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刑初8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国清,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同月23日,分别被本院、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斌,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瑞,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同月23日,分别被本院、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国清、**瑞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美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国清及其辩护人林斌,被告人**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仙游县盖尾镇昌山村临水庙始建于宋代,清代、民国重建,2007年12月国家文物局将临水庙列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2013年1月31日,仙游县人民政府依法将昌山村临水庙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属古建筑类别。2015年4月起,被告人严国清任临水庙董事会董事长。2017年3月份,因临水庙年久失修,被告人严国清牵头临水庙董事会等人筹备拆除并重建临水庙前期工作。同年3月29日,被告人严国清以1.1万元(人民币,下同)张某与林某**瑞签订拆除临水庙合同。其间,昌山村临水庙董事会及盖尾镇杉尾村老协会、昌山村老协会于2017年间两次向仙游县文体广电出版局申请拆除重建临水庙,但被该局告知临水庙系仙游县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点,未经批准不得拆除重建。被告人严国清、**瑞明知故犯,仍然于2018年4月20日、5月6日由被告人**瑞雇佣张洪明、林国宝等人对临水庙予以拆除、导致临水庙正殿(后殿)被完全拆毁。
被告人严国清、**瑞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6月6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1.在审理期间,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严国清、**瑞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2.被告人严国清、**瑞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国清、**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明、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政文[201严某13陈某1、陈某2文黎某文郑某12郑某2]严某2文严某3建严某4局严某5字严某61张某0林某件陈某3省郑某3文陈某4出陈某5文陈某62018]24、28、72号文件、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仙盖政函[2018]77号文件、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停止拆除通知书、合同书、自述材料、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收据,证人严建赞、陈珍耀、**田、黎玉栋、郑桂元、郑国镇、严元霞、严建雄、严俊泉、严禹芳、严永煌、张洪明、林国宝、**清、郑春裕、陈开扬、陈美钦、陈绍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国清、**瑞结伙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国家对名胜古迹的管理制度,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林斌关于被告人严国清的行为仅应行政处罚,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国清系组织者,被告人**瑞系实施者,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瑞罪责相对于被告人严国清较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属自首,且能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国清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瑞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天用
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
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二)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