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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39   收藏[0]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女,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培培,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武培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020年1月25日,蒙城县人民政府对蒙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启动了蒙城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蒙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第一、二号通告,并通过网络宣传、媒体发布、张贴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通告要求:近期从武汉来蒙城、去过武汉以及途经武汉来蒙城的所有人员,应立即主动到所在社区居(村)委会进行登记,并进行居家隔离不少于14天。
被告人**明知其女儿张某1于2020年1月7日到武汉,1月18日晚返回蒙城家中,1月19日晚,张某1到利辛县旧城镇外婆家居住的事实,不按照通告要求主动到所在的学院社区进行登记。1月26日12时36分,社区干部摸排时,**隐瞒张某1从武汉回来的事实。
2020年1月24日**出现发热、乏力等症状,**让其女儿褚薇购药。1月26日,**让孙某为其输液治疗。1月27日下午,**在褚薇陪同下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就诊时其不按照医院设置的就诊指引牌、预检分诊台进入到疫区发热门诊而是直接到普通发热门诊就诊,且在就诊开始医生对其询问有无湖北武汉疫区接触史时,**没有说张某1从武汉返乡事实。经检查,**被确认为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症状,医院即对**进行隔离,期间**通过微信要求张某1隐瞒行踪。1月27日晚,蒙城县疾控中心人员对**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不积极配合。1月29日,**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2月1日**的接触者郑某被确诊新冠病例,2月2日**的接触者王某2及郑某的接触者褚蝶被确诊新冠病例。蒙城县疾控中心排查发现郑某的接触人员38人、褚蝶的接触人员14人、王某2的接触人员14人、**及其家人接触人员46人,均先后被集中医学隔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对被告人**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能够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020年1月25日,蒙城县人民政府对蒙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启动了蒙城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蒙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第一、二号通告,并通过网络宣传、媒体发布、张贴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通告要求:近期从武汉来蒙城、去过武汉以及途经武汉来蒙城的所有人员,应立即主动到所在社区居(村)委会进行登记,并进行居家隔离不少于14天。
被告人**明知其女儿张某1于2020年1月7日到武汉市学习十天,1月18日晚返回蒙城县学院社区商城西路4号202室家中,1月19日晚,张某1到利辛县旧城镇外婆家居住的事实。2020年1月25日通告发出后,**没有按照通告要求主动到所在的学院社区进行登记。1月26日12时36分,学院社区干部邓某按照要求对社区内湖北省来蒙返蒙人员进行全面摸排时,给**打电话询问其家是否有人从武汉回来的情况,**隐瞒张某1从武汉回来的事实。
2020年1月24日**出现发热、乏力等症状,**让其女儿褚薇到金天地大药房为其购买了发热、感冒类药品及体温计。1月26日,**联系孙某到家中为其输液治疗。因**反复出现发热、乏力等症状,1月27日下午,**在褚薇陪同下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就诊时**不按照医院根据传染病防控工作要求设置的醒目就诊指引牌、预检分诊台进入到疫区发热门诊而是直接到普通发热门诊就诊,且在就诊之初医生询问有无湖北武汉疫区接触史时,**隐瞒张某1从武汉返乡的事实。经检查,CT显示**为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症状,医院即对**进行隔离,期间**通过微信要求张某1隐瞒返回蒙城后的活动轨迹和与他人接触史。
2020年1月27日晚,**在被确定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后,蒙城县疾控中心人员对**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不积极配合,只述说到过超市及相关接触人员,隐瞒了1月20日晚上开车带褚薇、张某1去蒙城县商贸城西侧巷口美甲店做美甲、1月21日同其家人到蒙城县乐土镇褚尹庄褚伟家喝喜酒、1月22日同其家人到利辛县旧城镇喝喜酒及当日下午驾驶车辆送王某2到亳州市谯城区、1月26日联系孙某到其家中输液及与李某、郑某等人接触的事实。
