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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迎春侵犯著作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96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迎春,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小富,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迎春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郑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迎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陈迎春未经著作权人(河南省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享有出版权的《河南省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与检测(2012)》的英语、数学、物理、化学四个科目的图书。2012年4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罗砦村陈迎春租用的仓库及受陈迎春委托运书的陈某驾驶的车上,查获《河南省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与检测(2012)》英语、数学、物理、化学共31200册,其中英语19840册,标价7元;数学4160册,标价7元;物理3840册,标价6.5元;化学3360册,标价6.5元。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图书为盗版图书。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迎春用其中巴车拉货到罗砦村一居民楼的情况;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迎春租用其家中一楼的房子作仓库的情况;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陈迎春打电话让其到罗砦村租用的仓库帮忙拉货,将书装车准备拉往书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扣押清单及鉴定结论证实在陈迎春租用的仓库扣押的《河南省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与检测(2012)》英语、数学、物理、化学为盗版出版物;河南省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证明及河南省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与大象出版社“出版合同”,证实《河南省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与检测(2012)》丛书由河南省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编写并享有著作权,其授予大象出版社在河南省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文本的专有出版权;被告人陈迎春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迎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迎春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上诉人陈迎春上诉称:不属情节特别严重;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陈迎春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迎春的辩护人提出“陈迎春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理由,经查,陈迎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河南省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与检测(2012)》英语、数学、物理、化学共计31200册,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迎春上诉提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理由,经查,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陈迎春复制发行侵权图书数量已达31200册,显属情节特别严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迎春上诉提出“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到陈迎春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陈迎春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陈迎春所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迎春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共计31200册,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迎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秦世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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