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斌辉,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斌辉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孔斌辉向本区西坞街道康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了位于康亭村××自然村黄泥晒场馒头山的土地三十余亩,并于同年6月初开始对该地块进行施工。同年7月,奉化区文物保护管理所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人孔斌辉黄泥晒场馒头山下存在古窑址,必须立即停止破坏行为。同年10月2日、3日,被告人孔斌辉明知馒头山下存在古窑址,仍指挥施工人员擅自对该地块进行平整作业,造成黄泥晒场窑址窑床、瓷片堆积等遭到严重破坏,原有窑址面貌已不存,造成较大文化遗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斌辉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邬某、张某、赖某、卞某、马某、梁某、韩某、项某、董某的证言、承包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西坞街道五小村黄泥晒场窑址被毁的说明、西坞街道五小村黄泥晒场窑址被毁情况调查报告、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孔斌辉的犯罪事实及认罪认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孔斌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斌辉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斌辉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斌辉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裘龙翔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余维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