2020年1月29日,**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2月1日**的接触者郑某被确诊新冠病例,2月2日郑某的接触者褚蝶、**的接触者王某2被确诊新冠病例。蒙城县疾控中心排查发现**及其家人接触人员46人、郑某的接触人员38人、褚蝶的接触人员14人、王某2的接触人员14人,均先后被集中医学隔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载明:蒙城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2020年1月27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过程中,隐瞒武汉疫区接触史,在就诊时不依照医院指引的政府防患新型冠状病毒设置的特别发热通道就诊,在医生接诊期间隐瞒武汉疫区接触史,当天接诊医护人员及门诊内的其他患者造成了被感染风险,该患者的行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工作。
2、蒙城县新冠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1月27日和1月30日在对疑似病例**隔离调查期间,**未按照要求如实、详细向调查组说明其密切接触者人员情况,导致流行病学调查未能排查到**密切接触人员,对疫情调查处置工作产生严重影响,造成大量**密切接触人员不能及时进行隔离观察,后经核实,郑某等人为**密切接触人员且郑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不配合调查行为可能导致蒙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大范围扩散传播。
3、通话记录卷载明:社区工作人员邓某于2020年1月26日两次与**通话、两次与褚某1通话;卢某与邓某1月27日通话。
4、新冠疫情期间的相关文件、通告、会议记录等载明:蒙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于2020年1月25日发出一号、二号通告,要求近期去过武汉及途经武汉的所有人员,应立即主动到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并进行居家隔离不少于14天,有发热、乏力、干咳等呼吸道症状,由医疗机构专人专车接送到发热门诊就医,刻意隐瞒、拒不配合造成后果的,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致全县广大人民群众的一封信》要求市民,如果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呼吸道症状,请及时联系最近的定点医院或戴上口罩马上到医疗机构发热门诊规范就医,主动告知医护人员自己的旅行经历和症状。蒙疫防指[2020]5号文件要求全面摸排登记近期湖北省来蒙返蒙人员。1月29日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2月1日确认郑某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2月2日确认王某2、褚蝶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国卫办医函[2020]102号通知要求医院门急诊预检分诊管理。
5、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的函载明:2020年1月29日,**被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2020年2月1日,郑某被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2020年2月2日,褚蝶、王某2被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
6、密切接触者登记表和王某2“协查管理函”载明:**及其家人接触人员46人、郑某的接触人员38人、褚蝶的接触人员14人、王某2的接触人员14人。
7、蒙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20年3月1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载明**身份及基本情况。
9、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载明:2020年1月27日,**对张某1语音说:“回来问你,你就讲没跟任何人接触,你讲我18号回来家,19号在家呆一天,20号就上俺姥家,一直在俺姥家没出屋,一直在俺姥家没有出去。2020年1月27日18:03:45,**微信告诉张某1从利辛旧城回来,但不要跟别人说其去旧城来。2020年1月26日22:01:41,**微信发送关于在家输液治疗视频。上述内容系从张某1手机提取。
10、蒙城县疾控人员对**流行病学调查录音转换的文字记录载明:**隐瞒一些事实,如郑某、到褚尹庄、到利辛旧城、张某6等。
11、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和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张某1手机后返还。
