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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张继峰等与李昆、钱涛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8257   收藏[0]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刑终10号
原公诉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德令哈市,住德令哈市。2009年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9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早明,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峰,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2017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林,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京朝,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贵平,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东顺,男,1980年8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都兰县。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成才,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玉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都兰县,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青海省都兰县,住都兰县。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博成,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昆,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涛,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住山丹县。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4月16日因羁押期限届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玉寿,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都兰县,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海省都兰县,住都兰县。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拘留,同年4月12日由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郝小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拘留,同年4月12日由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涛、张继峰、李昆、李京朝、牟东顺、钱涛、曹玉成、曹玉寿、郝小军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青28刑初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张继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李昆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京朝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牟东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曹玉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钱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曹玉寿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郝小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王涛、张继峰、牟东顺、李京朝、曹玉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娟、检察官助理杨秀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涛、张继峰、牟东顺、李京朝、曹玉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昆、钱涛、曹玉寿、郝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一)2015年7、8月份,被告人王涛与安占福等人,经预谋欲在都兰县盗掘古墓。同年9月,被告人王涛纠集李昆、钱涛、曹玉寿,并伙同包文财、安占福(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都兰县香加乡哈日塞草场一处民屋前。
实施挖墓行为,因挖掘多日未出土物品,便将洞口回填。经查,所盗挖地点位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哈日赛墓地保护区范围内。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都兰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哈日赛墓地平面图证实,索南家东南15米处被挖掘土堆是在哈日赛墓地保护范围和控制地点内,其中哈日赛平面图中所标记M1-M11点中,M4点为2015年9月王涛、李昆、钱涛、曹玉寿等人在都兰县香加乡哈日赛村草场索男家东南方15米处挖掘的土堆。
2.现场辨认笔录
(1)被告人王涛现场指认笔录记载,在香加乡哈日赛村索南家门前一处土坡,王涛指着该处有明显回填痕迹的洞口说:“这就是我们第一次盗掘古墓的地方,当时以为这里是一处古墓”。
(2)被告人钱涛现场指认笔录记载,在香加乡哈日赛村索南家门前的土坡,钱涛指着一处有明显回填痕迹的洞口说:“这就是我看见王涛等人盗掘古墓的地方,但是未盗掘出东西”。
(3)被告人曹玉寿现场指认笔录记载,在香加乡哈日赛村索南家门前的土坡处,曹玉寿指着一处有明显回填痕迹的洞口说:“这就是我望风的时候看见王涛等人盗掘古墓的现场”。
3.同案人员安占福供称,2015年5月我碰见王涛,他说从河南请了几个懂挖墓的人到了都兰县,让我和他一起干,并承诺如果挖出文物卖了钱,给我分一部分,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王涛带着七个河南籍人到农场接我。我就和包文财、老曹(曹玉寿)、还有那七个河南籍人去了香加乡三岔口那里挖掘古墓,在三岔口往东三公里左右一个朝东的山槽见到一个土堆,王涛指着土堆说那是古墓,让我们试着挖。几个河南籍人看过土堆后说,这个土堆可能是古墓。我们就在那连续挖了三晚,挖了大约5米深,未出东西就离开了。2015年5月在实施盗墓时所用的工具是那些河南籍人从河南带过来的。
4.同案人员包文财供称,2015年5月中旬,王涛让我开皮卡车和他一起去香加乡三岔口的山里。我就开车与王涛、安占福、李昆、曹玉寿一起到了三岔口。之后,王涛就带我们去了别人挖过的古墓旁,当时那个古墓上有个2至3米深的坑,王涛让我们挖,挖了三晚上之后只有石头,就放弃了。
5.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王涛供称,2015年7、8月份安占福、刘光福介绍我认识河南盗墓的老板,他们三人和我谈盗墓的事,并要我出资和他们合伙。因为想挣钱,便同意和他们合伙盗挖古墓。由于自己对古墓不了解,就找到曹玉寿、孙生奎、梁海东。对他们说,我准备与安占福、刘光福、还有一帮河南籍人,合作盗墓,并问他们哪有古墓,是否愿意加入。他们三人都表示愿意入伙,曹玉寿把我们带到都兰县香加乡三岔口左面4.5公里处的草山,介绍认识该草山的主人索南达日杰。索南达日杰说,他家草山上有古墓,并指了古墓的位置,让我们盗挖。但约定,每挖一晚要给他5000元,如果挖出东西另给50000元。当时与我们合作的河南籍人,用仪器在索南达日杰指的地方探查了一下说是古墓,地下有东西,我就给了索南达日杰5000元后开始盗挖。我们挖了一段时间,也没见墓室,陆续就走了一多半人。在挖这次盗洞时参与的人有我、安占福、刘光福、包文财、曹玉寿、梁海东、李昆、孙生奎、钱涛、苟师傅、陈县长,还有河南来的“冯总”、“王总”、“河南李三”和一些不认识的河南籍人。王涛辨认笔录证实,钱涛与自己一起参与过盗掘古墓,但钱涛参与的几次盗掘都没有盗出过东西。
(2)被告人李昆供称,王涛打电话给我,让我跟他去干活。当时去了两辆车,一辆车坐的是河南籍人,一辆坐的有我、老曹(曹玉寿)、农场一个叫老刘的、小包,还有几个记不得名字,一起到了三岔口。看到一个被别人挖过的土坡,就知道是在挖墓。盗挖时河南人挖,我们除土,但没挖到东西。
(3)被告人钱涛供称,2015年9月12日左右,王涛说他带着几个河南专业挖墓的人确定了墓地,让我参与盗墓。我问还有哪些人,他说有小宝、老三(刘光福)、大胡子(安占福)、曹玉寿、李昆和几个河南籍人,我就答应了。过了三、四天后,王涛驾驶着一辆轿车带我到香加乡三岔口,在路边停着一辆皮卡车,王涛让我和皮卡车上的一个人拿着对讲机原地“望风”。十几分钟后,一辆微型双排小货车从三岔口东南方向的路上驶了过来接上王涛就进山了。第二天凌晨5、6点王涛他们出来,我们一起回到香日德镇,就这样我们各自分工,断断续续去了七、八天,时间规律就是下午6、7点进去,第二天凌晨5、6点出来,一直到了10月份,王涛说让我去和里面挖的人换一换,我就进去干了五、六天,但只有石头和沙土,我们就把古墓的口封住后返回。知道参与盗掘古墓的有我、王涛、老三(刘光福)、老曹(曹玉寿)、小宝、大胡子(安占福)、小李(李昆)、牟东顺、河南籍人那边有五、六个人。盗墓是王涛组织策划的,挖古墓的资金是王涛出的。河南籍人是别人介绍给王涛来盗挖古墓的。在盗挖古墓前,王涛说过,这次盗挖古墓一共有三伙人,一伙人是我和王涛、一伙人是香日德镇农场的大胡子、一伙人是河南籍人。我参与挖古墓时都没挖出东西。
(4)被告人曹玉寿供称,2015年5至7月的一天,王涛给我打电话说有帮人要去挖墓,让我帮忙给他们望风,我当时没答应。过了几天一个姓冯的河南籍人,打电话说,他是王涛介绍的,让我和他们一起去盗掘古墓,我的任务是望风,看路上的行人和派出所的警车,每天给我1000元。我觉得钱挣的容易,就答应了。几天后的晚上6、7点钟,姓冯的开着一辆车接我,我上车看见车上有四个人。到了三岔口,姓冯的让我坐在车里望风,如果看见外人进入或看见警察就打电话告诉他,他们四个人就走进去了。我一个人就在车里坐着望风,第二天早上5点左右,几个人和一辆车从草滩里出来,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上了我坐的微型面包车,其余的人上了从草滩里出来的那辆车,我们就一起回了。第二天晚上6、7点,姓冯的派车接我又去了三岔口,到了三岔口我见已经有车和几个人在等着,姓冯的走过来,让我望风,然后他们就全进草滩里了。我一直望风到第二天早上5点左右,他们就都回来了。我找姓冯的要钱,姓冯的说,没挖到东西,手里没钱,先给500元,我没答应。他就说后面再给。我参与的两次盗墓都没挖到东西,两次盗墓除了小包,其他都不认识。
