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12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峻平,曾用名汪俊平,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峻平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峻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和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峻平、易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原属甘肃省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离职人员。该公司由北京首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首钢铁合金有限公司、熊某某三方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文县临江乡羊儿坝,法定代表人熊某某。2013年下半年,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等人将未经证实的事实进行捏造、夸大后,向首钢、杭钢、攀钢、包钢等大型钢厂的纪检部门及当地的反贪局投寄举报材料,举报熊某某向上述钢厂有关业务人员行贿、偷税漏税,虚报灾情骗取四川荥经县救灾款50万元等,在相关的纪检部门和反贪局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三被告人又多次商议在网上实名发帖举报。2014年5月3日、8日,汪峻平以其手机号码1357627****在天涯社区注册了“失落的上帝l11”网名,以QQ邮箱aal52788@163.com分别在天涯、新浪网站注册了“宰熊剁掌”网名,经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多次商议发帖和署名事宜,综合信息内容后,汪峻平用其笔记本电脑分别在天涯论坛和新浪网发虚假的标题为“举报巨大行贿、重大涉黑”、“举报巨额行贿害虫-熊某某”帖文,署名为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等。汪峻平又以“青龙偃月铡刀”的博客在新浪、凤凰博报发表虚伪事实的帖文,并让其亲友进行复制和转载,给熊某某及其公司的信誉造成很大的伤害,导致包钢物资供应公司终止与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铝钙钡的供应合同,致使该企业产品积压和部分产品粉化,造成重大的损失。甘肃省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26日预计利润(盈利预测)报告,预计净利润为903792.75元,经甘肃信立德会计事务所对该盈利预测报告进行审核,认为该预测报告是在该编制基础及基本假设的基础上恰当编制的,预计会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损失金额无法确定。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汪峻平到文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该组证据证实了案件来源。
汪峻平电信用户资料信息、扣押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汪峻平家中使用宽带和笔记本电脑的情况。
(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经对汪峻平上网使用的计算机进行检查,证明该电脑的使用者使用了“宰熊剁掌”和“青龙偃月铡刀”用户名,在新浪博客、凤凰网博客网站或登录或发帖,使用了QQ2807576192(宰熊剁掌)与809308909(汪士平)、QQ号码1178529513(用户名亿鑫、备注为易某某)、QQ478174582、478174582进行了即时通讯聊天。使用了aal52788@163.com电子邮箱收发信件。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汪峻平与易某某等人商量发帖的事实。
(3)甘肃信立德会计事务所审核报告,对万利公司编制的利润损失(盈利预测)报告进行了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终止供货资格对万利公司预计利润损失(盈利预测)和存货积压损失两部分。认为其盈利预测是在该编制基础及基本假设的基础上恰当编制的,由于包钢公司终止了万利公司的供货资格,造成万利公司存货积压,经相关人员盘存清点,现存铝钙钡705吨,其中:产品已粉化53吨。其存货系提供给包钢公司的专供产品,因对方终止供货资格,已形成产品积压和小部分产品粉化,预计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但损失金额无法确定。
(4)协助调查回复函及互联网帖文,证明了汪峻平用“失落的上帝111”在天涯社区网发表标题为《举报巨额行贿害虫—熊光义》的帖子,用“青龙偃月铡刀”的博客在凤凰博报向各级反贪局发标题为“行贿数额巨大-连当年的赖昌星都无法与之匹敌”、“惩恶扬善﹗弘扬正气列举大量具体事实为何却屡屡无人关注?”的虚伪事实。
(5)文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该证据证明了汪峻平、周某某、易某某实名举报文县万利铁合金公司董事长熊某某行贿包钢物资公司有色科科长许某某、业务员赵某某一事,经纪检部门查证并无此事。
(6)文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了熊某某行贿杭钢物资供应科公司陈某某等人一事检察院并未立案侦查。
(7)荥经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情况说明,证明了汪峻平举报熊某某骗取四川荥经县救灾款50万元不属实。
