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刑终302号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根广,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川县丹洲镇高湾行政村郭湾村。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天琪,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川县丹州镇高湾行政村郭湾村1号。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伟斌,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有军,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华阴市孟塬镇云肖村三组。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莉,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东红,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宜川县湖滨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91号。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卫华,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隆龙,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磊,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宜川县丹州镇高湾行政村郭湾村29号。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玛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左静,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延群,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川县阁楼镇武家岭行政村柳家村10号。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维,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江红,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川县丹州镇南街社区二组。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虎灵,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川县阁楼镇柴寸行政村88号。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莎,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空军,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兴平市西吴镇西二村2组80号。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春生,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宜川县凤鸣苑B二楼二单元四楼402室。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郑强,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根成,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临潼区任留乡塬头村第四组23号。198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7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2017年2月7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伟东,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海英,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临潼区北田镇温梁村第二组。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8月25日因病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宝明,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诗唯,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刚,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临潼区北田镇东渭阳村一组。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临潼区北田镇温梁村第二组。2011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博,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安,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文盲,住蒲城县桥梁镇西曹村1组。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奎,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呼喜安,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川县牛家佃乡上葫芦行政村上葫芦村118号。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晶,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井延锋,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宜川县集义镇坡头行政村马掌村29号。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蕤,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卫国,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长安区五星乡和迪村中心街153号副2号。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6日因病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9日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任农,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立学,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川县秋林镇合兑村22号。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江红,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川县集义镇流湾头村马树坪村。