1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载明: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为防止疫情,在医院多处明显位置布置指示标示、服务台等。许某辨认出**是其接诊的疑似新冠病人。
13、证人张某1证言:家人均知道其从武汉学习并于1月18日返回,其家人通过电视、微信等途径知道武汉发生了新冠病毒传染的情况。1月27日其母亲**给其发语音让其和人说没跟任何人接触过。1月19日下午其和**、褚薇到商贸城轻颜美妆做美甲,接着其和舅舅、褚薇、褚乐到玖隆国际附近章鱼牛牛水煎肉吃饭,之后其和舅舅去了利辛外婆家。
14、证人邓某(学院社区副书记)证言:城关在2020年1月22日召开的防范新型冠状病毒会议,会议安排了具体的防范排查工作,要求社区工作人员入户登记家中是否有从武汉返回的人员。如果有此类人员要分情况进行处理,有发热症状的要到医院进行治疗;没有症状的要求在家自行隔离,这些人员都要登记上报。1月23日,所在社区按照会议精神对辖区内从武汉返回蒙城人员进行摸排统计。社区工作人员蔡某和楚子良到褚某1家询问是否有武汉返回的人员及外地回来的人员,其儿子褚乐回答没有。1月26日12点36分,其联系**问到底有没有人是从武汉回来的,她回答说没有。下午两点左右的时候,其又给褚某1打了一个电话,褚某1说家里三个小孩,两个闺女都在合肥上学,一个儿子在蒙城上学,家里没有从武汉回来的人。
15、证人侯某(学院社区计生专干)证言:2020年1月22日社区的邓某到城关镇政府参加的新冠病毒疫情的防控会议,蔡某和楚子良到金天地商业街**家登记的时候,**家人就没有如实向社区反映他们家有人从武汉回来。后来邓某给**打电话,问**家里是否有从武汉回来的人,**当时就矢口否认。后联系褚某1,褚某1也说家里没有从武汉回来的人。其实我们在第一次给**打电话的时候,**就已经发热了,开始出现有疑似新冠病毒感染的症状了。
16、证人蔡某、楚子良(社区排查人员)证言:2020年1月23日下午排查到**家时,其子褚乐否认其家有从武汉返回人员。
17、证人卢某(河东社区干部)证言:2020年1月27日下午17时55分,其给**打的电话问“家中是否有人是从武汉回来的”,**说:“女儿17号从武汉回来的,在家过了一晚上又走了,又去了武汉”。之后**说不在河东社区住了,在金天地商业街4号楼2单元202住。其通过微信告诉邓某**发烧了正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检查,邓某说:“我们昨天去这一户走访摸排了,她怎么没说呢”。
18、证人许某(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证言:医院针对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引发的肺炎疫情的严重情况,专门在门诊楼外侧及医院外围醒目位置设置了就诊指示牌,指示牌的主要内容就是提示发热患者到预检分诊台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到疫区发热门诊就诊还是到普通发热门诊就诊。医院设置的指示牌内容还直接提醒患者如果有从湖北或武汉接触史出现发热症状就直接到疫区发热门诊就诊。在医院一楼大厅和门诊一楼靠近南门的位置分别设置了预检分诊台,每个预检分诊台24小时都有工作人员进行登记询问了解情况。2020年1月22日,其到疫区发热门诊报到的时候,这些就诊指示牌、预检分诊台、普通发热门诊和疫区发热门诊就已经设置好了。
2020年1月27日下午其在普通发热门诊上班期间接诊了一个特殊病患,这个病患有湖北武汉疫区接触史但出现发热症状后仍然还是到普通发热门诊就诊。而且这个病患一开始并没有承认她有湖北武汉疫区接触史,在抽血化验并发现异常之后反复询问她是否有湖北武汉疫区接触史的时候,这个病患始终没有回答,最后还是陪同她一起过来看病的女儿说她曾有湖北武汉疫区接触史的。其接诊的这名病患叫**,家住蒙城县城关金天地商业街附近的。通过血液检查发现有问题,经进一步CT检查,确认**为疑似新冠病例。
19、证人王某1、徐某(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明情况与许某一致,印证了许某的证言。
20、证人过茹(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证言:其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一楼南门发热门诊预检分诊台工作,负责询问就诊的发热病人的病史、是否从疫区(湖北、武汉、孝感等地)返回、有无接触从疫区返回的人群,什么时候从什么地方返回,是否常住蒙城,测量体温,并做好登记工作,什么时候发热,发热的度数,根据患者病情分诊到普通发热门诊或疫区发热门诊。如果患者是从疫区回来或者有过疫区接触史的,由值班护士带领他们到疫区发热门诊就诊。如果隐瞒不报的,或者患者一直在蒙城居住的发热病人,就指引他们到普通发热门诊就诊。2020年1月27日下午其上班期间所登记的发热患者信息,没有叫**的发热患者。
21、证人过高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证言:下午普通发热门诊的医生根据检查情况,向其汇报有一患者(指**)检查异常,其看到检查资料后基本确定该患者为新型冠状病毒的疑似病例,其立即安排该医生对患者进行隔离,并立即安排医院保消毒杀菌人员对**所经过和逗留的区域进行消毒,防止其他病人患者和医护人员被感染。当时值班医生和医护人员对这个事情也很紧张,并对这些人员进行防护。传染性疾病患者应按照传染病规范诊治流程进行治疗,这样才能避免传染性疾病传播。
