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91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召强,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2008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7月5日因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晓燕,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钱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成俊,男,199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智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佳凯,男,199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双龙,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钱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秀玲,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双双,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钱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召强、王成俊、吴佳凯、徐秀玲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颖及检察官助理江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召强及其辩护人丁晓燕、被告人王成俊及其辩护人曾智光、被告人吴佳凯及其辩护人顾双龙、被告人徐秀玲及其辩护人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孟召强伙同王成俊,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发布信息,以支付补贴费的名义招募并组织吴佳凯、翁某等人至上海市血液中心杨浦分中心等地献血,并从中抽头牟利。2019年11月,被告人孟召强至上海市崇明区与村民委员会主任倪某谈好献血补贴价格。后孟召强伙同王成俊、吴佳凯、徐某2(另案处理)、徐秀玲,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发布信息,以支付补贴费的名义招募并组织张某1、徐某1、王某1等多名献血者。同年12月4日,孟召强伙同王成俊将上述人员带至上海市崇明区血站献血,并从中抽头牟利。经查证,被告人孟召强非法组织卖血12人次,被告人王成俊非法组织卖血10人次,被告人吴佳凯、徐秀玲非法组织卖血各9人次。2019年12月1日、10日、17日、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吴佳凯、孟召强、徐秀玲、王成俊先后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召强、王成俊、吴佳凯、徐秀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孟召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成俊、吴佳凯、徐秀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孟召强系累犯。鉴于被告人孟召强具有累犯、前科劣迹、坦白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成俊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佳凯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秀玲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召强在审查阶段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但当庭供述王成俊未参与2018年9月11日一节犯罪事实,且表示对原具结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孟召强的行为未对公共卫生造成实质性妨害,非典型意义上的非法组织卖血,且其并非真正“血头”,仍有上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在原先具结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再适当减去一至二个月。
被告人王成俊在审查阶段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但当庭供述其未参与2018年9月11日一节犯罪事实,也未献血,且表示具体量刑由法院依法确定。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对指控被告人王成俊参与2019年12月一节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罪名及原先具结的量刑建议亦予以认可,故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采纳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佳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供述其于2018年9月11日去献血时王成俊不在。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吴佳凯的行为未对公共卫生造成实质性妨害,未实际获利,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均较小,且具有从犯、坦白、系在校大学生等情节,故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采纳量刑建议。
被告人徐秀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徐秀玲的行为未对公共卫生造成实质性妨害,未实际获利,有劝告行为,直接招募的人员没有献血成功,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均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孟召强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发布信息,以支付补贴费的名义,招募并组织吴佳凯、翁某等多名献血者,乘坐其联系的大巴车,从下沙出发至上海市血液中心杨浦分中心献血,并从中抽头牟利,其中吴佳凯、翁某献血成功。