(二)2016年2月初,被告人王涛、李昆、牟东顺、李京朝、曹玉成、张继峰伙同张继夫(在逃)、老李(姓名不详)等人,按事先分工,轮流在都兰县香加乡哈日赛村草场盗掘古墓。期间,由牟东顺、曹玉成现场放哨,李昆、李京朝等人实施盗挖,王涛返回香日德镇等候消息。经挖掘,在从该墓地挖出金饰件62件。李昆将该情况告知王涛后,与参与盗挖的其他人员一同将盗掘的文物带回,藏匿于都兰县香日德镇东顺宾馆内。王涛、技术员老李等人将所盗文物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由老李联系的买主德丝,并按预先商定进行分赃。经鉴定,盗掘文物的地点为中型古代墓葬,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所盗挖的62件物品均为唐代文物,其中60件为三级文物,2件为一般文物。案发后,被盗文物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德丝证言证实,2016年2月的一天,我认识的一个叫“老李”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些古代的金箔片,问我要不要,如果不要就让我帮忙找买家,东西一共是四万元。我出于好奇就去了香日德藏医院对面的小宾馆,王涛、“老李”将一个白色塑料袋打开,里面是一些有花纹的金箔片,我就把4万元给了“老李”。我买这些金箔片时还问过“老李”是不是盗挖的,“老李”说东西是自己的不是盗挖的。当时我从王涛和“老李”手中购买了70、80克金箔片。
2.青海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证实,盗掘地位于都兰县香加乡哈日赛牧场,现场地表有盗洞两个,洞口长1.2米,宽0.8米,深度6-7米,两盗洞相距7米,通过所采集遗物可确定该盗掘地点为古代墓葬;综合都兰县以往考古发掘同级别的墓葬综合考量,墓葬具有一定规格等级,属于中型墓葬。
3.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作出的川文物鉴定(2016)第29号文物鉴定结论意见证实,涉案被盗挖的62件物品均为唐代文物,其中60件为三级文物,2件为一般文物。
4.国家文物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文物博函﹝2016﹞1661号《关于指定第二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通知》证实,国家文物局指定青海省文物考古研究为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刑事照片说明记载的内容证实,盗掘古墓中心现场位于都兰县香加乡哈日赛村索南家的冬季房屋东北面160米处的山坡上,为两个竖向盗洞,盗洞口为长方形。1号盗洞(东侧1号盗洞)长1.1米,宽0.5米,深6.1米,2号盗洞(西侧2号盗洞)长1.2米,宽0.5米,深6.9米,两个盗洞之间的距离为6.3米,因该现场为变动现场,在现场勘验检查时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6.都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记载的内容证实,从德丝处扣押所盗文物金箔片62件,总重75克。
7.现场指认笔录
(1)被告人王涛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在香加乡哈日赛村草场,北侧山坡,王涛指着两个相邻的垂直方形洞口说:“这就是我们盗掘出金箔片的盗洞”。
(2)被告人李昆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在香加乡洪水川三岔口向北侧的山坡处,山坡上有东、西相邻的两个方形垂直的洞口,李昆指着洞口说:“这两个洞口就是我们挖掘过的古墓的盗洞,是从西侧的盗洞中挖出的金箔片”。
(3)被告人李京朝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香加乡哈日赛村冬季草场北侧的山坡有东、西相邻的两个方形垂直的洞口,李京朝指着洞口说:“这两个洞口就是我们挖掘古墓的盗洞,是从西侧的盗洞中挖出金箔片”。
(4)被告人牟东顺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香加乡哈日赛村草场,其向北侧山坡徒步120m后,牟东顺指着两个相邻的垂直方形洞口说:“这就是王涛我们盗掘出金箔片的盗洞”。
(5)被告人曹玉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香加乡哈日赛村草场北侧山坡,曹玉成指着两个相邻的垂直方形洞口说:“这就是我放风时看见王涛等人盗掘出金箔片的盗洞”。
8.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王涛供称,在前一次挖掘之后,索南达日杰又给我指了一处地方。因为挖墓我将自己的钱贴进去了,还欠了外债,只能继续挖。这次我们将人分开轮着挖,参与挖墓的有我、西宁老李、李昆、牟东顺、曹玉成、还有河南李三带来的六个河南藉人。在挖了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我正在睡觉,李昆打电话给我,说是出东西了。之后,李昆、河南老三、西宁老李三人等人拿回了像指甲盖大小,特别薄的金片,我将东西包好放在我的车上。几天后,西宁老李联系了一个都兰热水的藏族买家来看货。当时我们将金片称量为一百多克,买家将金片上的土涮掉后称重80多克,按每克500元的价格计算,是4万多元,买家把零头去掉给了我40000元。这些钱,西宁老李联系的中间人拿走了1000元,我实际到手39000元,剩下的我用在修理盗挖古墓时的两辆车(一辆车是我借朋友的、另一辆是曹玉成的)花了1万多元,给河南李三他们一帮人分了7千多元,给牟东顺、曹玉成分了1000元,西宁老李分了2000元,李昆分了2800元,还额外给牟东顺宾馆住宿费5000元。我自己没分钱,我想着这都是小钱,自从参与盗挖古墓已经贴进去了7、80万,这些人以后还要用,就没从里面分钱。
(2)被告人李昆供称,2016年2月11日,我与技术员老李、曹玉成、牟东顺,还有七个河南藉人,一起在别人已经挖过的墓道里进行搜索,找到了一些带图案的金片,总重量是80克。我们干了两晚就回去了,第一天挖出30余片金片,第二天挖出20余片金片(庭审供述)。挖出东西后,老李联系人将东西卖了39000元,说是40000元,给了介绍人1000元,剩下的钱我们按之前的约定不管出什么东西40%给河南藉人,剩下的60%由王涛分给大家。但是所用车辆损毁是由老板王涛垫付的,王涛给了我们每人1000元就没有再分钱,给了河南藉人6700元。在盗墓的人员中,王涛负责投资,西宁老李负责看墓、扎杆,老刘负责找墓,我主要负责做饭,人不够的时我也帮忙除土、放哨。青海藉人有活的时候就会来干,河南藉人在的时候就主要负责望风、扒土什么的。盗墓用的洛阳铲和扎杆是老李带来的,其他工具是王涛提供的。