22、证人张某2(疾控人员)证言:2020年1月27日傍晚询问**,**说其小女儿1月18日从武汉回来的并说哪也没有去,通过进一步询问,**说和大女儿去了一趟蒙城好又多地下超市。然后流调组的张某3和陈某、黄灵艳到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东边的一楼发热门诊问**的丈夫褚某1和**的儿子褚乐,然后大家就从县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回到疾控中心。其和陈某、黄灵艳一起进到**旁边的那间病房见到**的两个女儿褚薇、张某1。褚薇否认1月15日从合肥回到家后有外出行为。张某1称1月18号从武汉回到蒙城,19日就到利辛她外婆家,没有和其他人接触。后又通过电话和**、褚某1、褚薇、张某1四人联系核实情况,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主任张某4向其反馈,在社区摸排的时候了解**一家曾去街里做指甲,其通过电话和**确认了一下,**才承认说她和女儿去做过指甲,而且她第一次是说她和大女儿褚薇一起做指甲,第二次才说是和两个女儿一起做指甲,通过后期调查的实际情况也就是**和她两个女儿一起做的指甲。1月30日下午四点多钟其和张某3、陈某带着录音笔又到县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传染病隔离区再次询问**,要求**在张某1从武汉回到蒙城县之后**一家人每天接触了哪些人去了哪些地点让她不漏细节的说出来。当时**和褚薇住在一个房间里面,**开始说了一部分流调人员已经了解的情况,但是没有说流调人员已经掌握她们曾回老家吃大桌(指参加酒席)的事情,在流调人员的提示和追问下,**才承认回老家有个亲戚小孩剃辫子吃过大桌,当时和她一起去的有褚薇和褚乐,同桌的有老家东墙邻居她三婶和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人。后来褚薇又说到她和母亲以及小妹去商贸城做过指甲,**提到她在美甲店碰到了一个熟人叫代妮,这个情况也是**之前没有说的。后来流调人员又让褚乐到病房帮助**回忆发病前后的接触史。
在对**流调时都会告知目前疫情的严重性,包括疫情扩散传播后带来的社会危险性,以及**可能要负的相关法律责任,其感觉通过工作人员的叙述,新闻媒体的宣传、社区工作人员的走访以及**1月27日到县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蒙城县疫情防控指挥部已经发出三次通告,而且县里还通过不同的方式来让群众了解疫情,防控疫情,她都应该知道这次疫情的严重性。
首先**不配合的行为对下一步工作人员寻找密切接触者带来极大的困难,她的行为会加剧疫情的传播扩散,并对疫情防控工作造成巨大的影响。这些密切接触者也耗费了大量的公共资源。在全国疫情严重的情况下,每个医疗机构的防护设备也是短缺。
郑某是到蒙城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之后,被确诊为疑似新冠患者之后,**之前没有说过和郑某一同坐车从老家回蒙城的事情。**下乡喝喜酒说过,但是没有提到回蒙城的时候和郑某一起乘车的事情,还有**和张某1一块去商贸城的一家轻颜美甲店里面做美甲也是流调人员自己排查出来的,**也没有说过其和王某2去亳州的事情。
**只说过让褚薇到金天地大药房买过药在家自行服药治疗的,其他的就没说过什么关于在家治疗的情况。**没有说过她在家输液治疗的情况。
23、证人张某3(疾控人员)证言:通过2020年1月31日,对郑某进行了调查,郑某反映2020年1月21日到乐土褚尹庄喝喜酒,当天下午郑某在蒙城县乐土镇双桥村褚尹庄乘坐**家的车到蒙城县玖隆国际水世界下车回到蒙城县玖隆国际C区19号楼1单元802室,当时同车人员有**、褚某1、褚薇、褚乐、褚子涵。**是2020年1月29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郑某是2020年2月1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郑某的可疑接触史就是**一家人。通过对郑某的调查,一共隔离了38名密切接触者,其中2020年2月2日确诊的患者褚蝶是和郑某在乐土镇褚尹庄喝喜酒坐在一桌吃饭的。因为郑某被确诊,有38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这38名密切接触者同样具备传播病毒的风险,如果**早一点配合提供与郑某的接触情况,就可以尽早的开展工作,把传播风险尽量降低。
特别是2020年1月27日第一次对**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时,**隐瞒了自己的活动轨迹和接触史,因**不配合,导致防控工作开展不准确,信息掌握不全及向社会发布信息不及时,隔离工作开展缓慢,极大地增大了病毒传播的风险。如果当天**能说出来到过乐土镇褚尹庄喝喜酒及郑某乘坐**家车的事情,工作人员可以及时将郑某隔离治疗(郑某是2020年1月26日出现干咳症状,到蒙城县玖隆国际水世界对面东北角李刘诊所吊水4天至2020年1月30日),可以尽早的避免郑某过多的接触史,减少病毒传播的风险,减少隔离人群工作。2020年1月21日和郑某在一桌吃饭的褚蝶,是2020年1月27日出现流涕等感冒症状的,直到2020年1月30日晚上褚蝶才被县中医院隔离治疗的,如果**1月27日能够配合调查,我们可以尽早隔离出现症状的患者,减少病毒传播的风险,**的不配合的行为影响全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的开展,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困难。
24、证人陈某(疾控人员)证言:其参与对**进行两次流调,与张某2证言一致。
