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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明、王科宇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61   收藏[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孔建祥,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女。
辩护人寿坚荣,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利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负责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利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以下简称利某某浙江分所)、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沪01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建祥、上诉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义莲、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寿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利某某浙江分所为利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某某公司)分公司,无注册资本,负责人为黄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在涉案期间均系利某某浙江分所的注册会计师。
2013年8月左右,中某某(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另案处理)董事长卢汉旺(另案处理)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经他人介绍与时任申银万国证券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证券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董事边晓磊相识,后经协商确定由申万证券公司承销中某某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间,边晓磊向卢汉旺等人介绍了发行上述债券的基本要求,即公司前两年平均净利润应当覆盖发债利息、资产负债率应当在40%-70%之间。卢汉旺则向边晓磊等人介绍了中某某公司发行债券的目标规模和公司实际财务情况。为此,上述各方经协商一致认为应当对中某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调整以使其符合发行债券要求。此后,卢汉旺、卢华光(另案处理)经王慧、王宁宁等人介绍与被告人杨某某相识。杨某某在被卢汉旺等人告知上述发债要求后,以利某某公司名义承接了中某某审计项目,后指派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中某某审计项目负责人,与周某等其他工作人员一并进驻中某某公司进行现场审计。
同年8月至9月间(审计期间),涉案人卢汉旺、卢华光等人向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提出两项要求:一为将中某某公司巨额账外收入记入营业收入;二为将中某某公司股东(卢汉旺)捐赠转成资本公积金以降低负债率。杨某某、陈某某在明知中某某公司账外收入缺少相关合同、询征函、缴税材料,按审计准则要求无法进行审计调整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账外收入记入营业收入内,进而对中某某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进行审计调整;还在中某某公司提供主要内容为同意卢汉旺将中某某公司所欠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712万余元捐赠给中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后,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该决议内容进行核实,即将上述股东捐赠转成资本公积金,从而对中某某公司资本公积金进行审计调整。随后,陈某某起草了中某某审计报告初稿,但拒绝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名。杨某某经与高敏建商议,决定由高代替陈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上述中某某审计报告初稿再经杨某某、高敏建、孟祥红和关源泉等进行内部审核,但均未对前述审计调整提出异议等。嗣后,杨某某以其和高敏建出差为由,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徐某进行签名。徐某在未实际参与中某某审计项目,亦未对中某某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审核的情况下,直接予以签名。王某某作为签发人,在未对中某某审计初稿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亦予以签名。2013年12月,利某某公司正式出具了利某某1289号审计报告,对中某某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报表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至此,中某某公司虚增了营业收入3.4亿余元、净利润6,357万余元、资本公积金6,556万余元。嗣后,中某某公司支付了审计费用共计45万元。
2014年1月,中某某公司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获准发行总金额不超过1.2亿元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上述债券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为申万证券公司,担保人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年息为9.5%。至同年7月,中某某公司共计发行私募债1亿元。自2015年1月起,中某某公司等无力偿付上述私募债本息。
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某某公司涉嫌欺诈发行债券案后,多次组织高敏建、陈某某、徐某、周某等人进行商议,并由周某调取了中某某审计报告底稿档案进行自查。其间,杨某某等人重新整理了询征函统计表等程序性材料,更换了《签发单》《报告书流程控制表》《追加复核申请表》等内部审核表,还就审计过程等内容进行了串供。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资料、中某某公司私募债券备案申请材料、利某某浙江分所审核表、复核表、利某某1289号审计报告等书证、物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金审财[2017]司会鉴字第S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卢汉旺、卢文煊、卢华光、高敏建、周某、边晓磊、车方梓、张托、孔佳丹、张志麟、张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利某某公司承接中某某审计项目后,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中某某公司账外收入和股东捐赠情况进行审计,虚增了中某某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和资本公积金,出具了上述内容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属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被告单位利某某浙江分所虽然实际参与了中某某审计项目,但其仅系利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中某某审计项目的承接者和利某某1289号审计报告的出具者,且现无证据证实涉案审计费用全部归属于利某某浙江分所,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利某某浙江分所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利某某浙江分所副所长和中某某审计项目的负责人,在利某某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活动中实施了组织、管理等行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利某某浙江分所注册会计师和中某某审计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利某某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活动中实施了现场审计和初稿起草等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利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未按审计准则对中某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草率签发审计报告,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徐某作为利某某浙江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在未实际参与中某某审计项目现场审计的情况下,应被告人杨某某要求在中某某审计报告上署名,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在利某某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在具体量刑时酌处。四名被告人均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对于涉案事实均作了供述,故可以认定四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杨某某、陈某某、徐某在案发前实施串供等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能自愿补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四名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辩称,陈某某仅参与前期现场准备和审计初稿起草等工作,没有实施出具证明文件即正式审计报告的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最终结果主要是由后续的复核、签发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陈某某起草的审计初稿体现的是杨某某的意志;陈某某没有参与串供;陈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具有自动中止的表现,且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建议二审对陈某某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王某某并非中某某审计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系受杨某某等人的蒙蔽、误导而签发了中某某审计报告,并在该审计报告上签名;王某某是在三级复核均没有披露、提示任何问题的情况下依程序签发中某某审计报告;王某某在本案审计报告出具中的作用很小,且未从中实际获利,故其过失行为尚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建议二审改判王某某无罪。
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是:徐某没有实施串供行为,认罪态度好,罪过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徐某从轻、减轻处罚,乃至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是否具有串供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第二,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三,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是否具有串供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问题
经查,证人周某、高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查获的中某某审计报告《工作底稿档案》(纸质和部分电子档案打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中某某公司被立案侦查后,为了应对可能的检查,杨某某曾召集陈某某、徐某、高敏建、周某等人开会,对中某某审计报告进行了自查、整理和更换有关材料,并对外统一应对口径。上述行为属于串供行为,应当对参与串供的杨某某、陈某某、徐某等涉案人员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徐某及辩护人关于二人没有串供情节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问题
经查,王某某虽然并非中某某审计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但其作为利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签字注册会计师,系中某某审计报告的签发人,也是在该审计报告上签名的注册会计师。王某某不仅应当对中某某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复核,更要对其中的重要审计事项的正确性进行复核。然而,王某某不仅没有发现徐某并非中某某审计项目现场负责人等重大瑕疵,而且没有对中某某公司巨额帐外收入和股东捐赠等重要审计调整事项进行核实,其过失行为已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应当作为利某某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前序审核人员把关不严和王某某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对王某某行为的评价。据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陈某某作为中某某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审计报告初稿起草者,虽然没有在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名,但其行为是中某某审计报告出具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与后续其他人在复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共同造成审计报告重大失实,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应当作为利某某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陈某某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其行为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相关规定,原判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串供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某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参与中某某项目,而作为注册会计师在中某某审计报告上签名,应当作为利某某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在充分考虑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态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串供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系利某某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判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单位利某某浙江分所非适格的犯罪主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开卷
审判员  金 俊
审判员  许 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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