(8)荥经县财政局情况说明,证明了汪峻平举报熊某某骗取四川荥经县救灾款50万元不属实。
(9)荥经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证明了汪峻平举报四川省荥经县特种合金厂偷税漏税等情况不属实。
(10)包钢(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说明,证明了包钢物资供应公司暂停万利铁合金公司铝钙钡合金招投标资格的原因。
(11)万利铁合金公司情况说明及包钢使用脱氧剂情况说明、包钢(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合金科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说明及包钢与万利铁合金公司业务往来发票,证明了包钢与万利铁合金公司业务往来商品种类为铝钙钡及万利铁合金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12)公证书及相关帖文、电脑截屏,证明了网络帖文的内容。
(13)汪峻平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汪峻平于1972年10月3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甘肃省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了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熊某某。
(15)文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已因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证人证言。(1)关某某(熊某某妹夫)证言,称自己未参与发帖,帖文署名是谁加上去的也不知道,也未与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三人商量。在杭钢负责销售期间,没有给公司原料科长陈某某、计划员周某某、总工代表袁某某转过款,没有提供帖文中的内容。
(2)关某某(原公司职工)证言,未参与发帖和提供帖文内容,是什么地方发的,怎样发不清楚,后遇见汪峻平,他说我们在熊氏集团干过销售的几个骨干,他都给写上去了。没有在首钢、攀钢、杭钢、八一钢厂干过业务。
(3)许某某(包钢)证言,别人举报刘某某行贿我一事,纯无此事。与熊某某的业务员刘某某无来往。
(4)徐某(攀钢)证言,周某某举报熊某某给我们行贿几十万,周向单位纪委反映过,物资处纪委调查过,查无此事。
(5)赵某某(包钢)证言,称其不认识刘某某,无经济往来。
(6)陈某某(杭钢)证言,称其调回杭钢不久,不存在行贿之事。杭钢集团会同杭州市拱墅区检察院专门去湖北找过这些举报人。
(7)胡某某(攀钢)证言,我到该科时,熊某某的产品已投入试用,技术、价格都有严格的程序。周某某等人举报说熊某某给我行贿几十万纯属谣言。
(8)刘某某(首钢)证言,在首钢工作期间,与熊某某仅仅是认识而已,从未打过交道,发帖内容全是没影的事。
(9)许某某(首钢副总工程师)证言,不认识汪峻平,帖子所反映的事是根本没有的事,首钢集团也没有找过我们。
(10)周某某(杭钢)证言,帖上所发内容,根本就是无影的事。关于发帖的事,杭钢纪委已介入调查,没有纪委的人找我。
(11)黄某某(汪峻平妻子)证言,汪峻平曾在熊光义公司工作,周某某、易某某经常来我家餐馆吃饭,我不知道汪峻平发帖的事。公安机关扣押了汪峻平的笔记本电脑。
(12)何某某证言,称其未提供帖文素材,署名也不清楚。
(13)何某某证言,发帖、署名之事不清楚。在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未向任何人送人情。
(14)邵某某(万利铁合金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网上发布的关于熊光义进行商业贿赂和偷税全是假的,纯粹是诽谤。2013年4月公司投入生产以来都是满负荷生产,自从网上帖文的影响,公司至今两台炉还未开始生产,库存产品约3千吨左右,导致部分钢厂与公司终止供货合同,陆续出现停产,产品滞销的情况也有,汪峻平被放回后,易登斌又多次发帖,使公司的信誉、商品声誉再次受到更大影响,给公司造成了更大损失。因网上举报,2014年5月3日,包钢物资供应公司合金科停止招标,公司给包钢供应的有铝铁、铝钙钡,合同是一月一签,每月给包钢供应铝铁200多吨、铝钙钡500多吨。
(15)肖某某(新疆八一钢铁公司)证言,发帖人不认识,不知道他们是如何知道我的姓名的,帖文中有关我本人的事是绝对没有的。
(16)刘某某(包钢)证言,称其未向许某某和赵某某行贿,包钢需要铝钙钡,是通过一年一招标的方式招标,2013年8月招的标。2014年5月3日,包钢物资供应公司合金科从天涯网和新浪网看到关于举报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向该科有关人员行贿的信息后,导致停止供货属实。
(17)刘某某(湖北荆门石化厂上班)证言,2008年8月进熊氏集团,负责采购、保管方面的业务。网上帖文有关首钢材料反映的熊某某安排在成都联系小姐之事纯属子虚乌有。
(18)黄某某(原熊氏公司雅安分公司业务员)证言,与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是同事。自己未参与发帖,也没有商量过此事,也不知道什么材料。
(19)沈某(潜江市华盛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员工)证言,原先与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是业务上的关系,未参与发帖,称其当时在广州,帖文签名错误,如是自己签名,不可能将名字写错。跑业务时,熊某某没有给我安排过给客户送钱物的事。
(20)杨某某证言,2014年5月6日,见过汪峻平等人在网上发的帖文,我分享了他的一个链接。网上帖文的来源不清楚,署名也不知情,或许是发帖文的人自己加上去的,汪峻平提起过要和易某某、周某某、关某某联合一同去成都告熊某某。2001-2009年,我在跑业务的过程中,没有向哪个企业或个人行贿过。
