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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新妨害传染病防治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09   收藏[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立新,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高中文化,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7月13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史纯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立新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营、检察官助理陈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无锡市惠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史纯律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02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冯立新从湖南省岳阳市驾车返回无锡后,至无锡市惠山区熊某1(湖北返锡人员)的住处居住,居住期间密切接触了熊某2、熊某1、熊某3(其前妻)等人,1月27日至1月29日,无锡市惠山区惠城社区工作人员上门对该住处居住人员进行居家隔离登记,并对住处采取贴封条的方式要求居住人员居家隔离。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冯立新在明知上述住处被社区贴封条要求居家隔离的情况下,仍乘隙离开熊家,于次日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轿车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其岳父徐某1家,与岳父徐某1、妻子徐某2等5人共同生活。2月3日,被告人冯立新在得知熊某2新型冠状病毒检测结果为阳性后,独自驾车返回无锡,居住于无锡市惠山区。后被惠山区疾控中心安排至集中隔离点进行观察,2月6日晚,被告人冯立新的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为阳性,当晚即被转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隔离治疗。2月6日晚至2月8日期间,被告人冯立新在明知自己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且先后被确诊为无症状感染者和确诊病例(普通型)的情形下,被收治隔离期间仍对无锡市惠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流行病调查人员故意隐瞒其2020年1月31日至2月3日间在浙江省舟山市的旅居史和接触史,导致浙江省舟山市疾控部门未能及时对被告人冯立新的密切接触者徐某1、徐某2、胡某1、徐某3、冯某1(2月10日,徐某1、胡某1、徐某3、冯某1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其中冯某1系无症状感染者、徐某2系临床疑似病例)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最终致使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疾控部门对上述5人的密切接触者39人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42名一般接触者实施居家医学观察。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冯立新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立新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于2020年1月26日晚到无锡,当晚住其前妻熊某3的弟弟熊某1在无锡市惠山区的家中,熊某1家里当时共住了7个人。期间,从1月27日开始,社区工作人员每天上门登记、测体温、填表格,社区人员上门的时候其有时出去,有时在楼上。1月29日下午,社区防控措施加强,社区人员上门来贴封条,不让住在熊某1家里的人出去。后来,熊某1的老婆对其说家里已经贴封条不能出去,其住他们家里没有向社区登记,所以让其离开。1月30日中午,其趁熊家开门扔垃圾的时候离开,先到了新吴区其租的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X号X室住了一晚,1月31日中午,其驾车到浙江舟山岳父家,在浙江舟山期间一直住在岳父家里,家里有其老婆徐某2、女儿冯某1、岳父徐某1、岳母胡某1、妻姐徐某3五个人。2月3日,其接到前妻熊某3电话说她父亲熊某2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其跟妻子徐某2说,其之前与熊某2一起吃过饭也有可能被感染,要先回无锡。后其于2月3日下午5、6点左右驾车回到无锡,到无锡市惠山区家门口,看到社区在门上贴了一张纸条并留了联系电话,其电话联系社区后,社区工作人员要求其居家隔离十四天。后其和熊某1一家四人和前妻熊某3、女儿冯某2被送到西漳集中隔离点隔离观察,当晚,疾控部门的人采集其咽道拭子去做核酸检测,2月6日晚上,隔离点护士告诉其核酸检测呈阳性,其随后被送到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因为之前接触过确诊病例,知道自己感染了新冠肺炎。疾控人员在2月6日至8日期间多次拨打其电话,并告知其要如实回答他们的问题,否则要负法律责任,其当时主要考虑不想连累老婆一家人,就没有如实说。
2.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提供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证明被告人冯立新于2020年2月6日22时许入院,2月7日凌晨2时许经院内专家会诊为无症状感染者,2月7日14时许,经市级专家组会诊考虑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普通型),2月8日22时许,经市内专家组会诊,并上报省卫健委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普通型)。