2019年11月,被告人孟召强至上海市崇明区与村民委员会主任倪某谈好献血补贴价格。后被告人孟召强招募并伙同被告人王成俊、吴佳凯、徐秀玲及徐某2(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发布信息,以支付补贴费的名义,招募并组织张某1、徐某1、王某1等多名献血者,并从中抽头牟利。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孟召强安排上述人员乘坐其联系的大巴车,由被告人王成俊带领从下沙出发至上海市崇明区血站献血,被告人王成俊还帮忙发放款项给其他献血成功者,其中张某1、徐某1、王某1及王成俊等九人献血成功。
综上,被告人孟召强参与非法组织他人卖血11人次,被告人王成俊参与非法组织他人卖血8人次,被告人吴佳凯、徐秀玲参与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各9人次。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吴佳凯在杭州钱塘新区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孟召强在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发展村406号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秀玲在杭州市滨江区被抓获。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王成俊在湖北省黄石港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9月份,其在微信兼职群里看到相关献血广告后加对方微信,后被对方拉进一个献血微信群。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其他献血者一起乘坐对方安排的大巴车从下沙出发至上海一献血点献血,献血后对方给其现金700元。与其联系并拉其进群之人的微信名为“mengjiaqi120613”、昵称为“不言中”。另有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账号佐证其所述对方微信账号的情况。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份,其做兼职时与吴佳凯相识,后吴佳凯在微信里发布献血广告并拉其进一个献血微信群。同年12月3日晚10时许,其与其他献血者一起按约定在金沙湖地铁口乘坐大巴车至上海,一胖胖的男子带队,该男子的微信账号全部系英文字母。次日上午,其在上海市崇明区血站献血,献血后带队男子给其现金600元。另有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账号、献血证照片佐证其所述自己于2019年12月4日在崇明血站献血及吴佳凯微信账号的情况等。
3.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1月25日,其根据“啊凯”发布的献血广告及二维码加入一个献血微信群,后其根据群内一微信昵称为“一切为了你”(现叫“不言中”)之人的要求提供了自己的身份信息,随后该人又发二维码让其进另一献血微信群,该人在群内发布了集合的时间和地点等信息,微信昵称为“chowhound”之人配合该人。12月3日晚10时许,其与其他献血者一起经“chowhound”的召集,在下沙金沙湖地铁口集合,并在该人带领下乘坐大巴车至上海市崇明区,次日上午,其献血后该人给其现金600元。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王成俊即为微信昵称为“chowhound”、带领他们去献血之人。另有调取证据清单及微信数据、献血证照片佐证其所述自己于2019年12月4日在崇明血站献血、“啊凯”、“不言中”等微信账号以及“啊凯”让其扫码进群等的情况。
4.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1日,其根据微信昵称为“chowhound”之人发布的献血广告加对方微信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后被对方拉入一献血微信群。微信昵称为“一切为了你”、“上海爱心献血”之人每天在群里发布信息,“chowhound”也帮忙介绍献血。12月3日晚10时许,其与其他献血者一起根据“chowhound”发布的时间和地点集合,后乘坐事先安排的大巴车至上海崇明区,次日上午,其献血后该人给其现金300元。献血证被其丢了。
5.证人李某1、王某2、周某、李某2、罗某、黄某、祝某的证言,证明其等人在微信兼职群中看到吴佳凯、徐秀玲等人发布的有偿献血广告后报名参加并被拉入献血群,根据通知,改期到2019年12月3日晚出发前往上海献血,后因群被解散而未果。另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从王某2、祝某处调取的微信记录佐证前述证言的内容。
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市血液中心采供血部社会事务科科长。采血数据可以从血液信息管理系统上调取。根据献血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其中心及下属各个点没有献血补贴。
7.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市北外滩街道(前身名叫提篮桥街道)社管办职员,主要负责献血工作。2018年9月11日,其街道组织过一次献血,事后有发放相应补贴,补贴由方某负责发放。
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市北外滩街道退休干部,退休后被返聘,协助从事献血工作。2018年9月11日,其应施某的请求去帮忙发放了献血补贴,补贴款系由各居委会干部领走再下发给个人的。献血200ML补贴700元,献血400ML补贴1400元。
9.证人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崇明区庙镇保安村村主任。2019年11月,微信名为“mengjiaqi120613”、昵称为“不言中”之人找其,称可以找人帮其村里完成献血任务,其答应,后其根据镇里安排的时间,通知对方找人于12月3日来献血,对方发给其一份献血人员名单,经镇里审核,符合条件的有20多人,再后镇里说要推迟一天,其遂通知对方改期。12月4日上午,对方带了20多人到崇明血站献血,经验血合格,最终9人献血成功,其中8人献血400ML,1人献血200ML,其按每200ML血1500元的价格跟对方结算,共计要给对方25500元,其让对方先填了该9人的领款单,待审核通过后再给付对方,但因还没通过审核,故其还没付钱给对方。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孟召强就是找人来崇明献血之人。
