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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人秦喜胜、陈浩、胡荣庭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

时间:2020年11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555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守忠,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院**大楼**楼(**)**。
诉讼代表人吴英。
辩护人陈如浪、陈如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喜胜,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副主任会计师兼审计一部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永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岩岩,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浩,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所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永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荣庭,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项目经理、注册会计师,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新、李宁,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人秦喜胜、陈浩、胡荣庭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季敬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英及辩护人陈如波、陈如浪,被告人秦喜胜及其辩护人祝永鹏、吴岩岩,被告人陈浩及其辩护人吴永富,被告人胡荣庭及其辩护人江新、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3年下半年,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因江苏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另案处理)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对该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此次审计的被告人胡荣庭违反审计准则,未尽审计职责,在未履行核实相关财务凭证、合同等必要审计程序的情况下,起草与A公司实际财务状况严重不符的审计报告初稿,虚增营业收入人民币4.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利润8,800余万元、资本公积6,500余万元。被告人陈浩、秦喜胜作为此次发债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尽审计勤勉职责,严重不负责任,签名确认并出具含有上述重大失实财务数据的审计报告,使得A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成功。2016年7月债券到期后,A公司无力支付0.9亿元债券本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A公司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和资本公积专项审计报告、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认购协议、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等税务资料、工商资料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田某、徐某、毕某、单某、关某、周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秦喜胜、陈浩、胡荣庭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现为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亚太事务所普通合伙〕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秦喜胜、陈浩、胡荣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单位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表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知情,未提出相关辩解。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应当以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作为被告单位,而不应以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或亚太事务所普通合伙为被告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虽然转制,但其仅变更了名称和经营范围,主体仍然存在,而亚太事务所普通合伙系另行设立的合伙企业,并非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分立的企业,故不应认定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现为亚太事务所普通合伙,即便认为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犯罪时的主体,也不应由亚太事务所普通合伙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喜胜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秦喜胜的辩护人提出,秦喜胜主观过失较小,作用也较小;投资人的损失与秦喜胜的过失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故不应再追究秦喜胜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浩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陈浩的辩护人除认同秦喜胜的辩护人所提已超过诉讼期限的意见外,还认为,陈浩尽了一定的审核义务,其作为二级复核人系从犯,未从中获取相关利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荣庭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胡荣庭的辩护人提出,胡荣庭具有自首情节,作用较小,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下半年,A公司拟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工作人员田某以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A公司发债审计业务,对该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安排该分所工作人员被告人胡荣庭等人至A公司,开展现场审计工作。胡荣庭作为该审计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违反审计准则,未尽审计职责,在未履行核实相关财务凭证、合同等必要审计程序的情况下,起草的审计报告初稿内容与A公司实际财务状况严重不符,导致虚增营业收入4.2亿余元、利润8,800余万元、资本公积6,500余万元。时任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所长被告人陈浩、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副主任会计师秦喜胜作为此次发债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先后负责对胡荣庭出具的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复核。陈浩、秦喜胜均未尽审计勤勉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以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含有上述重大失实财务数据的审计报告并签名确认,致使A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成功。收取的约30万元审计费用由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安徽分所按比例分成。2016年7月债券到期后,A公司无力支付0.9亿元债券本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2018年2月27日、3月7日,被告人胡荣庭、秦喜胜、陈浩分别接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的相关任职情况