25、证人吴某(疫情防控人员)证言:其在中医院隔离点负责因疑似新冠被隔离人员的登记情况,登记的涉及**等人的密切接触者一共有四十六人先后被送到中医院进行隔离。因为**是她们一家人中最早确诊的,**的女儿褚薇、儿子褚乐先后也被确诊。这些密切接触人员一共是四十六人。
26、证人孙某证言:1月26日下午其到**家给**输液,**没有讲家有从武汉回来的人;网上新闻也没有讲到其输液治疗的事,造成其及家人被隔离。
27、证人褚某1证言:年初二下午其打电话让孙某到家给**输液;社区干部打电话询问小孩在哪上学,其没有讲在武汉学习情况。
28、证人张某4(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负责摸排统计)证言:其查看了2020年1月25日城关发送外地返乡人员名单和1月25日之前的汇总表,发现**及其家人没有如实上报家中有武汉返乡人员。
在1月28日的时候,其听二院门诊预防接种登记台的徐玲说,李某曾跟**一起在1月18日晚上到商贸城一起做美甲。其就把这个情况告诉疾控中心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的张凯了。
29、证人李某(又名代妮)证言:1月28日中午,其朋友通过微信给其发了《关于对蒙城县金天地商业街4号楼2单元进行医学隔离的通告》,通告内容大致是蒙城县金天地商业街4号楼2单元住户张某某从武汉返乡,已出现发烧、咳嗽症状,现已被蒙城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传染科收治,现对金天地商业街4号楼2单元进行隔离。其知道**在金天地商业街住,但是不知道具体在哪一户,看到通告以后其就通过微信问**,通告里的张某某是谁,**说张某某就是她女儿张某1,其才知道这个通告发布的信息就是**及其家人。当时其很生气,**不如实跟周围人说她女儿从武汉回来的情况,让她接触的所有人都处在被感染的风险中,而且跟她接触以后,其还曾跟他人一起聚餐、工作,如果其被感染后,可能会造成其接触到的人也会被传染。
1月28日下午其跟二院东区的徐玲、张某4、吴迪也说过这个情况,当天下午17时许,张某4又电话联系,问了其跟**在一起做美甲的具体地方,当时接触了哪些人,其给张某4提供地址以后,张某4和疾控中心的人才去找这个地址,其说出这个事之前,张某4和疾控中心的人都不知道**和其在商贸城做美甲这个情况。
30、证人郑某证言:2020年1月30日,其丈夫从手机微信里面看到蒙城发布的新冠病毒感染者的信息,有一个王某、女,还有褚某,当时还公布患者住在金天地商业街,其丈夫就怀疑是**一家人,打电话问**的丈夫褚某1,褚某1说**被确诊为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还说他女儿张某1是从武汉回来的。2020年1月30日14时许,其和丈夫去第一人民医院检查,CT结果还没有出来就被医生安排隔离了,后来又采集的咽拭子之后,核酸检测呈阳性,最后确诊是感染了新冠病毒,之后就被拉到亳州骨科医院治疗了。后来蒙城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就问其前段时间和哪些人接触过,其和**坐在一个车上,另外其去褚尹庄喝喜酒的时候和褚蝶在一起吃饭,后来知道褚蝶可能被其感染了。
其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见到**,到2020年1月27日**基本上被确诊新冠肺炎直至住院治疗,**一家人都没有告知其情况。
在2020年1月30日去医院检查之前,疾控中心的人应该是不知道其和**有接触,**如果和疾控中心的人说其和**有接触的话,疾控中心的人应该会找其,因为那一段时间蒙城防疫防控工作很紧张的。
因为其被传染新冠病毒肺炎之后,其家总共被隔离了十多人,给疾控工作也是带来了很多麻烦。
31、证人王某2证言:在春节前腊月二十八中午,利辛老家的亲戚王娇娇结婚回门办酒席,其从亳州开车回去参加的,下午,**开车把其送回亳州,同车的还有褚乐、褚薇。张某1在其家过年,其听女儿说张某1曾去武汉学舞蹈,**一家人也没说过张某1是从武汉回来的。1月29日晚上王继秀电话说**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直到31号褚某1才告知其**被确诊了。
32、证人褚某2(郑某丈夫)、杨某(为郑某诊疗的医生)、褚某3(褚某4)、褚某5(褚某6)、赵某(谯城疾控人员)、邵某、褚某7、张某5、席某、丁某、武某、张某6、张影娣证言:上述人员和**接触被隔离以及疾控人员对王某2流调的情况。
33、被告人**供述:社区摸排时其没有如实告知其女儿张某1从武汉返回蒙城的事实。1月27日晚上至1月30日,对其进行了两次问话调查,其没有说开车送郑某回家及送王某2回亳州的事,也没有说在家输液的事实。1月27日,其在进入蒙城疾控中心的隔离区之后通过微信给张某1说过“回来问你,你就讲没跟任何人接触”。其想保护孩子,不想让她受到牵连。其没有如实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汇报家里有外地返乡人员,自己发烧以后没有及时到医院就诊治疗,在疾控中心接受调查时,没有及时完整的报告相关情况。现在知道错了,也很后悔。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所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经蒙城县司法局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如国
审 判 员  李辉江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卉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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