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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娜、张明发等非法组织卖血申诉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62   收藏[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刑抗16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季娜,女,1986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明发(曾用名谢德才),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
原审被告人方慧芳,女,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发、方慧芳、季娜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沪0107刑初124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10月23日以沪检二分二审审刑抗〔2019〕20号刑事抗诉书,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刑初12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季娜所犯罪行适用法律和量刑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沈健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季娜及其辩护人郑菊萍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明发、方慧芳、季娜许诺他人支付报酬,组织杜某某、王某某、许某等12人(其中,王某某等5人由被告人季娜组织),由被告人方慧芳等人带至本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号长征活动中心献血点内办理手续并体检,其中9人被采血(季娜组织的为3人)。嗣后,由被告人张明发领取相应钱款。当日,被告人方慧芳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季娜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明发被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杜某某、王某某、许某、陈某某、董某某、李某、倪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及笔录,手机微信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普陀区长征街道(镇)献血人员登记表和相关名单册照片及收条、被告人张明发、方慧芳、季娜的供述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发、方慧芳、季娜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明发、方慧芳、季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明发、方慧芳、季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明发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方慧芳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季娜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季娜判处拘役,与法律规定不符。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应一并予以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季娜及其辩护人均未对抗诉书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季娜系初犯,对组织卖血的行为在认识上也有偏差,仅认为是类似于从事的劳务工作,且其取保候审后能服从监管,继续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再审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季娜于2018年8月3日上午,参与被告人张明发、方慧芳组织12人卖血,其中季娜组织5人,被采血3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明发、方慧芳、季娜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依法对被告人张明发、方慧芳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唯对被告人季娜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可继续对原审被告人季娜判处缓刑的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刑初12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张明发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方慧芳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刑初124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季娜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季娜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判决已执行的缓刑六个月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欣
审判员 陆俊琳
审判员 逄淑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
……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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