10.证人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微信号为×××,微信名为“徐”。2019年11月22日,其做兼职时与吴佳凯相识(微信昵称为“啊凯”,被封号后新微信的昵称为“只想”),吴佳凯以找人献血可拿介绍费为由让其帮忙打广告及拉人头,并将组织献血的老板即微信昵称为“一切为了你”之人推送给其,11月24日,其加该人微信后,对方将献血广告发给其,让其转发并答应给其每人100元的介绍费,且称献血400ML可拿补贴600元,后其将该广告转发到多个微信兼职群里,再后徐秀玲(微信昵称为“林儿”)加其微信并称可以帮忙拉人头,其遂与徐秀玲谈好每拉到一人各拿50元介绍费。尔后,其和徐秀玲将拉到的十几名献血者拉进吴佳凯和“一切为了你”分别建的微信群内,“一切为了你”开始说12月2日去上海献血,后又说改到12月3日并说到时他会联系好大巴车,让大家到下沙某个地方集合。其没拿到介绍费。其对吴佳凯进行了准确辨认。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孟召强的妻子。其号码为166××××6843手机上的微信系孟召强在登录使用。2019年12月,孟召强曾用昵称为“不言中”的微信将一些献血者名单发到其微信中暂存,方便他后续用自己的微信编辑转发。
12.搜查笔录及视频、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孟召强及其妻子张某2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从孟召强处扣押2部手机(1部三星手机无卡;1部OPPOR9M型手机,号码134××××2970),从张某2处扣押2部手机(1部VIVOY55型手机,号码152××××9175;1部华为荣耀9X型手机,号码16652246843),从房间衣柜内查获银行卡2张及献血登记表4份;从被告人吴佳凯处扣押OPPOR11s型手机1部(号码为150××××1294);从徐某2处扣押VIVOX21A型和VIVOY93型手机各1部;对被告人王成俊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从房内查扣VIVOY66型手机1部(号码199××××1744)及王成俊于2019年12月4日在崇明血站献血的献血证1张;对被告人徐秀玲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从房内查扣小米MI5S型手机1部(号码186××××6950)。经被告人王成俊当庭核实确认,上述其被查扣的手机系其发布献血广告及与相关案涉人员微信聊天时所使用的手机。
13.电子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徐某2的2部VIVOX21A型、VIVOY93型手机、吴佳凯的1部OPPOR11s型手机、张某2的1部华为荣耀9X型手机、孟召强的1部OPPOR9M型手机、徐秀玲的1部小米MI5S型手机进行勘验并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情况,内有大量与涉案人员发布献血广告、招募并组织献血、报名献血人员身份信息等相关的聊天记录,其中孟召强的手机内有被封号的名为xinyi1509251314520的微信账号。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献血数据,证明公安机关从上海市血液中心调取相关献血数据的情况,包括2018年9月11日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提篮桥街道办事处名义在杨浦分中心献血人员的情况,人员名单中有吴佳凯、翁某等。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款清单、无偿献血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处调取相关资料的情况,资料显示2019年12月4日以保安村名义献血并登记领款的人员共有9人,共计25500元,姓名分别为王成俊、张某1、徐某1、王某1、叶郑晨、田晓亮、詹勇、杨正、寿琦勤。
1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孟召强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17.被告人孟召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有两部手机,一部三星手机没插手机卡,用于招临时工,一部OPPO手机,手机号码134××××2970,微信昵称为“上海爱心献血”、账号为“xinyi1509251314520”,该微信专门用于组织卖血,目前已被封号。账号为“mengjiaqi120613”、昵称为“不言中”(先前昵称为“一切为了你”)的微信装在其老婆手机上,平时其在使用。2018年9月份,其用上述两个微信在杭州兼职群里发布献血广告,直接招募献血者及招募其他人帮其介绍献血者,后其将有意向献血的人员建群并在群内发布信息,让献血者于9月10日晚10时在下沙文海南路地铁站集合,安排并带领献血者乘坐大巴车前往上海,次日上午献血后,其按每人800元的价格从“血头”处收款,并按每人600元的价格支付给献血成功者,没献血成功的就发给回去路费。2019年10月底,其从监狱释放出来。同年11月20几日,其从崇明区保安村村主任倪某处获知该村献血指标未完成,遂提出帮她完成指标,她同意,双方谈好每完成200ML血,她给付其1500元。尔后,其用上述两个微信发布献血广告,招募献血者及招募其他人帮忙介绍献血者,其将有意献血的人员建群,但因有人报警,该群解散。后名为“学文”之人建群并将其拉到群内并将群主转让给其,其确认报名献血人员后将名单报给倪某,倪某报当地政府审核后确认有献血资格的人有三十多人并通知其于12月4日带人到崇明血液中心献血,其遂在群内通知集合和献血时间,“学文”提议在下沙文海南站附近集合,其联系大巴车,“学文”帮忙将献血者带上车。12月4日上午,大巴车到达血站后,其提供早餐给献血者并让他们填写报名表、验血,最后只有九人验血合格,其中八人各献血400ML,一人献血200ML,献完血后其当场分别给付600元和300元。倪某要等镇政府审核后才能把钱给其,共25500元,故其还没拿到钱。“学文”系帮其介绍献血之人。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王成俊系帮其组织卖血之人,其与对方谈好每介绍一人给200元介绍费。
