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4刑终457号
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江西中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6232XL,单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579号第三层311室,法定代表人胡敏。
诉讼代表人胡敏,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辩护人王新民,江西中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峰,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西中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2017年10月2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8日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3日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协痒,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中磊房地产评告事务所有限公司业务部业务主办,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2017年10月2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8日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3日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西中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徐峰、徐协痒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赣04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中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0日,原审被告单位江西中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接受九江市洪兴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兴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提供给江西银行九江分行的贷抵押房产“九江市大中路416-424号李家巷地段北幢12房1-3层”进行价格评估。原审被告人徐峰(时任中磊公司业务部经理)明知原审被告人徐协痒和技术部员工谢某不具有房地产估价师资质,分别指派二人进行实地查勘和制作评估报告。
原审被告人徐协痒在进行实地查勘时,未认真核实房产坐落位置,仅按照洪兴公司合伙人何建伟的虚假指认,错误地将临街的“巴黎春天婚抄摄影店及其上二三层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进行查勘,谢某根据原审被告人徐协庠的错误查勘,于2014年4月17日制作了评估总价为920.38万元的《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后由原审被告人徐峰安排行政部文员周某加盖了公司公章及代替评估师皮某、段某进行签章。
江西银行九江分行依据中磊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洪兴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2015年5月直至案发,洪兴公司货款逾期不能归还。2017年7月21日,九江市公安局以骗取贷款罪对洪兴公司立案侦查。
2017年10月26日,原审被告人徐峰、徐协庠经九江市公安局通知到案。
经原审被告单位中磊公司申请,2019年4月22日九江市公安局委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对位于“九江市大中路416-424号李家巷地段北幢12房1-3层”商业用途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以2014年4月1日为评估基准日,前述1-3层商业用途房地产鉴定的市场价值为265.93万元;以2017年10月23日为基准日,前述1-3层商业用途房地产鉴定的市场价值为269.74万元。
另,原审被告人徐峰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职员登记表、营业执照、评估委托书、江西中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赣中磊房评字(2014)第W-517号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附房产证复印件、委估宗地实景图片、中磊公司出具的说明2份、江西银行九江分行出具的说明、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人谢某、周某、李某、郭某、徐某的证言、证人段某的证言及聘用合同、证人皮某出具的说明、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刑初135号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徐峰、徐协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中磊公司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0万元;原审被告人徐峰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徐协庠系直接责任人。原审被告单位及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原审被告单位被立案侦查,原审被告人徐峰、徐协庠接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峰在案件审理期间犯危险驾驶罪,依法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单位江西中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原审被告人徐峰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徐协庠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中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且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损失数额有误。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本案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450万无证据证实。2.江西银行九江分行在2014年放贷450万元无证据证实。3.银行贷款在2013年已经被骗出,2014年只是转贷,上诉单位的行为只是延缓了诈骗的暴露,银行该笔放贷行为与上诉单位出具评估报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单位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单位提出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且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两份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鉴定人员就鉴定的方法及具体流程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当庭陈述,原审依法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故上诉单位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单位提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损失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450万无证据证实、江西银行九江分行在2014年放贷450万元无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郭某、李某、徐某均证明江西银行九江分行在2014年4月向洪兴公司放贷450万元;原审被告人徐峰、徐协痒亦均供述因洪兴公司申请江西银行九江分行发放450万元贷款,江西银行九江分行通过摇号方式选中中磊公司就抵押物进行评估。各证据之间关于该笔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审开庭时,上诉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对该450万元贷款并无异议。故原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以2017年10月23日为基准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差额为实际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银行贷款在2013年已经被骗出,2014年只是转贷,上诉单位的行为只是延缓了诈骗的暴露,银行该笔放贷行为与上诉单位出具评估报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单位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郭某及李某均证明2013年江西银行九江分行向洪兴公司放贷500万元,2014年4月到期后洪兴公司申请续贷。经中磊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房屋价值为920.38万后,银行放贷450万元。中磊公司在评估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评估报告有重大失实,该行为与银行放贷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造成贷款不能偿还的严重后果,原审据此认定上诉单位的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中磊公司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原审被告人徐峰、徐协痒分别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上诉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磊公司被立案侦查后,原审被告人徐峰、徐协痒接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峰于2019年6月3日犯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报刚
审判员 夏 亮
审判员 吴 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丹
书记员殷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