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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发、杨永永、刘锦山、刘英成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7   收藏[0]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刑终348号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发,男,1987年12月19日生于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临县,个体。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小波,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永,男,1972年11月14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汉族,小学文化,住鄂尔多斯市,个体。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震、赵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锦山,男,1963年11月7日生于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临县,个体。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羽繁,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英成,男,1971年12月14日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榆阳区,农民。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依法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经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苗,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发、杨永永、刘锦山、刘英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陕08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30日开始,被告人刘永发从非洲猪瘟疫区山西省临县收购生猪,雇佣被告人刘锦山一起驾驶车牌号为陕K****3的农用车先后五次将137头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运往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销售于被告人杨永永(其中2018年11月30日28头、2018年12月1日27头、2018年12月2日27头、2018年12月3日28头、2018年12月4日27头)。被告人杨永永雇佣被告人刘英成驾驶车牌号为陕K****T农用车将从被告人刘永发处购买的生猪运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屠宰场后销售于农贸市场。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永发雇佣刘某1驾驶晋J****7、挂J***8将28头未检验检疫的生猪在榆阳区小壕兔乡销售于被告人杨永永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食药大队当场查获。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8年11月30日28头猪评估价格为56448元、2018年12月1日27头猪评估价格为60984元、2018年12月2日27头猪评估价格为58806元、2018年12月3日28头猪评估价格为60984元、2018年12月4日27头猪评估价格为54432元,以上合计35046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永发、杨永永、刘锦山、刘英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刘永发的供述,证明2018年11月30日开始,其从非洲猪瘟疫区山西省临县收购生猪,雇佣被告人刘锦山一起驾驶车牌号为陕K****3的农用车先后六次将165头(其中2018年11月30日28头、2018年12月1日27头、2018年12月2日27头、2018年12月3日28头、2018年12月4日27头、2018年12月6日28头)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运往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销售于被告人杨永永。2018年12月6日,刘锦山第六次将28头未检验检疫的生猪在榆阳区小壕兔乡销售于被告人杨永永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食药大队当场查获的事实。
3、被告人杨永永的供述,证明2018年11月30日开始,被告人刘永发驾驶车牌号为陕K****3的农用车将从非洲猪瘟疫区山西省临县收购生猪先后五次将137头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运往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销售给其。其雇佣被告人刘英成将从被告人刘永发处购买的生猪运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屠宰场后销售于农贸市场。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永发第六次将28头未检验检疫的生猪在榆阳区小壕兔乡销售给其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食药大队当场查获的事实。
4、被告人刘锦山的供述,证明2018年11月30日开始,被告人刘永发从非洲猪瘟疫区山西省临县收购生猪,雇佣其一起驾驶车牌号为陕K****3的农用车先后五次将137头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运往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销售于被告人杨永永。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永发雇佣了刘某1,由其乘坐刘某1的晋J****7、挂J***8半挂车将28头未检验检疫的生猪在榆阳区小壕兔乡销售于被告人杨永永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食药大队当场查获。
5、被告人刘英成的供述,证明2018年11月30日开始,被告人杨永永雇佣其驾驶车牌号为陕K****T农用车先后五次将137头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运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屠宰场后销售于农贸市场(其中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4日各一次)。2018年12月6日,其又按照杨永永的安排将28头未检验检疫的生猪从来得一辆半挂车上倒在其驾驶的农用车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食药大队当场查获的事实。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永发雇佣其驾驶晋J****7、挂J***8将28头未检验检疫的生猪从山西省临县运往榆阳区小壕兔乡销售给被告人杨永永,当将猪从其车上赶到杨永永的小货车上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食药大队当场查获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记照片,证明2018年12月6日,现场扣押被告人刘永发贩卖给被告人刘永发的28头猪的地理位置及车辆上装有猪的事实。
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说明及照片,证明证人刘某1、杨永永、刘锦山对被告人刘永发辨认的事实。
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份,其买了一辆蒙K****M农用车,其妻弟杨永永让把车租给他使用以贩卖猪羊的生意,雇佣了一个刘姓老汉开车的事实。
10、证人贺某、张某、刘某2、李某、高某1、白某、高某2、刘某3、贾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永发从事销售生猪并将有部分生猪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1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现场扣押杨永永一辆蒙K****M白色农用车及车上28头生猪,以及晋J****7号红色半挂车的事实。
1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说明及照片,证明证人刘某1、被告人刘锦山、杨永永对被告人刘永发辨认的事实。
13、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及通知书、现场照片,证明对扣押被告人杨永永车上的生猪予以无害化处理的事实。
14、价格认定协助书、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书,证明对被告人刘永发、杨永永所涉案的生猪价格认定的事实。