1.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公司章程、名称变更通知、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同意设立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的批复、亚太事务所普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设立及股东、经营范围、名称变化等情况;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的设立及经营范围等情况;亚太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设立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2.相关任职情况证明以及被告人秦喜胜、陈浩、胡荣庭的供述证明:上述三名被告人均系注册会计师。秦喜胜时任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副主任会计师,陈浩时任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所长,胡荣庭时任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深圳审计部项目经理。
(二)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秦喜胜、陈浩、胡荣庭等三人严重不负责任,以被告单位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1.涉案人员关某(A公司经理)的供述及虚假发票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至7月,中联物流发行了二年期三期中小企业私募债,共计9,000万元,到期没有兑付。用于发债的审计报告由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胡荣庭负责现场审计工作。A公司向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了虚假的电子账套、发票和完税凭证以及复印件。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的2011、2012年审计报告共虚增营业收入4亿余元,资本公积也是虚增的。资本公积专项审计是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找人做的。
2.涉案人员周某(A公司财务经理)的供述证明:A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由关某负责,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审计,项目负责人是胡荣庭。亚太会计事务所依据虚假的电子财务账套和财务凭证对中联物流2011年、2012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胡荣庭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虚假发票金额过大、走现金帐、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等问题。刘某、关某与胡荣庭沟通、解释,解决了相关问题。在胡荣庭建议下,挂在公司账目上的其他应付款调整为资本公积,公司资本公积由400多万元调整至9,000多万元。经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议,资本公积做了专项审计。
3.涉案人员刘某(A公司代理记账人员)的供述证明:他根据关某的要求调整了2010年至2011年相应财务报表。关某提供的凭证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
4.证人田某(原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深圳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他承揽了A公司发债的审计项目,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派胡荣庭、毕某、毛某组成一个项目小组进场审计,胡荣庭是项目现场负责人。胡荣庭职责主要是和券商、企业沟通,安排毕某、毛某的工作,汇总财务资料,并撰写审计报告初稿,参与审计报告初稿一级复核,并送审、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上签字注册会计师是陈浩和秦喜胜。审计报告的审核流程是胡荣庭编写初稿并签字,同时进行初审,之后由陈浩进行二级审核,再由陈浩将自己审计好的电子版及纸质版发送给总部,最后由秦喜胜终审并签字。审计费用30余万元,由总部、分所及相关人员分成。审计中,经胡荣庭建议,他介绍深圳民生会计师事务所对中联物流做了资本公积专项审计报告,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规避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风险,另一方面陈浩、秦喜胜对审计报告审核时更容易通过。
5.证人毕某(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为A公司发行私募债进行审计,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胡荣庭,由胡安排他和毛某工作。胡荣庭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并撰写审计报告初稿。账目是否正常由胡荣庭判断。胡荣庭的工作后期由徐某接替,徐进场前的营业收入是胡荣庭做的。
6.证人徐某(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初,项目负责人胡荣庭带毕某、毛某到A公司开展审计工作。进场两周后,胡荣庭有事离去,由他接替胡荣庭工作。胡荣庭负责与关某、周某沟通发债审计的相关事宜,并安排毕某、毛某工作。胡荣庭负责编写审计底稿,撰写审计报告,其中包括A公司2011年、2012年的收入、成本、税金等实质性底稿。作为现场审计的负责人,胡荣庭应当知道A公司向税务局申请的发票额度是10万元,而该公司的完税凭证是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票面金额高达530万元的复印件等情况。《营业收入检查情况表》上主营业务收入对方科目都是现金,这些收入款项都没有转至公司对公账户,而是转至关某或陈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胡荣庭要求把关某和陈某个人银行账户的收入调整到公司营业收入。资本公积在他进场前也已调整到9,000余万元,依据是银行进账单、承诺书和资本公积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由胡荣庭一级复核,陈浩二级复核,秦喜胜三级复核。审计费用是30万元。
7.证人单某(深圳民生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证言证明:2012年后,经田某介绍,他为中联物流在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过程中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的依据是董事会决议、收据、账簿。胡荣庭要求单某把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写为2010年12月31日,是为了规避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的风险。
8.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A公司委托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2011年度、201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9.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初步业务活动程序表、业务承接评价表、委派项目组成员通知单、总体审计策略、审计报告底稿等证明:胡荣庭是项目经理、复核人,负责A公司审计报告的撰写。
10.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亚会审字(2013)355号审计报告证明: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A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是陈浩、秦喜胜。该审计意见认为,A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A公司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1年度、2012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记载2011年营业收入212,305,464.58元、利润总额35,369,107.20元;2012年营业收入222,300,705.56元,利润总额40,808,056.51元;资本公积为95,794,206.11元。
11.A公司截止2010年12月31日资本公积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股东投入资本公积情况明细表证明:深圳民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A公司资本公积为95,794,206.11元。
12.经被告人胡荣庭签字确认的股东会决议、承诺函、股东投入资本公积情况明细表、相关收据证明:虚增资本公积所依据的相关凭证内容。
13.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相关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明细查询表、纳税证明等证明:A公司2011年营业收入为1,66万余元,利润总额为-401万余元,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入库所得税额为0;2012年营业收入为387万余元,利润总额为-789万余元,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入库所得税额为0。
14.宿迁市国家税物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A公司2011年申报入库增值税税款为0元,申报入库企业所得税税款为0元,实际入库税款共计0元;2012年申报入库增值税税款1.8万余元,申报入库企业所得税税款为0元,实际入库税款共计1.8万余元。
