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刑终157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覃丰,贵州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启江,曾用名刘啟江,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宽容,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永春,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兴春,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梅才林,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培敏,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李松、谢永春、刘启江、张兴春、梅才林、钟培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4月11日作出(2019)黔0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松、刘启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MOUTAI”文字(商标注册证第3029843号)、“MOUTAI”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159143号)和“飞天”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8715389号)、“齿轮和麦穗”组合圆形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333018号)、“贵州茅台酒”文字及“飞天”图案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0147169号),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均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习酒窖藏1988”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9000975号),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字母“W”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五粮液”文字及“WULIANGYE”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00922号、第3467940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878307号),均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在核准注册有效期内且由权利人使用,核准使用商品均为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
2018年2月左右,被告人张勇邀约被告人李松一起销售假酒包装材料,李松于同年4月加入;此后,被告人刘启江、张兴春、谢永春、小华(另案处理)及钟培敏也先后加入。其中,张勇、李松、刘启江、谢永春等人约定分别占有25%--15%的股份。张勇等人通过网上等各种渠道购进非法制造的茅台酒、五粮液、习酒等品牌白酒的盒子、飘带、酒杯、酒瓶盖子、外箱等包装材料用于销售;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酒包装材料分别存放于张勇先后租赁的以下6个仓库:贵阳市观山湖区XX村X组两个仓库,以及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镇XX寨、贵阳市云岩区XXX号、贵阳市云岩区XX号、贵阳市白云区XX村的自建房各一个仓库。上述仓库均由张勇、李松统管,具体分工为:张勇负责联系总进出货、收付款;李松负责接单、联系客户和联系进货;刘启江负责配货和送货,并负责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XX村X组的仓库、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镇XX寨仓库;谢永春负责配货,并负责管理贵阳市白云区XX村仓库。
被告人梅才林帮助张勇联系购买非法制造的茅台酒芯片等包装材料,货值约为6万余元;同时,梅才林还驾车帮助张勇运送假冒的酒类包装材料,并租用贵阳市云岩区XX路XXX、观山湖区XXX寨的两处仓库存放自己收购的假冒茅台酒瓶。
另外,张勇雇佣被告人张兴春帮其调度、运送假冒的酒类包装材料;同时张兴春自己租赁了贵阳市云岩区XXX街XX号民房作为仓库存放收购的假冒茅台酒瓶,已销售的假冒茅台酒瓶金额为58735元。
在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张勇等人时,一并查处了张勇等人存放非法制造的假酒包装材料的6处仓库,从中查获伪造的茅台酒、五粮液、习酒等白酒的盒子、酒瓶、商标、飘带、酒杯、酒瓶盖子、外箱等包装材料,其中非法制造的茅台酒盒子、酒瓶、商标、飘带、酒杯、酒瓶盖子、外箱等包装材料共计860789件;非法制造的习酒盒子、酒瓶、商标、飘带、酒杯、酒瓶盖子、外箱等包装材料共计12560件;非法制造的五粮液包装材料共计1690套,五粮液酒瓶商标、外箱共计2457个。以上商品以及公安机关在张兴春仓库内查获的23300个茅台酒瓶、梅才林仓库查获的茅台酒瓶12000个,经贵州茅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鉴别,并非其授权指定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钟培敏负责在张勇等存放假冒产品的XX路XX号仓库(XXX仓库)分装茅台、五粮液白酒的盒子、商标、飘带、酒杯、酒瓶盖子、外箱等包装材料。并且,钟培敏明知张勇等人做假酒包装材料生意,而为张勇提供其在贵阳市息烽县工商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35的工商银行账户,交给张勇使用,并在张勇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补办银行卡并提取卡内存款。
2018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张勇等人从XX村回普定县城的路上,将张勇、李松、梅才林抓获;同日,在贵阳市云岩区X小区门口,公安机关将谢永春抓获;在贵阳市云岩区XX号公安机关将张兴春抓获;在贵阳市云岩区XX单元楼走廊的过道上将刘启江抓获。2018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修文县XX木材加工厂将钟培敏抓获。