15、被告人刘永发的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杨永永转给被告人刘永发生猪款的事实。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关于切实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榆林市榆阳区关于转发《榆林市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的通知、榆林市非洲猪瘟防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山西省湖南省云南省重庆市非洲猪瘟疫情有关情况的通报及全国生猪调运跨省调运清单、关于湖北省黄冈市湖南省娄底市江西省上饶市吉林省延边州福建省莆田市非洲猪瘟疫情有关情况的通报及全国生猪调运跨省调运清单、榆林市非洲猪瘟防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第四次全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陕西省非洲猪瘟防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山西省杨曲县重庆市丰都县湖南省湘西自治州非洲猪瘟疫情有关情况的通报及全国生猪调运跨省调运清单、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榆林市非洲猪瘟防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山西省非洲猪瘟疫情未解除封锁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永发、杨永永、刘锦山、刘英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时限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地事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发、杨永永、刘锦山、刘英成明知山西省为非洲猪瘟疫区,生猪禁止跨省调运,而对没有经过检验检疫且无耳标的生猪进行跨省买卖、运输、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发、杨永永、刘锦山、刘英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四被告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价格经鉴定为350460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永发购买、销售生猪并雇佣刘锦山从山西省押运到榆阳区予以销售,被告人杨永永购买刘永法的生猪后雇佣被告人刘英成开车押运到内蒙古后予以销售,被告人刘永发、杨永永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锦山、刘英成明知刘永发、杨永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为其提供运输条件,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永发第六次销售的生猪在现场被依法查扣,未实际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永发、杨永永的量刑建议适当,该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锦山、刘英成的量刑建议欠妥,该院根据被告人刘锦山、刘英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锦山、刘英成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被告人刘永发辩解前五次销售的五次生猪都检疫过的辩解,因未提供检疫过的证明,且即使有检疫证明,也不能证明其违反国家禁止性的规定,从山西省运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销售的行为就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解观点,该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常小波认为被告人刘永发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指控前五次的生猪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由此评估的价格不是实际生猪的价格的观点;辩护人文鑫、耿嘉睿认为被告人杨永永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地观点;辩护人常羽繁认为被告人刘锦山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额度观点;辩护人贾海霞认为被告人刘锦山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观点,经查,本案中山西省作为非洲猪瘟疫区,禁止跨省调运生猪,而刘永发违反禁止性规定却雇佣刘锦山将山西省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运输到陕西榆林予以销售给被告人杨永永,被告人杨永永明知被告人刘永发向其销售的生猪来源于非洲猪瘟的疫区山西省,而雇佣被告人刘英成将该生猪运往内蒙古予以销售,该销售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人的该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永发的辩护人常小波关于销售生猪的数量不准确、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销售金额的依据的观点,经查,四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对销售的生猪的时间、地点及数量有清楚、明确的供述,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够客观证明涉案生猪的价格,且与被告人刘永发、杨永永在公安侦查阶段关于生猪的数量、价格等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该观点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永发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人杨永永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三)被告人刘锦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刘英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认为,无证据证明四上诉人销售生猪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故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能成立。另辩护人常羽繁、林苗分别辩护认为,刘锦山、刘英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再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发、杨永永、刘锦山、刘英成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明知国家禁止跨省调运疫区生猪,故意采取隐蔽方式逃避检查,对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生猪多次进行跨省运输、交易,具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生猪作为食物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指控四上诉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证据不足。四上诉人明知国家对非洲猪瘟疫情管控,违反法律规定多次非法跨省运输、交易疫区生猪的行为,具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区的危险,情节严重,均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上诉人刘永发提议并雇佣上诉人刘锦山六次跨省运输、交易疫区生猪,上诉人杨永永同意并雇佣上诉人刘英成五次跨省收买、运输疫区生猪,在共同犯罪中刘永发、杨永永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杨永永相对刘永发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锦山、刘英成分别受雇帮助押运生猪,均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依照二人参与程度,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持刘锦山、刘英成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四上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审认定罪名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人刘永发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人杨永永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三)被告人刘锦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刘英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发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永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其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锦山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英成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7日,即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标
审判员  白 娇
审判员  马 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寇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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