15.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图,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及涉案人关某、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发票复印件是虚假的。
16.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地税税票协查情况的说明证明:经查询发现,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10份现金完税证复印件内容均系虚假。
17.经徐某、毕某签字确认的相关审计底稿凭证证明:胡荣庭作为复核人制作的审计底稿具体内容。
18.秦喜胜提供的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业务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业务完成阶段审计工作指引证明:根据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相关规定,项目现场负责人为第一签字人,第二签字人原则上由项目主持单位负责人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应指导和监督项目组成员完成业务工作底稿记录和编制工作并自己或授权他人复核工作底稿,清晰记录复核意见或对受托人所复核意见形成确认记录,以确保业务工作底稿记录和所获取资料与所形成结论一致。第二签字人必须对业务项目现场负责人所记录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记录复核意见。
19.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为A公司私募债发行所出具的亚会审字(2013)355号私募债审计报告与中联物流实际经营状况不符。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审计报告中,中联物流合计多报营业收入4.2亿余元,多报利润8,800余万元,资本公积多报6,500余万元。在关于大额现金营业收入、资本公积增加方面,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审计程序和会计准则的情形。
20.被告人秦喜胜、陈浩、胡荣庭分别对各自职责以及以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为A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审核义务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以下一组证据证实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
1.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接受A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备案的通知书及A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募集说明书、第一、二、三期募集说明书、审计机构声明证明:募集说明书采用了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联物流发行了三期私募债,共计0.9亿元。2014年1月20日募集说明书上审计机构声明签字注册会计师是陈浩、秦喜胜。
2.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和中联物流私公司募债的认购协议,工行投资回单、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2日,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购买了中联物流私募债2,000万元(2年期),共收到三期利息,至今本金未获偿付。
3.A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第二期发行认购情况的说明、认购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银行询证函证明:2014年6月,国海金贝壳赢安鑫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购买了中联物流5,000万元私募债券(2年期),共收取三期利息,到期本金未偿还。
4.广西B有限公司认购协议、国海证券股份公司对账单、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书证明:2014年7月,广西B有限公司购买了中联物流2,000万元私募债券(2年期),收取了二期利息,到期本金未偿还。
5.涉案人员关某、周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至7月,A公司发行了二年期三期中小企业私募债,共计9,000万元,到期没有兑付。
(四)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秦喜胜、陈浩、胡荣庭的相关供述证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胡荣庭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8年3月7日,被告人秦喜胜、陈浩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喜胜、陈浩、胡荣庭退缴了相应的违法所得,并预先缴纳了各自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秦喜胜、陈浩,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胡荣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秦喜胜、陈浩、胡荣庭均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认定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对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依法从轻处罚。秦喜胜、陈浩、胡荣庭在审理期间有退缴违法所得及预先缴纳罚金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所提主体认定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审计业务由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工作人员承揽,但审计报告系以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名义作出,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的秦喜胜系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也从中分配收益,故应当认定为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而不应以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安徽分所作为被告单位,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虽然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名称已发生变更,但仍应以犯罪时的原单位作为被告单位,公诉机关指控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单位正确。此外,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法人仅变更了名称和经营范围,并未注销;亚太事务所普通合伙系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更名前设立的合伙企业,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无法证实其与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财产上的承继关系,故不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诉讼时效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追诉期限从行为人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结果是法定构成要件的,则应当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经查,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内容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16年7月债券到期后,A公司无力支付债券本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2月。据此,无论是以被告单位及各名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日为基准,还是以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为基准,本案均未超过追诉期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浩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过失犯罪,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秦喜胜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浩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胡荣庭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秦喜胜、陈浩、胡荣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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