经辨认李昆指出,王涛、李京朝、牟东顺、钱涛、曹玉成、曹玉寿、包文财、张继夫均参与了盗墓。盗墓人员中,王涛是组织者。2016年2月11日晚,挖出东西时牟东顺在宾馆,第二天一起上山盗过墓;2016年2月11日晚,挖出东西时曹玉成在宾馆,第二天一起上山盗过墓。张继夫是河南籍男子“张三”;李京朝参与了两次盗墓,一次是2016年2月11、12日出东西的时候,另一次是2016年2月22日后,被抓时。张继夫也参与了两次盗墓,一次是2016年2月11、12日挖出东西时,另一次是2月22日之后被抓时。
(3)被告人李京朝供称,2016年2月13日我、张继夫、河南禹州的五个老乡,我们七人来到都兰县香日德镇,与李昆、小李、姓曹(曹玉成)的一个当地人、东顺宾馆的老板(牟东顺)我们在都兰县香日德镇的一个山里挖掘了古墓,挖出来了三、四十块指甲片大小的金箔。当时有我、张继夫、李昆、小李、曹玉成,还有一个姓王的禹州人我们六人下的墓室,其他的那四个河南禹州人在上面拉土,东顺宾馆的老板给我们望风。这次王涛给我、张继夫、河南禹州的两个人,每人分了500元。事前我们约定,王涛他们分60%,我们河南藉人拿40%。
经辨认李京朝指出,王涛、李昆、牟东顺、曹玉成均参与了盗墓。其中,王涛是组织领导在都兰县盗墓的人,张继峰是组织李京朝等人从河南到都兰县盗墓的人员,张继夫是和自己一同从河南到都兰县盗掘古墓的人。
被告人牟东顺供称,2016年2月初,离春节前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王涛驾车带我去了一个山沟,在那里我看见有三、四个人在挖洞,王涛就告诉我,这些人和他是一伙的,是在挖古墓。这时有个人走过来对王涛说:“什么也没挖上,找不到墓”,王涛对他说:“慢慢挖”。感觉王涛像那帮人的老大。我和王涛走到洞口,见老李在洞里挖土,李昆和小包在洞上面拉土,还有几个人是住在我开的宾馆。在去看墓时,王涛对我说:“你好好配合,我们现在没有钱,房钱先欠着,到出东西时给你分一股,房钱也给你多算点”第二天晚上5、6点我看见那帮人又开着皮卡车去挖墓。之后,在2月11日或12日晚上5、6点钟,老李、李昆、还有几个河南藉人从宾馆开着皮卡车去挖墓。天黑后,王涛让我和他开车去挖墓的地方,到地方后,见他们几个人还在挖先前我看见的那个洞,王涛让我望风,我就站在洞口附近望风,之后我听见他们说什么也没挖上,大家就回了。第二天晚上,老李、李昆和那几个河南藉人又开着皮卡车去挖墓了,凌晨1点多王涛来找我说,出东西了,让我去他的房间。过了一会儿,老李、李昆和一个河南藉人手里拿着一个塑料包,来到王涛的房间。老李打开塑料包,见里面包着一捧土,他们将土里的东西刷干净,见一些很薄的椭圆形黄色金属片,中间是空心的,大小不一,大的直径约4公分,小的和小拇指一样大小。王涛用手机照了相,让我找个盒子把东西装起来,他就把东西拿走了。这次之后,王涛、李昆、老李一直住在我的宾馆。曹玉寿的哥哥(曹玉成)在我第二次去时,见他是在望风。之后,王涛一次给我了6000元住宿费,又另外给了我1000元,让我转交给李昆。
(5)被告人曹玉成供称,2016年2月的一天,我在东顺宾馆的一间房间内见到王涛、牟东顺、李昆和两个河南藉人,在房间的麻将桌上摆着一个装了土的塑料袋,土里还有一些金属片。第二天15时许,王涛让我18时许到东顺宾馆门口开车,带人去香日德三岔口。之后,我开车和6、7个内地人,由李昆给我指路到了三岔口的山里,并让我在原地等着。后来,他们徒步进山,我觉得不对劲就给王涛打电话,王涛让我把人看好。等了大概2个小时,他们就从山里出来,我就开车将他们带回了香日德,在回的路上有一个河南藉人,说是在盗墓,回去后王涛也给我说他们在盗墓,让我不要管,并说会把工资给我。我就参与了这一次,负责把人拉上山,没有参与过铲土、拉土,但在盗洞附近转过。之后,姓李的给我了1000元,说是上山的工资。
(三)2016年2月底,被告人王涛、张继峰预谋在都兰县继续实施盗墓,遂张继峰让李京朝、郝小军和牛军伟、张继夫(均在逃)等人从河南驾车至都兰找王涛。后王涛、李京朝、郝小军和牛军伟等人,在都兰县香加乡、香日德镇周边寻找古墓。期间,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涉案人员入住的香日德镇东顺宾馆进行布控,在该宾馆内抓获被告人李京朝、郝小军、牛军伟,并传唤牟东顺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案经过,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证实,都兰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电话举报称:“都兰县香日德镇有几个外地人在都兰县香加乡盗掘古墓,现盗墓人住在香日德镇的东顺宾馆里,请求查处”。接报后公安机关派员出警赶赴现场侦查,在东顺宾馆内抓获被告人李京朝、牟东顺、牛军伟、郝小军,并在宾馆内发现洛阳铲等盗掘古墓葬时所使用的设备。随后在香日德镇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曹玉寿。
2.到案经过记载的内容证实,2016年4月16日都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经调查,得知被告人钱涛可能藏匿于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五墩村七社的家中,后该局民警于同年4月17日1时许,在甘肃省山丹县钱涛家中,将钱涛抓获;2016年4月19日18时30分,崇州市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接都兰县公安局民警到该所反映称,根据线索该所辖区内有在逃人员,接报后该所民警出警,在崇州市工业区宏业大道南段翰林宫馆厂内,将王涛抓获;2016年5月3日曹玉成到都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3.都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涛的立功证明材料、抓获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证实,被告人王涛归案后,对其涉嫌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果洛州玛多县寺院被盗一案的情况,提供了涉嫌盗窃寺院文物的犯罪嫌疑人包文财等人,后都兰县公安局将该案件线索移交玛多县公安局。经核查,该线索属实,玛多县公安局据此线索成功侦破“10.2”化石峡镇狮龙宫殿文物被盗案,并成功追缴回被盗物品,涉案价值21万余元。
