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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福、徐振鹏侵犯著作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41   收藏[0]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刑终258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徐福,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萨尔图区华兴书店经营者,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该院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徐振鹏,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萨尔图区华兴书店经营者,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该院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一星,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徐福、徐振鹏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黑06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徐福、徐振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达、袁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福、徐振鹏及辩护人秦岚、张一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徐福、徐振鹏在二人共同经营的萨尔图区图书市场二楼华兴书店销售侵权盗版图书。2017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华兴书店及仓库内查获并扣押图书共计2082种,11346册。经黑龙江省版权局认定,涉案图书中侵权盗版图书1177种,8971册,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000.8元。经黑龙江省出版产品审读检测中心认定,涉案图书中非法出版物是451种,2375册,价格为77606.1元。综上所述,涉案图书中侵权盗版图书和非法出版物共计1628种,总价格为332606.9元。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徐福、徐振鹏在华兴书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黑龙江省版权局关于图书认定的复函、黑龙江省出版产品审读检测中心鉴定书,证人秦某、赵某、范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徐福、徐振鹏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福、徐振鹏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徐福、徐振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弟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福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告人徐振鹏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侵权盗版图书予以没收。
上诉人徐福的上诉理由: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及非法经营数额过高;没有给著作权人和社会造成实际损害,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徐振鹏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徐福的上诉理由相同。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上诉人徐福、徐振鹏在二人共同经营的萨尔图区图书市场二楼华兴书店销售盗版图书。
2017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书店及仓库内查获并扣押图书共计2082种,11346册。其中侵权盗版图书1177种,8971册,标价共计255000.8元;非法出版物451种,2375册,标价共计77606.1元。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徐福、徐振鹏及二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福、徐振鹏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徐福、徐振鹏提出的二人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虽然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等活动,但一般应是与复制等相关联的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二上诉人低价购入侵权盗版图书、非法出版物后,又加价售出,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二上诉人提出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及非法经营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以查获并扣押的侵权盗版图书和非法出版物标价计算二人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提出没有给著作权人和社会造成实际损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赵某、范某、冯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徐福、徐振鹏已向他人大量销售,并在经营书店、仓库存放大量侵权盗版图书、非法出版物,二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也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和有关权益,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错误,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判项第二项。
二、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判项第一项。
三、上诉人徐福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徐振鹏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侵权盗版图书、非法出版物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王卫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建兴
书记员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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