3.被害人熊某某陈述,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三人之前是我公司员工。帖子是关某某、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发的,是关某某组织的,总共发了五十多份,帖子的内容全是假的。因客户对公司不信任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停产、产品积压、变质、丢失客户的损失。今年5月上旬包钢停止采购铝钙钡,2015年5月3日至6月20日,积压了六百吨,每吨一万二左右。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汪峻平等人举报熊某某所发帖文不属实,以及对文县万利铁合金公司产生的影响及造成的损失。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易某某供述与辩解,2007年离开公司,与熊某某是亲老表。我、汪峻平、关某某、周某某以实名举报的形式向首钢、杭钢、攀钢、新疆八一钢厂、包钢等大型钢厂的当地的反贪局都发了材料,好几个钢厂打了电话,但无回复。我们又等了几个月,四川荥经县县委书记蔡某案件启发了我们,产生了网上实名发帖的念头。因我们不太懂电脑,由汪从他的电脑发出去,我们签名,责任共同承担。帖文中所提人名、数据都是从关某某、周某某、关某某、汪峻平口中,根据所经历的事实情况,综合而来。首钢的事情是关贤兵提供,也有我提供的,杭钢的是关某某提供的,攀钢的是周某某提供的,新疆八一钢厂的材料是关某某和周某某提供的,包钢是关某某和关某某提供了一些,周某某也提供了一些,我、周某某、汪峻平主动签名,其他人没签,不清楚谁把他们增加上的。证明了三被告人商量发帖内容,并由被告人汪峻平上传至网络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帖文中署名举报人姓名是我同意了的。内容大致是反映熊某某行贿的事情,具体内容不清楚,帖文中对攀钢行贿的事情是汪峻平写的,内容不是我提供的,给包钢行贿是我提供的。具体是汪峻平操作的,发帖后让易某某再转发。发帖前我、关某某、易某某、汪峻平四人在汪峻平的餐馆内商量发帖的事,大概四、五次。帖文中所说的正义联盟是汪峻平说的,具体成员不清楚。我老婆曾被熊某某叫去做保管员,后又被他开除,我很生气,2006年离开了公司。首钢的事是关某某提供,易某某提供的是偷漏税的事,杭钢、新疆八一钢厂是关某某提供的。是汪峻平发起的,他常打电话叫我和易某某过去和他协商,举报信的事我参与了,但我没有发帖也没有转发。证明了三被告人商量发帖内容,并由被告人汪峻平上传至网络的事实。
(3)被告人汪峻平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从熊某某公司辞职。工作期间的社保未买,劳务合同未签。去年九、十月,我、关某某、易某某、周某某、关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肖某某、沈某、陈某等自发纠集到一起的。2013年春节前后,我、易某某、周某某、关某某在我餐馆综合各自掌握的信息,初步形成对熊进行举报,由关某某和易某某提供首钢的各种信息,由周某某提供攀钢、包钢、杭钢的各类信息和数据,综合成为举报材料(帖文),包钢、杭钢、首钢的材料由关某某提供,攀钢的帖文内容是周某某向我电话提供,关某某也提供过,包钢、宝钢是周某某向我口述的。发帖是我们四人商议后由我上网操作,责任大家担。在天涯、腾讯博客上共发了四、五条,通过我的笔记本电脑发的。帖子有网吧发的,也有从家里发的。我用的是“失落的上帝”、“青龙偃月刀”、“斩熊剁掌”,帖的内容是周某某、关某某、易某某提供的。杭钢、首钢的事是关某某提供的,关某某知道一些内幕,主要负责是肖某某,包钢的事是关某某和周某某提供的,发帖的内容和素材是我与易某某、关某某、周某某四人做的,其他人提供素材和数据,发帖主要有我、易某某,易某某的哥哥、朋友都有复制和转载。5月8日以“举报巨额行贿害虫熊光义”为题的帖文是我、易某某、周某某三人发的。天涯社区注册的“失落的上帝111”是我在江西南昌注册的,手机号是1357627****。5月3日在互联网发布举报帖,帖文署名为汪峻平、易某某等人,估计有十多条,发布在新浪和天涯、标题使用的有“举报巨额行贿”、“重大涉黑”、“举报巨额行贿害虫—熊某某”等,发帖的目的就是想揭发熊某某的非法行为,让其得到处理,我们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实名举报,我们三人是一个整体,不存在谁安排谁。证明了三被告人商量发帖内容,并由被告人汪峻平上传至网络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捏造虚伪事实,并利用互联网散布所捏造的虚伪事实,公开损害熊某某及其企业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信誉,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汪峻平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作案工具联想Thinkpad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被告人汪峻平上诉称,1.我们实名举报的是熊某某私企巨额行贿全国30多家钢铁公司业务对象的具体事实,理应由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办受理,而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我们举报人员进行所谓损害商业信誉罪这个方向取证,且并未对熊某某进行立案侦查,以此证明其是否行贿,从而来证明我方的举报是属实的。2.我们举报的四川荥经县委书记蔡某被抓后主动交代熊某某的行贿事件上,文县公安局避重就轻找其当地财政所出示片面的证词。3、关于熊企偷税漏税和虚假竞标问题,熊某某多次安排手下业务员冒充其他厂家名义在多家钢厂进行非法的虚假招投标。4、熊某某多次放话出50万拿易某某人头,用100万买关某某人头,还指使吴某某在潜江市买通黑社会到我餐馆行凶,更是屡次亲自打电话强行安排我带人去砍杀他公司已离职的周某某、关某某、关某某等人,如此多次用重金买凶杀人的恶性事件在其公司人人知晓。