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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献玲、吴林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56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刑终1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献玲,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辩护人马然,河南杰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林,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师遂路,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2018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抓获,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滑晓龙,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9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林、黄献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师遂路、滑晓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豫0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献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吴林雇佣从事个体运输的被告人黄献玲为其拉货,从他处购进非法制造的茅台酒贴标、酒盒、瓶盖、防伪胶帽、手提袋等茅台酒包装材料,从被告人师遂路、滑晓龙处及他处购进非法制造的茅台酒外包装纸箱,存放于其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孙庄租用的民房内,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53800元。2018年1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孙庄吴林租用的民房内将正在拉货的黄献玲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假冒茅台注册商标标识414548件。
2017年8月,吴林在尉氏县韩佐村租用民房,制造假冒茅台酒并对外销售。黄献玲为其运送用于制造假茅台酒的材料,并通过物流为其发送假茅台酒。2018年1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尉氏县韩佐村吴林租用的民房内现场查获茅台酒7箱(每箱6瓶),货值金额62958元。
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师遂路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租用两处民房,雇佣被告人滑晓龙,从他处购进空白纸箱,印制成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纸箱,根据客户的需求,打上日期和编码后对外销售。2018年1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师遂路租用的一处民房内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纸箱共计9570个,及打印机、喷码机等造假工具。2018年1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师遂路租用的另一处民房内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纸箱共计13015个。
另查明,被告人黄献玲于2018年1月20日带领公安人员分别抓获被告人吴林、滑晓龙。又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注册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文注册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文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拼音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系第1047165号“劍南春”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物证照片等证实:2018年1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厂家代表举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莆田乡大孙庄南二街一民房内,将正在搬货的被告人黄献玲抓获,并当场查扣大量茅台酒标识包材,共计414548件。当日该局民警根据黄献玲指认,在尉氏县韩佐村514号民房内当场查扣贵州茅台酒7箱(每箱6瓶);后黄献玲带领公安机关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五虎庙65号民房内将被告人滑晓龙抓获,并当场查扣五粮液、五粮春、贵州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外包装纸箱共计9570个及打印机、喷码器等。后黄献玲又带领公安机关到郑州市管城区一足浴店将被告人吴林抓获。
2018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滑晓龙供述,在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五虎庙512号仓库内当场查扣五粮液、国窖1573、五粮春、剑南春名酒外包装纸箱,共计13015个。
2018年3月7日在伊川北高速卡口公安人员将网上追逃的师遂路抓获。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实,涉案商标均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3、鉴定证明书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查扣的上述酒和标识均系假冒其公司的产品,七箱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货值金额62958元。
4、发货记录汇总表、黄献玲手机保存的物流转款凭证、物流托运单、吴林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吴林通过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发送的假冒茅台酒外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为253800元。
5、证人史某、李某1、张某、时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吴林、师遂路各自租房及被告人黄献玲、滑晓龙到租房处送货的情况。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新密市曲梁镇平安街腾达物流56部工作人员,有一胖胖的男子经常到腾达物流56部发送纸箱。经辨认照片,李某2辨认出被告人滑晓龙系该男子。
7、被告人吴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其从广州、怀仁购买假冒的茅台酒标识包装材料存放在其租用的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孙庄一处民房内,在郑州通过物流对外销售。2018年1月19日其自己在开封尉氏韩佐村民房内灌装了42瓶飞天茅台酒,灌装使用的物品都是其从郑州大孙庄仓库带过去的。黄献玲是其雇佣的货运司机,主管负责接、发货。
8、被告人黄献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初受吴林雇佣,通过物流接、发假冒的茅台酒包装材料和茅台酒。存放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的是大孙庄仓库,灌装假茅台酒的厂房在尉氏韩佐村514号。发假冒的茅台酒包装材料和假酒一般是通过大孙庄南边22大街的豪翔物流。帮吴林往尉氏韩佐村154号的厂房送过用于灌装茅台酒的散酒和制作茅台酒的各种材料,也发过货。
9、被告人师遂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份左右,其在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租用两处房子,伙同其妻子滑晓梅、其妻弟滑晓龙等人,从他处购进空白纸箱,根据吴林等客户的要求,印制、存放白酒外包装纸箱,并打印上日期和批号,并通过腾达物流56部对外销售。经辨认照片,师遂路辨认出吴林是在其处购买过假茅台酒包装材料的男子。
10、被告人滑晓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夏天,其去新密帮助其姐滑晓梅和姐夫师遂路做假酒包装纸箱生意。滑晓梅和师遂路将其在长葛增福镇打印好的假酒包装纸箱拉到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租住的两处房子内,由师遂路联系客户,其根据吴林、司机黄献玲等客户的要求打印日期和编码,并通过腾达物流对外发送给客户。经辨认照片,滑晓龙辨认出被告人吴林、黄献玲是到其仓库拉过茅台酒纸箱的男子。
11、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师遂路、滑晓龙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纸箱的事实。
12、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20000元。被告人黄献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师遂路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滑晓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对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及标识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黄献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系被雇佣的司机,只赚取运费,系初犯,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家庭条件困难,原判罚金过高,请求免于罚金或减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黄献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罚金过高,应予免除或减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献玲开面包车从事货运业务,明知吴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为赚取运费,仍帮助吴林接货、发货,时间长达一年,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数额高达25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达6万余元。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态度较好,又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林、滑晓龙,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在量刑时对此已充分考虑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原判对黄献玲所犯两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和100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献玲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林伙销售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对二人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师遂路伙同原审被告人滑晓龙等人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中,吴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献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黄献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吴林、滑晓龙,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同犯罪中,师遂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滑晓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献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彩霞
审判员  赵玉香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留华
书记员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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