,对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乐园村4组和6组林地内伐根立木材积(蓄积)进行鉴定。经对现场树桩及伐根进行逐个测量,共计30个。按照吉林省立木材积、出材率表计算立木材积(蓄积)计算,树桩蓄积为46.2872立方米,原木材积为35.0222立方米(整株树木蓄积和出材);伐根蓄积为12.227立方米,原木材积为9.2379立方米,共计蓄积58.514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44.2601立方米,折合价值人民币22130.05元。
30.补充鉴定意见,证明四平市森林公安局聘请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有关人员,对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乐园村4组和6组林地内伐后树桩立木材积进行补充鉴定。经对现场树桩进行逐个测量,共计26个。按照圆台体公式计算立木材积,剩余树桩立木材积为24.9398立方米。
3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盗伐林木地点的GPS坐标点分别为0657859482611606578124826179;0657880482610706579184826133;0659621482685106596384826865,共计30棵。
3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开捷达车和运送木材的人是范广明,拿油锯的人是马振波,在公主岭市××道砍伐杨树现场给工人开工资和送树段的人是范国才,农电施工班组负责人是王强。
33.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马振波到现场指认,承认是其砍伐杨树的地点;王强到现场指认,其在林地内砍伐杨树,盗伐林木的地点在公主岭市××道(13林班17、44、55小班)林地内;修桂香到现场指认,在其家房后四棵杨树被砍伐之前都是活树;车凤华到现场指认内容同修桂香指认内容一致。
34.谅解书,证明王强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树木所有人乐园村村民委员会环境修复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并取得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强盗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强于2019年7月18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7月2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抓获,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晁野提出被告人王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可酌情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林木所有权人谅解,无前科劣迹,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已缴纳)。没收扣押在案未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2台,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上诉人王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即使不构成自首,也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无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无再犯可能性,其亲属已经代为赔偿,并取得谅解,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应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朴海明的辩护意见是:1.王强在主观上没有盗伐林木的故意,通过客观结果也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通过“盗伐”非法占有的故意,王强是为了供电线路的安全而砍剪,而不是为了“盗”而“伐”,不应该认定盗伐林木罪。其过错在于不应该把砍剪下来的树杆或树枝自行支配。2.即使认定为盗伐林木罪,也应该与通常意义上的盗伐林木罪严格加以区别,王强对树木砍剪有正当性,只是程序上或者是手续上存在违法性。3.王强有自首情节,虽被网上通缉,但并非因网上通缉,而是因“神色慌张、十分可疑”才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王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过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请二审法院对王强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王强及其辩护人朴海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王强是否构成盗伐林木罪的问题。
经查,王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佣他人擅自盗伐杨树立木材积共计33.5744立方米,并将伐倒的树木折抵给伐木人员当工钱。其主观明知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盗伐林木,并将盗伐的林木占为已有,自行支配。客观方面王强实施了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非法占有,数量巨大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伐林木罪。辩护人朴海明提出本案不应该认定王强犯盗伐林木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王强是否构成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的问题。
经查,王强是被网上通缉人员,又系被口头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其行为虽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强及其辩护人朴海明提出王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起因,王强盗伐林木的行为与其他同类犯罪有所区别,犯罪情节较轻,且王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并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林木所有权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主动缴纳罚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具体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量刑,一审法院未考虑到王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强及其辩护人朴海明提出应对王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刑初6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强犯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刑初6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在一审法院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扣押在案未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2台,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桐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李晓霞
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未
书记员 张巍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