5、本人在其公司分管江西南钢、新钢、福建兰钢、安徽合钢近11年之久,熊指使其分管经理关某某等与我一起对上述各业务对象现金行贿近几百万元之多。6、文县政府与熊某某之间有着重大的利益关系,他们曾以政府名义找其私人借款过三千万,并许以其优惠、及减免政策,其是本县第一纳税大户,受本县重点保护,即便熊有罪,在文县这个山高皇帝远的地方都将逍遥法外。此次庭审法院既不通知我家属,也不为我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此属非法无效的诉讼程序。7、本案中甘肃信立德会计事务所根据熊企内部所杜撰出来的一个所谓预测损失报告,对此评估就给出了我方给熊光义造成九十多万的损失,鉴定报告这只能是此机构被熊某某收买后,为达到其打击报复我们的目的,非法预谋设计出来的伪证据。8、关某某和关某某是此事件的真正领头人和发起者,为何不将此案这么大的幕后主谋一起抓来受审?文县法院凭什么多判二个月的刑期我在法庭上为自己作无罪辩护,你们就否认我的自首情节。9、我们还将所有的举报材料继续在相关媒体和互联网上同时再次公开举报。10、我强烈要求要求二审法院秉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重新对我们的案件进行侦查,撤销文县公、检、法对我们的一切指控和裁定。赔偿由此案给我们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人格上的伤害,还我们和法律一个清白和尊严。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峻平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认证,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汪峻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峻平及易某某、周某某是熊某某所属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三人因各种原因与熊某某发生矛盾,心生怨恨,并先后从熊某某的公司辞职。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汪峻平伙同易某某、周某某等人将未经证实的事实进行捏造、夸大后,向首钢、杭钢、攀钢、包钢等大型钢厂的纪检部门及当地的反贪局投寄举报材料,举报熊某某向上述钢厂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行贿、偷税漏税、虚报灾情在四川省荥经县骗取救灾款50万元等。在相关的纪检部门和反贪局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上诉人汪峻平及易某某、周某某又多次商议在网上实名发帖举报。2014年5月3日、5日,在天涯论坛、新浪博客、凤凰网、博客网站上发布标题为“行贿数额巨大-连当年的赖昌星都无法与之匹敌”、“惩恶扬善﹗弘扬正气列举大量具体事实为何却屡屡无人关注?”、“巨额行贿、重大涉黑举报无门﹗”虚伪事实的贴文,并让其亲友进行复制和转载,给熊某某及其公司的信誉造成很大损害。虽然,上诉人汪峻平及易某某、周某某举报的是熊某某,但熊某某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他的信用和名誉直接影响其企业的商业信用和商业名誉。经调查取证,上诉人汪峻平及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举报材料和贴文内容均未查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举报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由此证实举报材料和贴文的内容纯属捏造的虚伪事实。由于上诉人捏造并在网上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了熊光义及其企业的商业信誉,导致部分大型钢厂停止与熊某某及其企业的合作关系,其中内蒙古包钢(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终止了与熊某某所属企业之一甘肃省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铝钙钡的供货合同,致使该企业产品积压和部分产品粉化,造成重大的损失。且根据有关规定,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应立案追诉。上诉人汪峻平的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虽然,在网上发帖进行举报的事是三人多次进行商议共同实施的,但在网上发帖是由汪峻平具体操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另外,甘肃信立会计事务所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通知上诉人汪峻平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该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范围。关于自首问题,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汪峻平自动到文县公安局投案后始终不承认自己犯罪,自首不能成立。故上诉人汪峻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峻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张芳兰
审判员 宁向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远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