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刚强,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武红,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华阴市孟塬镇云肖村三组。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联望,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英、王根广、张晓刚、王鹏、古磊、袁江红、寇延群、姜有军、张空军、***、井延锋、白虎灵、袁东红、和卫国、李根成、邓春生、王永安、袁立学、赵江红、呼喜安犯盗掘古墓葬罪,原审被告人明武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陕04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根广、王鹏、古磊、袁江红、寇延群、白虎灵、袁东红、李根成、姜有军、张空军、邓春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我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空军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6月底,被告人李海英为盗掘古墓葬,先后多次组织古磊驾驶车牌号为陕A857BW的白色尼桑越野车到淳化县铁王镇大圪塔村汉云陵踩点,确定作案地点之后,李海英在西安购买探杆、洛阳铲、送风机等作案工具,并提供车辆及资金,7月初至7月21日凌晨先后组织古磊、姜有军、王根广、张空军和张晓刚对汉云陵进行盗掘。盗掘汉云陵时张晓刚放风看人,姜有军、王根广和张空军用探杆在汉云陵周边进行探测以确定古墓葬位置,后使用洛阳铲等工具进行人工挖掘盗洞的方式盗掘,古磊驾驶陕A857BW白色尼桑越野车接送姜有军等人往来于西安和淳化。该犯罪团伙多次对淳化县汉云陵实施盗掘。另查明,淳化县“汉云陵”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2016年7月中旬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海英为盗掘古墓葬,多次组织古磊驾驶车牌为陕A857BW白色尼桑越野车在西安市灞桥区江村、金星村等地踩点,后李海英又在西安购买探杆、洛阳铲、送风机等作案工具,并组织古磊、姜有军、王根广、张空军、***和张晓刚采用炸药爆破开洞的方式进行盗掘。作案现场由张晓刚放风,姜有军、王根广和张空军使用探杆探测确定古墓位置,并使用洛阳铲等工具盗掘古墓葬,古磊驾驶陕A857BW白色越野车接送姜有军等人多次在西安市灞桥区金星村附近盗掘古墓葬。在该次盗掘过程中,姜有军、王根广等人共盗掘出土石磬十余个、古币约十公斤、青铜编钟12个、青铜编钟配件及其它物品10余件。姜有军在盗洞内清坑时将4个编钟私藏,后交给其朋友明武红保管。出土的其它编钟及配件由姜有军、王根广、古磊三人商量后藏匿于王根广侄女马莎莎(另案处理)处,现已追回。将盗掘出土的石磬和古币交予李海英出售,李海英于2016年9月5日在西安市大唐西市将盗掘出土的石磬和古币以14.1万元卖于他人,分别给古磊、姜有军、王根广、张空军、张晓刚每人2万元赃款,剩余4.1万元赃款归李海英所有。
在该次灞桥区狄寨塬盗掘古墓葬过程中,被告人姜有军私藏4个青铜编钟和2个青铜配件,并将4个青铜编钟交由被告人明武红藏匿保管。明武红被抓获归案后,在明武红随身包中搜查出4个青铜编钟。
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对追回的24件文物进行等级鉴定,其中二级文物3件、三级文物18件。其中明武红藏匿的姜有军盗掘出土的4个青铜编钟为三级文物。
3、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海英组织***、张晓刚、寇延群等人利用盗墓工具采用人工挖掘盗洞的方式在西安市长安区五星乡和迪村附近盗掘古墓葬。实施盗掘时,李海英负责组织联系,***负责开车接送并与张晓刚、寇延群一起盗掘。在该次盗掘古墓葬过程中共盗掘出土4件青铜器(三足青铜鼎1件、青铜罐3件),该4件青铜器由李海英非法出售后,寇延群获赃款4万元。
4、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海英组织王鹏、寇延群、张晓刚等人在陕西洛川县和黄龙县交界处采用人工挖掘盗洞的方式实施盗掘古墓葬,在该次盗掘过程中共盗掘出土2件青铜器(1件青铜瓶、1个青铜吊锅)。由李海英将出土文物以12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王建峰(另案处理),李海英、张晓刚、寇延群、王鹏每人分获3000元赃款。
5、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海英组织和卫国、白虎灵、寇延群、王鹏等人在长安区五星乡和迪村附近采用人工挖掘盗洞的方式盗掘古墓葬。李海英驾驶黑色朗逸车接送,和卫国负责放哨看人,寇延群、王鹏挖坑,白虎灵吊土,寇延群下洞清坑。在该次盗掘过程中共出土5件青铜器(1个鼎、2个爵杯、1个觚、1个鐏)。李海英以9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西安市南二环古玩市场的老刘(另案处理)。李海英给王鹏分15万元赃款,寇延群分17万元赃款,白虎灵13万元,和卫国分20万赃款,剩余25万元赃款归李海英所有。
6、2013年7月,被告人李海英组织姜有军、李根成、呼喜安等人在西安市长安区五星乡和迪村附近采用人工挖掘盗洞的方式盗掘古墓葬。李海英驾驶黑色朗逸轿车将姜有军等人送至盗墓地点附近,姜有军、呼喜安负责挖土,李根成吊土,呼喜安下洞清坑。在该次盗掘过程中共出土5件青铜器(鼎、簋、酒觯、鐏、爵杯各1个)。李海英将盗掘出的文物以36万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王建峰,姜有军、呼喜安、李根成每人分别分得10万元赃款,剩余6万赃款归李海英所有。
7、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海英在王建峰(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采用炸药爆破开洞的方式盗掘古墓葬。李海英驾驶车牌号为陕A857BW的白色奇骏越野车接送王鹏、白虎灵等人盗墓。该团伙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金星村附近进行大面积探测确定地点后由王鹏、白虎灵等人挖掘炮眼,张小彦在炮眼里填充炸药和安装雷管后实施爆破。隔几天后该团伙于晚间将爆破的盗洞挖开,姜有军和王学红先后进入盗洞挖出大型青铜编钟,第一天晚上共挖出3个完整的大型编钟和几半袋编钟碎片,所出东西被武祥生和张小彦搬运至张防战停在路边的绿色猎豹车上,张防战和王建峰共同将盗掘出的编钟拉至张防战西安灞桥区田家村家中。第二天晚上该团伙还是在第一天晚上出土大编钟的盗洞中继续盗掘,姜有军在盗洞中挖出4个完整大编钟,白虎灵和王鹏将编钟从盗洞中吊出时,白虎灵将其中一个完整的编钟藏于附近草丛中,隔几天后姜有军将白虎灵藏在盗墓地点附近草丛的编钟取走,交白虎灵、王学红带回陕北,白虎灵将编钟埋藏在自家窑洞内(该编钟已追回),其余编钟及编钟碎片被张防战和王建峰拉走。张防战和王建峰商量后决定以3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所盗掘编钟出售,张防战联系李叶军谈好价格后,张防战按照李叶军的指示将编钟送至西安市科技四路枫林绿洲小区李叶军司机于才(另案处理)租住房屋内。2016年春节前后李叶军陆续给张防战和王建峰每人支付150万元赃款。李海英将王建峰前期给的赃款,分给白虎灵8万元,王鹏7万,张晓刚10万,姜有军10万。经鉴定,被告人白虎灵藏匿编钟为汉代二级文物。
8、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海英伙同***驾驶黑色朗逸轿车接送王根广、孙秋礼(另案处理)、李根成、王鹏、“小闫”(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长安区五星乡和迪村附近采用人工挖掘盗洞的方式盗掘古墓葬。李根成和李海英分别在盗墓地点附近的生产路两头放哨,其他人进地挖掘盗洞,李根成和***偶尔帮忙吊土,现场挖掘一个长约1米、宽约50公分,深约4米的方形盗洞,王根广在盗洞中盗掘出土四件青铜器(一个青铜鼎、一个青铜鐏、一个青铜爵杯、一个青铜酒觯)。“小闫”将出土的文物送至路边李海英的车上后离开现场。李海英将文物藏匿后返回作案地点将王根广、王鹏等人接回西安市住处。第二天李海英给***、王根广、孙秋礼、李根成、王鹏、小闫每人分4万元赃款,李海英自己获赃款6万元。