4.李昆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李昆主动前往都兰县公安局香日德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参与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
5.牟东顺到案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证实,香日德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东顺宾馆内,有群河南籍男子可能涉嫌盗墓,东顺宾馆老板牟东顺可能知情”。后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调查,到达现场后民警从河南籍男子租住的房间搜查出盗掘古墓所使用的工具,随即将李京朝等人带回香日德派出所,并对宾馆老板牟东顺进行了传唤,牟东顺到案后对自己参与盗掘古墓的事实供认不讳。
6.牟东顺到案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证实,该所接匿名举报,东顺宾馆内有群河南籍男子涉嫌盗墓,接到警情后,该所民警立即赶往东顺宾馆,当时该所民警尚未掌握盗墓的具体事实,所以寻找东顺宾馆老板对宾馆人员和房间进行检查。后服务人员称,叫牟东顺前来。同时,该所民警对东顺宾馆各房间进行检查。此后,不久牟东顺便出现在宾馆大厅。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在宾馆房间及地下室发现盗墓所使用的工具。随即,将牟东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在对牟东顺进行询问时,其供述知道入住人员是盗墓的,但其本人未参与盗墓。另,记载该所在接到警情时,该所民警不了解牟东顺有盗墓的违法事实。
7.曹玉成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曹玉成的供述记载的内容证实,被告人曹玉寿在取保候审期间劝说,并陪同被告人曹玉成投案。
8.张继峰归案经过记载的内容证实,2017年10月19日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电话称,上网在逃人员张继峰被孟津县朝阳镇派出所抓获,同月25日都兰县公安局民警将张继峰带回都兰县看守所羁押。
9.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1月6日王涛因犯诈骗罪被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9月17日王涛在缓刑期内又因诈骗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
10.都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明细照片记载的内容证实,在都兰县香日德镇东顺宾馆业主牟东顺处扣押作案工具铁锹二把、洛阳铲一组、探杆一组、十字镐一把、登山绳二根、塑料桶一个、木锯二把、铁锤一把、钢钎一根、铁棒一根、撬杠二根、木凿子二个、电锤一把、电镐一个。
11.同案人安占福供称,2016年3月2日我在香日德镇上碰见王涛,王涛说他从河南叫来一帮懂挖古墓的人。现在住在东顺宾馆,让我一起跟他们商量盗墓的事情。到宾馆后,见到宾馆里有三个河南藉人、一个湟中人、一个西宁人,还有王涛。随后,我们去了香日德河东队沙漠里找墓,但未找到。第二天我,那个湟中人、西宁人、还有两个河南藉人,一起又去了香日德河东队沙漠里找墓,还是没有找到。盗墓之前,王涛说,盗墓的收益大家平分,但他多拿一份。因为他是组织者且挖墓的日常开销他提供支付。2015年5月份在香加乡盗墓的那些河南藉人和2016年3月2日在香加乡盗墓的河南藉人,不是同一伙人。
12.同案人牛军伟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2月27日上午,张继峰给我打电话,说是让我来都兰县“干活”(老家对盗墓的称呼),我答应了。张继峰派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把我接到他家,当时他家有“老李”也就是和我一起被抓的李京朝、张继峰的弟弟张继夫,还有一个和我一起被抓的河南藉人,另外几个不认识,一共有7人。张继峰让我们动身,由张继夫开车,在2016年2月29日到了都兰县香日德镇。张继夫带我们去东顺宾馆,接我们的有4个人,有一个是和我们一起被抓的四川人(李昆),还有一个是被抓的宾馆老板(牟东顺)。2016年3月2日我、郝小军、李京朝、安占富和安占富一起的四个青海藉人,一起去踩点。
经辨认牛军伟指出,张继峰是组织李京朝等人到都兰县盗墓的人,张继夫是和自己,李京朝等人一同从河南到都兰县盗墓的人。
13.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1)被告人王涛供称,河南老三从河南叫来李京朝等六人,我们这边刘光福从西宁叫来三、四个人,再叫上我、西宁老李、李昆、曹玉成我们再次准备盗挖古墓,因为我们觉得,河南藉人有经验,就让河南藉人去香加草山找了两天墓。
(2)被告人李昆供称,2016年2月29日又来了7个河南藉人,农场老刘也介绍来了四个人,这四个人带着老李找了几个像墓穴一样的地方,结果发现不是,直到2016年3月3日他们被抓一直没有干活。
(3)被告人李京朝供称,2016年2月初,王涛给张继峰打电话说“都兰县这边有古墓,让他派几个人来看看,”于是张继峰就派我们七个河南老乡到都兰县香日德看看。2016年3月2日13时许我、王涛、郝小军和当地的三个人到都兰县香加乡的山里看墓,发现那个墓下面全是石头,工具没法挖开,就没有继续看下去。16时许,当地的三个人带着我、牛军伟、郝小军、姓李的一个人又去看了另一个墓,我们感觉那个不是古墓,但那三个当地人说“那里就是古墓”于是我们就回到都兰县香日德镇东顺宾馆商量。3月3日16时许还是当地的那三个人、我、牛军伟、郝小军和姓李的一个男子,又去香日德的山里找古墓,但没找见。
(4)被告人牟东顺供称,2016年2月29日来了7个河南藉人,3月1日又来了两个湟中县人,都住在我的宾馆,他们白天有时出去。王涛说,那7个河南藉人,是挖墓专家,他们白天是出去踩点。