18.被告人王成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微信昵称为“Chowhound”。2019年12月份,微信昵称为“一切为了你”之人加其微信,让其帮忙拉人去上海献血并答应每介绍一人给200元介绍费,其答应,后其将拉到的人建群,让大家加“一切为了你”并提供身份信息,“一切为了你”在群里通知大家于12月3日晚集合去上海献血并安排大巴车接送,后其赶到杭州带大家乘坐“一切为了你”联系的大巴车,从下沙金沙湖地铁站出发前往上海献血,次日上午,其等人在崇明血液中心献血,其献血400ML,对方给其600元,但对方没给其介绍费,此次其介绍并献血成功的人员中有一人名叫徐某1。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孟召强就是“一切为了你”,并对徐某1作了准确辨认。
19.被告人吴佳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9月初,其根据微信昵称为“一切为了你”之人发布的献血广告加对方微信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后被对方拉进一个献血微信群。尔后,其根据对方发布的集合地点和时间,于9月10日晚10时许在下沙文海南路地铁站附近乘坐对方安排的大巴车前往上海杨浦区,次日上午,其献完血后对方给其现金600元。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孟召强就是带其去上海杨浦区血液中心献血的男子。2019年11月份,对方又加其微信(昵称为“啊凯”)发献血广告并让其帮忙拉人头,答应每介绍一人给100元介绍费,其将该消息告知徐某2,后其和徐某2遂在各兼职群中发布献血广告,其将自己拉到的人建群并把“一切为了你”和徐某2拉到群里,徐某2包括其他人相互介绍也拉了很多人入群,“一切为了你”登记献血人员的身份信息,其“啊凯”这个微信因被投诉而被封号,其遂用另一微信加“一切为了你”,后其被对方拉到另一个群里,群里发布消息说12月3日在下沙文海南路集合去上海献血,具体等通知,但其被抓了。其招募的献血者的情况都在其“啊凯”微信账号内。另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父亲吴某提供的献血证照片佐证其所述自己于2018年9月11日在杨浦分中心献血400ML的事实。
20.被告人徐秀玲的供述,证明其两个微信昵称分别为“享受当下”、“林儿”。2019年11月26日,其看到微信昵称为“徐”、账号为“×××”之人发布的献血广告后与对方联系,双方谈好每介绍一人介绍费100元两人平分。其遂用自己的两个微信号在各个工作兼职群里转发献血广告,登记有意向献血者的身份信息并报给“徐”。次日,“徐”拉其加入名为“12月2日晚上出发去上海献血”的微信群,群主开始叫“啊凯”,后换成“一切为了你”,其将自己招募来的献血人员都拉到该微信群,再后“一切为了你”说要解散该群并让大家加入他新建的名为“杭州去上海献血”的微信群,对方先说12月2日去上海献血,后又说推迟一天,具体集合时间和地点等通知,接着群里有人说警察在找献血的人,对方就把该群又给解散了,其遂没去上海献血。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俊参与2018年9月11日一节非法组织卖血并自己献血的事实的证据不足,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孟召强、王成俊及王成俊的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有鉴于此,对被告人孟召强、王成俊参与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人次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召强、王成俊、吴佳凯、徐秀玲单独或结伙,非法组织多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召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成俊、吴佳凯、徐秀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成俊所起作用相较于被告人吴佳凯、徐秀玲要大,可在从轻幅度上适当区别对待。被告人孟召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召强、王成俊、吴佳凯、徐秀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虽然被告人孟召强、王成俊所涉参与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人次经审查后较之指控时有所减少,但减少幅度有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召强、王成俊、吴佳凯、徐秀玲的量刑建议仍均属适当,故仍均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孟召强的辩护人所提孟召强并非真正“血头”的意见或与事实不符,或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所提对孟召强在原先具结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再减去一至二个月的意见在理由上亦并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案涉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发布信息,以支付补贴费的名义,招募并组织社会不特定人员献血,属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已侵犯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并增加了公共卫生安全的潜在风险,已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故对被告人孟召强、吴佳凯、徐秀玲的辩护人据此所提不符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召强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成俊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佳凯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秀玲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七部(即孟召强的OPPOR9M型手机1部、张某2的华为荣耀9X型手机1部,王成俊的VIVOY66型手机1部,吴佳凯的OPPOR11s型手机1部,徐秀玲的小米MI5S型手机1部,徐某2的VIVOX21A型、VIVOY93型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由该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国龙
人民陪审员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