9、2014年,被告人李海英驾驶车牌号为陕A857BW的白色奇骏越野车从西安出发将王鹏、古磊、张晓刚、王永安及盗墓工具送到临潼区新丰镇与当地人毛峰(已判刑)碰面,王鹏、古磊、张晓刚、王永安拿着盗掘工具换乘毛峰驾驶的灰色轿车,毛峰将王鹏等人带至临潼新丰一户农户家里,在农户家里换上盗墓衣服,并由毛峰和农家主人叶忠峰(已判刑)带至盗墓地点,农家主人负责放哨,王鹏、张晓刚等人探墓,并让李海英到盗墓地点定炮位,古磊和王鹏用洛阳铲在炮位打了一个深约10米的炮眼,王永安和张晓刚就往炮眼里填充炸药,装好炸药后用电瓶引爆。过了几天后将引爆的盗点挖开,王永安、王鹏先后进入盗洞挖掘清理,该次盗掘古墓葬过程中未盗掘出土文物。
10、2016年2、3月份,被告人李海英组织王根广、张晓刚、古磊、赵天平(已判刑)、王永安、***、王鹏等人采用炸药爆破开洞的方式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盗掘古墓葬。***先驾驶白色霸道车将王永安或张晓刚送到狄寨塬放哨看情况,后再联系李海英将王根广、古磊等人送至盗墓地点。该团伙经过探测确定古墓葬位置,古磊、王根广、赵天平用洛阳铲挖掘一个深约8、9米的炮眼,赵天平和王永安负责往炮眼里填充炸药并引爆。过几天后将爆破的盗洞挖开,王根广和赵天平在盗洞中挖出陶罐若干被李海英拿走。该团伙第二天晚上在同一个盗洞内继续盗掘,被巡逻队发现,***驾驶其白色霸道车接王鹏、张晓刚、王永安逃离现场,李海英驾驶白色奇骏车接王根广、古磊、赵天平逃离现场。
11、2010年前后,被告人袁东红组织袁江红、王鹏、王根广等人到韩城市芝阳镇陶渠村盗掘古墓葬。到芝阳镇后王根广联系当地村支书夏福学(另案处理)和村长郭士心(另案处理),在其两人的带领下在该村一片花椒园内实施盗掘古墓葬,王根广在盗洞中发现四方青铜鼎一个后隐瞒夏福学和郭士心,待夏福学和郭士心离开后,王根广电话告知袁东红盗掘出四方鼎,袁东红安排古磊驾驶车辆将盗掘出的四方鼎运离作案现场,并交袁东红非法出售。后袁东红、王鹏、袁江红各分得赃款7万元,王根广分得赃款4万元,古磊分得赃款1万元。
12、2010年前后,被告人袁东红组织王根广、古磊、袁江红、王鹏、张晓兵(另案处理)、袁缠立(另案处理)、“红红”(另案处理)、徐敏谦(已判刑)等人在韩城市芝阳镇桃渠村附近采用人工挖掘盗洞的方式盗掘古墓葬。该团伙在现场挖了一个深约8米盗洞,王根广和袁缠立在盗洞中盗掘出土十三、四件青铜器(鼎、爵、簋、觯等),盗掘出土的十三、四件青铜器交袁东红非法出售。袁东红、王鹏、王根广、袁江红、古磊、袁缠立、红红、张晓兵各分得赃款4万元。
13、2010年前后(距上次盗掘出13、4件青铜器的时间相隔半个月后)。被告人袁东红再次组织王根广、王鹏、袁江红、张晓兵、袁缠立、红红、袁锋(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韩城市芝阳镇陶渠村附近盗掘古墓葬。袁东红把王根广等人送到韩城后离开,王根广将其他人带至盗墓地点并开始探寻,袁缠立、张晓兵在离上次盗掘古墓葬的盗洞约10米处发现新的古墓葬,张晓兵、袁缠立三人挖掘一个长约1米,宽约60公分,深约8米的方形盗洞,王根广和张晓兵一起进盗洞,在古墓的东边挖出7、8件青铜器,并将挖出的7、8件青铜器交袁东红。经袁东红非法出售后给自己、王根广、王鹏、袁江红、张晓兵每人分赃款4万元。
14、2010年后季,被告人袁江红驾驶其绿色羚羊轿车拉王根广、张晓兵(另案处理)、邓春生、古磊等人至韩城市,王根广联系当地人徐敏谦(已判刑)驾驶其面包车至盗墓地点附近,定好古墓位置后,挖掘一个深约三米的盗洞,并在盗洞中挖出两把青铜戈。邓春生将青铜戈非法出售后,每人分获赃款1000元。
过了一周后又继续到韩城芝阳镇陶渠村盗掘古墓葬,挖到墓室后张晓兵在墓室中挖出一个直径约20公分的圆鼎,后袁江红、王根广通过袁东红以54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山西人。王根广、袁江红每人分获15000元赃款;邓春生、古磊四人每人分6000元赃款。
一周后,袁江红继续驾驶绿色羚羊轿车至韩城市后联系徐敏谦转乘面包车至芝阳镇陶渠村盗墓地点附近,挖深约4米的盗洞,张晓兵在墓室中挖出一个20公分左右青铜圆鼎,王根广通过晋霄峰(另案处理)将鼎非法出售给陕北人,获利24000元,王根广、张晓兵每人分获6000元,袁江红分获7000元,古磊、邓春生每人分获2000元。
15、2006年期间,被告人王根广和崔永强(另案处理)提前在延安市宜川县赵洼村将盗墓地点确定好后,组织寇延群、张五哥(另案处理)、杨平子(另案处理)、袁立学在延安宜川县赵洼村(赵家坬村)附近盗掘古墓葬。袁立学和张五哥负责吊土,王根广、崔永强、寇延群负责在盗洞里挖土,崔永强和寇延群在盗洞中挖出三个大小不一样的青铜瓶子,大的高约30公分,小的高约20公分,两个30公分的青铜蜡台,3、4个大小不一样的青铜盆,最大直径约50公分,小的约30公分;一个青铜瓢,一个直径20公分的青铜锅,一个青铜盘子,一个提梁桶,一个香薰炉等文物。所出文物交崔永强,由崔永强非法出售后,崔永强给其他人每人分15000元赃款。
过了10天左右,崔永强、王根广、寇延群、张五哥、袁立学等人再次到延安市宜川县赵洼村盗掘古墓葬。在离前一次盗掘的地点相距十几米处开坑,张五哥、寇延群负责挖掘盗洞,王根广和袁立学负责吊土,崔永强和寇延群在盗洞中挖出2个青铜瓶、1个香薰炉、2个铜锅、2个铜盆、1个铜瓢、1对蜡台、1对铜方等文物,所出文物被崔永强拿走。过几天后崔永强给其参与的同案犯每人分12000元赃款。
16、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根广和张晓兵组织邓春生、古磊、袁江红在延安市宜川县丹洲镇北垚山盗掘古墓葬。王根广、袁江红用洛阳铲确定古墓位置后,用卫生纸做好标记。第二天晚上袁江红、古磊用大铲挖盗洞,挖了一个深约7米的盗洞,王根广进盗洞挖文物,挖出一个约20公分的青铜圆鼎,一个高约30公分的青铜扁壶,一个青铜盘。所盗掘文物交给张晓兵,张晓兵将文物以61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甄卫强(另案处理)。王根广、袁江红分获14000元赃款,古磊、邓春生分获9000元赃款。
17、2013年前后,被告人王根广组织袁缠立、古磊到渭南市合阳县甘井镇盗掘古墓葬。王根广、古磊、袁缠立驾驶摩托车在合阳县寻找古墓葬,王根广在合阳县甘井镇附近发现一处老盗洞,三人并于当晚在甘井镇附近寻找到古墓的具体位置,并做好标记。第二天晚上三人挖掘一个深约4米的盗洞,王根广在盗洞中挖出一把长约40公分的青铜剑,一个高约30公分的青铜扁壶。三人回合阳县后袁缠立联系其朋友以75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在古磊家中均分赃款每人25000元。
过了10天左右,王根广、古磊、袁缠立三人驾驶摩托车再次到渭南市合阳县甘井镇盗掘古墓葬。三人在前一次盗墓地点附近重新确定了一个古墓葬位置,挖掘一个深约3米的盗洞,王根广在盗洞中挖出一把50公分左右青铜剑,一个小青铜印章。袁缠立联系其朋友在合阳县城交易,最后以61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三人每人分20000元赃款,1000元当盗墓经费使用。
18、2012年前后,被告人张保彦(绰号“狗蛋”,另案处理)、张晓兵组织王根广、赵江红、井延锋等人在山西省榆次地区盗掘古墓葬。张晓兵驾驶其白色比亚迪轿车与王根广、赵江红、井延锋到山西吉县与张保彦会合,并换成张保彦面包车,在山西省吉县当地人的带领下到盗墓地点。并用盗墓工具在山西省榆次地区长凝镇西沟村附近挖掘一个深约8、9米的盗洞,王根广和井延锋在盗洞中挖出三个直径约40公分的圆鼎,一个铜盘等文物。盗掘出的文物被张保彦拿走非法出售,几天后张保彦给张晓兵、王根广、赵江红、井延锋每人分10000元赃款。
19、2013年前后,刘建平(另案处理)组织王根广、高聪奎(另案处理)及三个河南人在山西省曲沃县曲村附近盗掘古墓葬。刘建平安排好王根广住处并介绍高聪奎等其他盗墓的人,第二天晚上两个当地人将王根广、刘建平等人带至盗墓地点,刘建平、高聪奎利用洛阳铲判断出古墓的具体位置。其他人在该地点挖掘盗洞,其中一个河南人进盗洞挖出一个青铜吊锅,被刘建平拿走。