3.无锡市惠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冯立新电话询问记录,证明2020年2月6日20:54、2月7日10:52、10:57,惠山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对冯立新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时,冯立新隐瞒自己在1月31日至2月3日去浙江舟山的旅居史和接触史。
4.无锡市惠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冯立新追踪情况、问询情况,证明2020年2月8日上午9时许,惠山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华某通过电话对冯立新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核实其在1月30日至2月4日的相关活动信息时,冯立新隐瞒其在浙江舟山接触家人的情况。
5.无锡市惠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20年2月6日至2月10日期间,该单位员工华某、代某、茹某、徐某44人根据工作安排对冯立新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惠山开发区派出所制作的电话询问记录,证明派出所民警于2020年2月11日17:58、19:32、19:41分别与冯立新、熊某1通电话,询问冯立新于2020年1月26日至1月31日期间活动情况。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冯立新的2部手机进行扣押取证并发还的情况。
8.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证明2020年1月29日社区工作人员上门对奥林匹克花园X号住户贴封条实行居家隔离,1月30日上午,冯立新趁扔垃圾的时候离开该地的情况。
9.无锡市惠山区关于确诊新冠病例(冯立新)的调查报告,证明2020年2月6日18:49,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反馈冯立新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为阳性,2月8日22:12,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普通型),并在1月26日至2月5日开展接触者调查工作。
10.舟山市普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2020年2月8日14:00,舟山市普陀区疾控中心接到无锡市惠山区疾控中心协查函,协助调查新型冠状病毒阳性检测病例冯立新的密切接触者。经调查,在普陀区期间发现5名密切接触者,结合实验室检测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本起疫情是一起输入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聚集性疫情,传染源为冯立新,累计排摸出普陀辖区密切接触者66人,已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45名一般接触者实施居家医学观察,未在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中检测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
11.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金塘派出所提供的金塘卡点检查登记表,证明冯立新驾驶苏B×××××轿车经过卡口的登记信息情况。
12.冯立新密切接触者《解除医学观察告知书》,证明与徐某1等人密切接触者39人被集中隔离观察和解除隔离措施。
13.冯立新新冠聚集性疫情一般接触者一览表,证明新冠肺炎患者徐某1、徐某3在舟山乘坐21、35、28、311路公交车的一般接触者人员身份情况。
1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车辆轨迹记录,证明苏B×××××的汽车在2020年1月31日至2月3日行驶的轨迹;苏B×××××的汽车在2020年1月24日至2月28日行驶的轨迹。
1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冯立新通话记录,证明冯立新在2020年2月1日至2月12日期间接打电话的详细情况。
16.证人徐某2(冯立新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冯立新在2020年1月31日开车到浙江舟山,住其父亲徐某1家里,一家人在一起待了4天,2月3日冯立新跟其说熊某2可能感染新冠病毒了,因为一起吃过饭,怕有问题就提前回无锡了,2月8日早上,冯立新给其打电话说他新冠肺炎检测呈阳性。
17.证人尤某(惠山区长安街道长乐社区书记)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25日,社区接到上级部门下发的湖北籍人员核查名单,经电话联系熊某3后得知她们一直住在惠山区奥林匹克花园,近期没有离开无锡,当时未掌握冯立新与她们的接触情况。2020年2月3日中午,其接到惠城社区书记王某1的电话,让其去看看怡和家园X单元X室有无人居住,其去后发现没有人,就在门上贴了提醒的封条,当天晚上冯立新回来电话联系社区后,社区上门贴封条。
18.证人王某1(惠山区长安街道惠城社区书记)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26日,住在奥林匹克花园X号的熊某1打电话到社区报备,一家六口人居家隔离,从1月27日其开始安排社区工作人员和医生上门量体温,1月29日中午,安排人上门贴封条,熊某1说他们一家六口人都在家里。2月5日,因熊家有人确诊,其他人被送到集中隔离点。