(5)被告人郝小军供称,2016年3月1日17时许,我和李京朝、牛军伟、赵胜军、张继夫、还有两个河南老乡,我们七人开着张继峰的白色七座面包车,来到都兰县香日德镇,住到东顺宾馆。3月2日10时许我、李京朝、牛军伟、王涛,还有当地的三个人到香日德附近的山里看古墓,看完后李京朝说:“那里不是古墓”,就回来了。吃完饭后,我、李京朝、牛军伟、一个姓李的技术员,还有早上的那三个当地人又去香日德附近的山里看古墓,由于路滑我们的车没能上去,就返回了。3月3日10时许我和李京朝、那个姓李的技术员,还有那三个当地人又去看昨天下午没看成的那个古墓,李京朝和那个姓李的技术员说“这里也没有古墓”,就回香日德镇。我们盗墓的工具是王涛准备的,事前商量王涛他们在盗墓后分60%,河南来的人分40%,我负责在挖掘出东西后找下家出售,并从中抽成。
经辨认郝小军指出,2016年2月27日张继峰是组织郝小军等人到都兰县盗墓的人,张继夫和其一同到都兰县盗墓的人。
被告人张继峰供述称,2016年农历腊月27日季建正打电话给我,让我找人去青海挖矿。同月28日我联系我弟弟张继夫、李京朝坐季建正的车前往青海省都兰县,到都兰县一个镇上,王涛来接的我们,我们住在宾馆里,第二天我们去给王涛父亲过寿,因为气候不适应我就回老家了,过了大概7、8天,季建正给我发了一些带有动物图案的小金片的图片,让我找买主,我就把东西给郝小军看了,我让我弟张继夫和李京朝带着郝小军来都兰了,我当时没来都兰,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经辨认张继峰指出,郝小军、牛军伟、李京朝就是和张继夫一起到都兰县盗墓的人。
经指认张继峰指出,依法扣押的带有动物和花卉图案的文物金箔片系季建正通过微信发给他看的东西。
14.都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都政﹝2016﹞19号《关于同意将芦丝沟岩刻等24处文物名录确定为县级文化保护单位的批复》记载的内容证实,2016年3月15日哈日赛墓地被确定为县级文化保护单位。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涛、张继峰、李京朝、李昆、牟东顺、曹玉成、钱涛、曹玉寿、郝小军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盗掘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涛、张继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昆、李京朝、牟东顺、钱涛、曹玉成、曹玉寿、郝小军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涛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涛、李昆、李京朝、牟东顺、钱涛、曹玉成、曹玉寿、郝小军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昆具有自首情节,鉴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到案的主动性,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牟东顺、曹玉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玉寿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小军在到达香日镇后,参与寻墓,其犯罪行为,属犯罪预备,可对其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昆、李京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李昆、李京朝减轻处罚。根据曹玉寿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张继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李昆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京朝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牟东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曹玉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钱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曹玉寿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郝小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涛提出不是本案主犯,在盗墓过程中没有纠集组织人员、没有出资,哈日赛墓地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量刑过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构成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
王涛的辩护人辩称,王涛是主犯但不是首要分子,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作出的川文物鉴定(2016)第29号文物鉴定意见,没有说明鉴定方法,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王涛所盗文物属三级,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继峰上诉提出,认定我为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组织召集他人,未参与具体盗墓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张继峰的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张继峰为本案主犯错误,导致量刑过重。张继峰行为符合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京朝上诉提出,来青海是张继峰叫我来挖矿的,到都兰县才知道要盗墓。我们盗出的文物属三级文物,量刑过重。