过了一个多月后,刘建平再次组织王根广、袁缠立、古磊、呼喜安等人在山西省曲沃县曲村与上次盗掘为同一处墓葬的地方实施盗掘。袁缠立驾驶其福特车将王根广、古磊等人送到山西襄汾,刘建平安排车辆将王根广、古磊等人送至盗墓地点,袁缠立、古磊等人用高聪奎提供的盗墓工具挖盗洞,挖掘一个长约1米,宽约50公分,深约5米的盗洞,王根广在盗洞中挖出一个玉鱼、两个玉阙,王根广将其中一个玉阙私藏转交古磊,其余交刘建平。王根广将私藏的玉阙以20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分给古磊10000元赃款。上述被盗墓葬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曲村—天马遗址范围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证人证言、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报告、国务院及陕西省政府文件、陕西省考古研究院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英、王根广、张晓刚、王鹏、古磊、袁江红、寇延群、姜有军、张空军、***、井延锋、白虎灵、袁东红、和卫国、李根成、邓春生、王永安、袁立学、赵江红、呼喜安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明武红明知是他人盗掘古墓葬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英、王根广、张晓刚、王鹏、古磊、袁江红、寇延群、姜有军、张空军、***、井延锋、白虎灵、袁东红、和卫国、李根成、邓春生、王永安、袁立学、赵江红、呼喜安犯盗掘古墓葬罪及明武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根广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18次,其中3次盗掘对象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次盗出珍贵文物,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其虽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对其不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海英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10次,其中1次盗掘对象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次盗出珍贵文物,其在参与的大部分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刚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7次,其中1次盗掘对象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次盗出珍贵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鹏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9次,其中1次盗出珍贵文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磊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13次,其中2次盗掘对象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次盗出珍贵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江红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7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寇延群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5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有军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4次,其中1次盗掘对象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次盗出珍贵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空军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2次,其中1次盗掘对象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次盗出珍贵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4次,1次盗出珍贵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井延锋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1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虎灵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2次,1次盗出珍贵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东红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3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予依法惩处。
被告人和卫国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1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根成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2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经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春生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4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永安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2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立学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2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其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江红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1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其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呼喜安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2次,其中1次盗掘对象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明武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次,鉴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根广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海英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鹏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姜有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袁东