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小学文化,2017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婧,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林、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妮、翁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与本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师道口村村主任师某某于2016年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年6.3万元承包师道口村土地约13亩,具体位置为北三环路北,草滩八路东约300米,六村堡街道办环卫所北侧,该地块东西长130米,南北长100米,约定用于修建停车场。2017年5月,被告人席某某因赌博输掉大量赌资,遂产生毁田挖沙谋取利益的想法,自当月28日开始,席某某租用挖掘机和渣土车在其承包地里大肆非法挖沙,当月31日被渭桥考古队发现并报案,公安机关处警并扣押挖掘机二台。次日,被告人席某某委托师某某向公安机关索要挖掘机,公安机关告诫师某某此地处于渭河古桥遗址范围,禁止继续挖沙,防止破坏遗址,并将挖掘机发还,2017年7月8日开始,被告人席某某不知悔改,继续在原处挖沙,使得古桥遗址内的多处“桥柱”、“柱础”移位。同月16日,渭河古桥考古对发现有人挖沙,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测量,师道口村位于北三环以北,一干路以南挖沙区域土地总面积约12.75亩,挖沙坑口面积6亩,沙坑平均深度约10米。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师道口沙场的挖沙活动对厨城门一号桥遗址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破坏长11%,破坏了遗址的完整性,属于较为严重的破坏行为,对该古桥遗址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均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破坏。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被告人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席某某属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席某某与本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师道口村村主任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年6.3万元承包费承包该村约13亩土地,用于修建停车场,该地块位于北三环路北,草滩八路东约300米,六村堡街道办环卫所北侧,东西长130米,南北长100米。2017年5月,被告人席某某因赌博输掉大量款项,遂产生毁田挖沙谋利的想法。当月28日起,被告人席某某租用挖掘机、渣土车,在该地块内大肆非法挖沙。当月31日,渭桥考古队发现后报案,公安机关处警予以制止,并暂扣了两台挖掘机。同年6月1日,被告人席某某委托师某某向公安机关索要被扣押的设备,公安机关在告诫师某某此地属于渭河古桥遗址范围,禁止继续挖沙以防遗址被破坏后,将挖掘机发还。同年7月8日,被告人席某某不知悔改,在该地块内再次非法挖沙,造成古桥遗址多处“桥柱”、“柱础”移位,同月16日,渭河考古队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测量,被告人席某某非法挖沙区域土地面积约12.75亩,坑口面积6亩,沙坑平均深度约10米。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师道口沙场的挖沙活动对厨城门一号桥遗址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破坏长11%,破坏了遗址的完整性,属于较为严重的破坏行为,对该古桥遗址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均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坏。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西安市国土局未央分局测量情况说明、西安市未央区文物局挖沙情况的说明、陕西省不可移动文物鉴定报告、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挖掘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社武
审判员 逯 涛
审判员 魏 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