李京朝的辩护人辩称,哈日赛墓葬是在案发后才确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以一般文物单位定罪处罚。李京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牟东顺、曹玉成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有自首情节,又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涛、张继峰、李京朝、牟东顺、曹玉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涛、张继峰、李京朝、牟东顺、曹玉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上诉人王涛与安占福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欲在都兰县盗掘古墓。同年9月,王涛纠集李昆、钱涛、曹玉寿,并伙同包文财、安占福等人,在都兰县香加乡哈日塞草场一处民屋前的土堆处实施挖墓行为,因挖掘多日未出土物品,便将洞口回填。所盗挖地点位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哈日赛墓地保护区范围内。
2016年2月初,上诉人王涛、张继峰、牟东顺、李京朝、曹玉成伙同张继夫(在逃)老李(姓名不详)等人,按事先分工,轮流在都兰县香加乡哈日赛村草场盗掘古墓。期间,由牟东顺、曹玉成现场放哨,李昆、李京朝等人实施盗挖,王涛返回香日德镇等候消息。从该墓地挖出金饰件62件。李昆将该情况告知王涛后与参与盗挖的其他人员一同将盗掘的文物带回,藏匿于都兰县香日德镇东顺宾馆内。王涛、技术员老李等人将所盗文物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由老李联系的买主德丝,并按预先商定进行分赃。经鉴定,盗掘文物的地点为中型古代墓葬,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所盗挖的62件物品均为唐代文物,其中60件为三级文物,2件为一般文物。案发后,被盗文物已全部追回。
2016年2月底,上诉人王涛、李京朝、原审被告人郝小军、牛军伟(在逃)等人,在都兰县香加乡、香日德镇周边寻找古墓。期间,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涉案人员入住的香日德镇东顺宾馆进行布控,在该宾馆内抓获李京朝、郝小军、牛军伟,并传唤牟东顺到案。
上诉人王涛提出不是本案主犯,在盗墓过程中没有纠集组织人员、没有出资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李昆、牟东顺、钱涛、曹玉成、曹玉寿以及另案处理的安占福、包文财等人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参与盗墓是受王涛召集。王涛亦供称,与安占福、包文财等人商议盗墓时,因为想挣钱便同意参加盗墓并出资。王涛召集他人并出资实施盗墓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涛为主犯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涛的辩护人提出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作出的川文物鉴定(2016)第29号文物鉴定意见,没有说明鉴定方法,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是有资质的文物鉴定机构,其根据委托指派所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客观,应予采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继峰上诉提出,认定我为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组织召集他人,未参与具体盗墓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张继峰为本案主犯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判断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是否起了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从主犯参加犯罪活动的情况来看,他们一般在事前拉拢、勾结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任主角,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具体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有的事后还有策划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的活动。同案被告人李京朝供称,来青海是张继峰叫他来挖矿的,到都兰县才知道要盗墓。同案被告人牛军伟供称,来青海是张继峰叫其来盗墓的。张继峰供称,是受原籍老乡季某某召集到青海挖矿。到都兰县后因高原反应严重就回河南了,未参与盗墓行为。二审庭审中李京朝供称,2016年2月底叫其来青海是张继夫,不是张继峰。经二审庭审对质质证,被告人李京朝、李昆、牟东顺等人均证实张继峰未参与盗墓。由于参与盗墓人员众多,河南籍盗墓人员大多未归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河南籍盗墓人员的组织者、召集者就是张继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继峰参与第三起盗墓与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