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古磊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寇延群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袁江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张晓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白虎灵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空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永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邓春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根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呼喜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井延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和卫国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袁立学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赵江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明武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被告人李海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4万元(已缴纳19.9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根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8万元(已缴纳4.02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3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姜有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已缴纳1.395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袁东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予以追缴(已全部缴纳);对被告人古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3万元(已缴纳3.66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寇延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已缴纳0.115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袁江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7万元(已追缴0.53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张晓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3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白虎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张空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0.98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0.25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邓春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李根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呼喜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井延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已全部追缴)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和卫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0.25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袁立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予以追缴(已全部缴纳);对被告人赵江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已全部缴纳)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探杆手柄2个、镢头2把、铁锨头2个、锨把2个、探杆1个、空调鼓风机总成1个、绑带2卷、头灯1个、手套12双、望远镜1个、钉锤1把、刷子一把、胶带纸1个、手套1双予以没收;对扣押被告人李海英的车牌号为陕A857BM的白色奇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王根广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盗掘汉云陵;北垚山上的古墓是他们共同商量后才盗掘的,他不是组织者;赵洼村的古墓葬不是他确定的地方,他也不是组织者;他没有组织实施盗掘古墓葬,他是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不是主犯;它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除提出与王根广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在盗掘汉云陵的犯罪中,王根广仅参与最后一次盗墓,不属于多次盗掘,且王根广实施的是探墓行为,并未实际盗掘,属于犯罪未遂;在盗掘西安市临潼区新丰镇的古墓葬犯罪中,遗漏犯罪人员李杰;在盗掘韩城芝阳镇陶渠村的古墓葬犯罪中,各被告人犯罪所得的文物与分赃金额之间相互矛盾;王根广犯罪所得应为22万元,原判计算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对王根广从轻处罚。
王鹏上诉提出,他没有提供资金、交通工具、盗墓仪器、工具,他仅仅是在李海英的纠集下实施犯罪,分得的赃款也不比别人多,故其应视为从犯;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调查,主动交代参与的每一起犯罪,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除提出与王鹏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原判量刑不均衡,对王鹏量刑过重,请求对王鹏从轻处罚。
姜有军上诉提出,他是在李海英纠集,王鹏、古磊带领指挥下参与犯罪,应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除提出与姜有军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姜有军具有坦白情节,所盗文物均被追回,请求对姜有军从轻处罚。
