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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6   收藏[0]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刑二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蒙阴县经济开发区锣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相龙,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蒙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原蒙阴九州机械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蒙阴县锣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锣响公司)均是生产半挂车的同类企业,被告人石某某是锣响公司的职工。2012年12月20日、22日被告人石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在互联网蒙阴吧、长清吧、潍坊吧、临淄吧、半挂车吧、石家庄吧、河北吧、莒南吧、河南吧、百度知道等10个帖吧发布大量有关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资质、购买虚假合格证和发票、回收废旧报废车辆“拆解、拼装、翻新、改装”后销售、所生产挂车粗制滥造,“仅2012年就有上百辆车断大梁”等虚假内容及诋毁该公司产品质量的帖子,给九州公司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复森关于发现互联网上有诋毁其公司信誉的帖子的证言、证人王春红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证人王连海、彭黎明、李阳、孙瑞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侦查机关从网上下载打印的被告人石某某在长清吧、河北吧、潍坊吧等贴吧所发的关于九州公司车辆质量问题的帖子一宗,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合格证、认证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维修业务单两份及说明一份,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原审辩方提供的从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调取的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登记信息情况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互联网的多个贴吧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因本案发生在蒙阴县境内,蒙阴县公安局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巨山派出所是蒙阴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按照蒙阴县公安局的内部工作安排负责侦查本案并无不当。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以“我不构成犯罪,应是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未充分保障石某某和辩护人的质证和辩论权利,未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未将涉嫌作伪证和诬告陷害、伪造证据的人或单位移送公安机关,蒙阴县公安局巨山派出所无权受理本案,石某某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不认定为犯罪,一审认定其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无事实和法律支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在互联网的多个贴吧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上诉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未充分保障石某某和辩护人的质证和辩论权利,未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一审期间组织庭前会议、原审庭审时已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证据逐项举证、质证,两名辩护人均向法庭提交了辩护词,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充分行使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亦对非法证据进行了排除,一审程序合法,故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未将涉嫌作伪证和诬告陷害、伪造证据的人或单位移送公安机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原审法院已对有瑕疵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上诉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上诉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蒙阴县公安局巨山派出所无权受理本案”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一审期间已提出该意见,原审判决已论述不采纳该意见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论述理由充分,现案件事实并无变化,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石某某所提“我不构成犯罪,应是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石某某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不认定为犯罪,一审认定其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无事实和法律支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某始终供认其确在互联网多个贴吧散布有关九州公司的虚假信息,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其行为影响恶劣、情节严重,一审法院考虑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华
审 判 员  吴洪林
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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