张继峰的辩护人辩称张继峰行为符合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继峰供称,来到都兰县后因高原反应严重就离开都兰回到河南。上述供称在二审庭审中得到了李京朝等人的印证,但张继峰因身体原因离开都兰时并未阻止他人实施盗墓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规定。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涛、李京朝、牟东顺、曹玉成均提出,盗出的文物属三级文物,哈日赛墓葬是在案发后才确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量刑过重,应以一般文物单位定罪处罚。经查,根据青海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李京朝等人盗掘的哈日赛牧场的墓葬属古代墓葬,具有一定规格等级,属于中型墓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即哈日赛墓葬属于刑法保护的古墓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京朝的辩护人辩称,李京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3月3日晚,都兰县香日德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东顺宾馆内有盗墓人员聚集。接报后香日德派出所派员赶到东顺宾馆抓获李京朝、牛军伟、郝小军等人传唤至派出所后李京朝等人供述了盗墓的犯罪事实。李京朝行为缺乏自动到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李京朝受他人指使积极实施盗墓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根据李京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盗文物等级为三级等情节,对李京朝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正确。
牟东顺、曹玉成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有自首情节,又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牟东顺、曹玉成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牟东顺、曹玉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二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牟东顺有期徒刑六年,曹玉成有期徒刑五年,量刑正确。二上诉人自首、从犯等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涛、张继峰、李京朝、牟东顺、曹玉成以及原审被告人钱涛、李昆、曹玉寿、郝小军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盗掘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中被告人王涛、李昆、李京朝、牟东顺、曹玉成参与盗掘古墓葬盗得珍贵文物60件,一般文物2件。在共同犯罪中王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目前到案的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继峰为主犯证据不足。张继峰、李昆、李京朝、牟东顺、曹玉成、曹玉寿、郝小军均系本案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王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涛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昆、牟东顺、曹玉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曹玉寿协助公安机关动员曹玉成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郝小军属犯罪预备阶段即被抓获,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张继峰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上诉人王涛、李京朝、牟东顺、曹玉成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部分出庭意见有理有据,应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张继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8刑初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涛、李京朝、李昆、钱涛、曹玉寿、曹玉成、牟东顺、郝小军的定罪量刑和没收作案工具部分;
二、撤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8刑初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继峰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继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家一
审判员  马 威
审判员  刘红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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