袁东红上诉提出,在案的不可移动文物鉴定报告使用的推测性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不是犯罪的组织者,且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袁东红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古磊上诉提出,其并未组织、策划实施犯罪,应属从犯;其在韩城实施的两次盗墓犯罪,应为一起犯罪,且该犯罪证据不足;其在西安市狄寨塬所实施的两次盗掘也应属于一次犯罪;盗掘汉云陵的犯罪属于犯罪未遂,且汉云陵当时尚未列为国家级保护单位;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请求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古磊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寇延群上诉提出,其并未盗掘国家重点保护的古墓葬,并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退还非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寇延群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袁江红提出,其在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袁江红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白虎灵上诉提出,他在整个犯罪中听从李海英的指挥和安排,应系从犯;在盗掘狄寨塬上的古墓葬时,其私自藏匿一个编钟,案发后主动上交;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白虎灵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张空军上诉提出,其在犯罪中系从犯;其盗掘的汉云陵不是国家文物保护单位,从其处扣押的钉锤、刷子等物不是作案工具,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撤诉)
辩护人提出与张空军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邓春生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邓春生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李根成上诉提出,其在犯罪中属从犯,且其不是累犯;其因身体疾病被取保候审,但原判的刑期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请求法院能够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提出,李根成属于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李海英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共同犯罪集团的比较松散,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组织、领导者;李海英虽然是组织者,但并不精通盗墓技能,也未实际参与盗掘古墓葬,作用明显较小;李海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张晓刚的辩护人提出,张晓刚并非盗掘古墓行为的组织者、主要实施者,也没有提供作案工具;张晓刚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的辩护人提出,***涉及的四起案件中,缺少物证、***等人的辨认笔录、销赃人员的证言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宣告***无罪。
王永安的辩护人提出,王永安受人指挥仅参与两起犯罪,并未盗掘出任何文物;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呼喜安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呼喜安的犯罪事实清楚,罚当其罪。
井延锋的辩护人提出,井延锋不是组织、策划的主要人员,仅仅是被他人叫去干活,应系从犯;井延锋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和卫国的辩护人提出,和卫国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且无盗掘古墓葬的具体行为,又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袁立学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袁立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赵江红的辩护人提出,赵江红受他人指挥参与一次犯罪,并未盗掘出任何文物,未给国家造成实质性危害;赵江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明武红的辩护人提出,明武红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上交涉案文物,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根广、王鹏、古磊、袁江红、寇延群、白虎灵、袁东红、李根成、姜有军、张空军、邓春生、被告人李海英、张晓刚、***、井延锋、和卫国、王永安、袁立学、赵江红、呼喜安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明武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根广、王鹏、古磊、袁江红、寇延群、白虎灵、袁东红、李根成、姜有军、张空军、邓春生、被告人李海英、张晓刚、***、井延锋、和卫国、王永安、袁立学、赵江红、呼喜安明知是古代墓葬,为获取墓葬中的文物,谋取非法利益而结伙对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古代墓葬进行盗掘,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明武红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诉人王根广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十八次,其中三起犯罪盗掘地点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在一起犯罪中盗掘出珍贵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惩处;
上诉人王鹏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九次,并在一起犯罪中盗掘出珍贵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姜有军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四次,其中一起犯罪盗掘地点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在两起犯罪中盗掘出珍贵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东红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三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