19.证人朱某1(奥林匹克花园的网格员)的证言,2020年1月27日,社区通知其和医生一起到熊某1家里量体温,当时登记的是一家六个人,其告诉他们要全部居家隔离,1月29日下午,其和社区工作人员胡某2两人上门贴封条并要求他们不要出去,2月5日社区得知这家有人感染就送他们去集中隔离点。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27日上午,惠城社区卫生服务站要求其对住在奥林匹克花园的熊某1一家进行医学监测和居家隔离指导,熊某1一家登记了六个人的身份信息,经上门工作,让他们确认一家六个人的情况,并告知居家隔离不要外出。
2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25日,其全家回到无锡,1月27日社区两名工作人员上门量体温并告知其一家人居家隔离不能外出,当时冯立新在二楼躲着没有下来,当天社区的人走后,其父亲熊某1就跟冯立新说跟湖北回来的人接触过不跟社区报备是不对的,如出问题熊家是有责任的,冯立新说不要报备他会走的,但过了好几天他才走的。1月29日,社区的人上门贴封条对其家里实施隔离后,冯立新在1月30日离开外出。冯立新在其家待的那几天,其家里人多次提出来要他到社区报备,冯立新始终坚持不报备。
22.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25日其从湖北回到无锡后,姐姐熊某3一家住在其家里,其父亲住在弟弟熊某清在理想城市的家中,第二天社区工作人员上门要求其一家人报备并在家里隔离,1月26日晚上,冯立新从湖南回无锡后到其家里吃饭,当天住其家里,1月27日社区工作上门对其一家人量体温,并统计家里住了几个人,当时报了6个人,冯立新在其家住的这段时间,其一家人也多次跟冯立新提出来要到社区报备,冯立新坚持说他没有去湖北不用报备,并说自己会走的。1月29日,社区两个工作人员上门来贴封条,30日早上,冯立新趁家里出门扔垃圾的时候离开。
23.证人朱某2(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呼吸与危重症医学一科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新冠肺炎隔离病房治疗新冠肺炎患者,冯立新是在2020年2月6日晚上到其所在医院接受治疗,当时冯立新的核酸检测呈阳性,按照无症状感染者进行治疗,到了2月7日凌晨2点多,经医院专家讨论冯立新属于无症状感染者,7号下午冯立新肺部CT检查后,有肺炎表现,当天下午经市级专家组会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普通型)。从医学的角度,新冠肺炎的无症状感染者就是病原携带者,无症状感染者的危险性、传播性大于疑似病例。
24.证人徐某1(无锡市惠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病一科的医护人员)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6日晚上其值班负责冯立新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一开始对冯立新是通过电话联系开展调查的,冯立新有隐瞒,之后其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轨迹和联系舟山疾控后才完成流调工作。其在2月6日晚上就告知冯立新核酸检测为阳性,需要到五院去接受隔离治疗。2月7日上午其联系冯立新告知要如实讲清楚自己的旅居史和接触史,不然要负法律责任。
2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对冯立新扣押的2部手机进行涉案电子数据提取、固定。
26.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冯立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经过。
2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人口信息,证明冯立新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8.无锡市惠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冯立新是外来购房人员,在无锡无直系亲属与其共同居住,家庭监管存在一定困难,请法院对冯立新依法判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立新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冯立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立新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故意隐瞒旅居史、密切接触史,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立新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隐瞒旅居史、接触史的行为,导致被他感染的5个家人没有及时被隔离而外出接触了大量的人,造成了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被告人的行为不仅造成当地防疫形势更加严峻,也消耗了大量公共医疗等资源,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涉案的原因系对法律和医学的无知,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继而被确诊的情况下,在疾控部门人员对其调查过程中,多次故意隐瞒去浙江省舟山市的旅居史和接触史,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被告人视法律与他人的安全于不顾,其行为体现了一定的主观恶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属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立新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蔡 毅
审 判 员  缪月娟
人民陪审员  龚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款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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