上诉人古磊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十三次,其中两起犯罪盗掘地点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在一起犯罪中盗掘出珍贵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寇延群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五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江红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七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白虎灵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两次,并在一起犯罪中盗掘出珍贵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空军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两次,其中一起犯罪盗掘地点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在一起犯罪中盗掘出珍贵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邓春生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四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根成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两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但其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海英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十次,其中一起犯罪盗掘地点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在两起犯罪中盗掘出珍贵文物;其在参与的大部分共同犯罪中均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刚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七次,其中一起犯罪盗掘地点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在两起犯罪中盗掘出珍贵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四次,其中一起犯罪中盗掘出珍贵文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永安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两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呼喜安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两次,其中一起犯罪盗掘地点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井延锋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一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和卫国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一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立学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两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其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江红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一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其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明武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次,鉴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王根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根广先后十八次盗掘古墓葬,并获得大量赃款的犯罪事实不仅有王根广及同案犯对盗掘古墓现场、部分涉案文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的部分涉案文物、参与犯罪的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王根广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在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过程中,王根广曾多次伙同他人使用仪器确定古墓位置,并先后使用炸药、洛阳铲等工具具体实施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等情节,对其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王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鹏虽然在他人纠集下实施犯罪,但其先后九次盗掘古墓葬,并且盗掘出国家珍贵文物;同时,其在盗掘古墓葬时,具体实施挖掘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姜有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有军虽然在他人纠集下实施犯罪,但其先后四次盗掘古墓葬,其中一起犯罪盗掘地点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在两起犯罪中盗掘出珍贵文物;同时,其在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过程中,查探古墓位置,并先后使用炸药、洛阳铲等工具具体实施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袁东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文物鉴定是一项技术难度较高的工作,具有专业性、特殊性,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不可移动文物鉴定报告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方法作出,是法庭审理案件的重要科学依据;上诉人袁东红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实施盗掘古墓犯罪,并且在盗得文物后,积极联系买家,向外出售所盗文物,其系犯罪的组织者,应是本案主犯;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坦白等情节,对其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古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古磊先后十三次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古磊及同案犯对盗掘古墓现场、部分涉案文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的部分涉案文物、参与犯罪的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古磊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盗掘古墓葬犯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掘行为即为犯罪既遂,且该罪名不以所盗古墓葬是否被确定为全国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为前提;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寇延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寇延群虽然在他人纠集下实施犯罪,但其先后参与五起盗掘古墓葬犯罪,并且在犯罪过程中,其具体实施挖掘行为,负责清理寻找文物,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坦白情节,对其已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袁江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袁江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等情节,对袁江红已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白虎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白虎灵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盗掘古墓犯罪,且盗得国家珍贵文物,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等情节,对白虎灵已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邓春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邓春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等情节,对邓春生已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李根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身体患有疾病并不是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我国刑法对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有明确规定。原判已根据李根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及其前科等情节,对李根成已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李海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海英先后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十次,其中一起犯罪盗掘地点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在两起犯罪中盗掘出珍贵文物,且其在盗掘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犯罪前,积极寻找犯罪目标,并多次组织他人实施犯罪。在盗得文物后,其又负责出售、销赃,并分配赃款,系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应系主犯;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等情节,对其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张晓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张晓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等情节,对张晓刚已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张空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空军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盗掘古墓犯罪,其中一起犯罪盗掘地点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在犯罪中盗掘出珍贵文物;盗掘古墓葬犯罪不以所盗古墓葬是否被确定为全国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为前提;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张空军已减轻处罚。同时,张空军在我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他人纠集下多次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并实施接送人、吊土、放哨等具体行为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对盗掘古墓现场、部分涉案文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的部分涉案文物、参与犯罪的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同案犯对***参与犯罪的事实亦有多次供述,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王永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王永安参与的两起盗掘古墓葬犯罪中,王永安伙同他人使用炸药爆破开洞,并且具体实施挖掘行为,还负责清理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盗掘古墓葬犯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掘行为即为犯罪既遂;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等情节,对其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井延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井延锋伙同他人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并且具体实施挖掘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等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和卫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和卫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等情节,对其已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赵江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赵江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呼喜安、袁立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明武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明武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作出适当判处。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空军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空军撤回上诉。
驳回其他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乌新刚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左小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