本案一审中,张勇家属代为缴纳罚金5万元;李松家属代为缴纳罚金5万元;梅才林家属代为缴纳罚金1万元;钟培敏家属代为缴纳罚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茅台”、“习酒”、“五粮液”系列酒类商标,分别系商标权人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成为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以上商标均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勇、李松、刘启江、谢永春以牟利为目的,分工配合,购进伪造“茅台”、“习酒”、“五粮液”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后进行销售,本案查获其在6个仓库中存放的伪造“茅台”、“习酒”、“五粮液”系列注册商标标识已逾80万余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张兴春、梅才林明知张勇等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包材,却为其联系货源、帮助运输;被告人钟培敏明知张勇等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包材,在其存货仓库内负责分装货物并提供银行账户供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之规定,本案七名被告人应根据各自地位、作用对共同实施的此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另外,被告人张兴春以牟利为目的销售伪造茅台商标标识的酒瓶,已销售金额为58735元,被公安机关在其租赁仓库内查获伪造茅台商标标识的酒瓶23300个;被告人梅才林以牟利为目的销售伪造茅台商标标识的酒瓶,在其租赁仓库内查获伪造茅台商标标识的酒瓶12000个,两被告人以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部分属同一类犯罪,对被告人张兴春、梅才林的两部分犯罪行为统一按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认定,在量刑时具体考量两部分犯罪的事实。由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李松、谢永春、刘启江、张兴春、梅才林、钟培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被查获的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本案中共同犯罪部分及被告人张兴春、梅才林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均认定为犯罪未遂。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张勇提起犯意并与李松统管,张勇、李松掌控进货、销售等犯罪环节,谢永春、刘启江负责具体仓库管理、销售配货,四被告人分工合作均为共同犯罪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结合张勇、谢永春关于有股份分配的约定,被告人张勇、李松、谢永春、刘启江应认定为主犯。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兴春、梅才林、钟培敏提供运输、银行账户等犯罪辅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松、谢永春、刘启江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未充分评价在本案如此大规模犯罪活动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对此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兴春、梅才林、钟培敏辩护人提出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告人张兴春、梅才林另有同样性质单独犯罪事实的情况,对各被告人分别量刑处罚。
本案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其中被告人张勇、李松、梅才林、钟培敏委托家属在诉讼中缴纳罚金,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分别酌情考量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勇、李松、谢永春、刘启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兴春、梅才林、钟培敏减轻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名定性准确、刑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人李松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谢永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四、被告人刘启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五、被告人张兴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六、被告人梅才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七、被告人钟培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八、被查获并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生态保护分局、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酒包装材料等产品(产品名称及数量详见扣押清单)及犯罪工具账本、手机(品牌及数量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九、被告人张兴春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所得赃款58735元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松、刘启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松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且李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启江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理由为:其只是负责配送货物,并没有约定股份比例;其只是持有仓库钥匙,并不负责仓库管理,在仓库配送货物也是听从张勇、李松的安排,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刘启江为主犯属事实认定错误,刘启江只是领取5000元固定工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刘启江与同案犯约定有股份比例;刘启江只是持有仓库钥匙并不负责仓库具体管理,也未以自己的名义去租赁仓库,综合刘启江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依据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指认、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松、刘启江以及原审被告人张勇、谢永春、张兴春、梅才林、钟培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松、刘启江及原审被告人张勇、谢永春、张兴春、梅才林、钟培敏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以牟利为目的,分工配合,购进伪造“茅台”、“习酒”、“五粮液”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进行销售,尚未销售的伪造商标标识数量已逾80余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李松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意见。
经查,李松与张勇分工配合,共同负责购买假冒的酒类包材进行销售,并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80余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李松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一审法院在确定李松的刑期和罚金数额时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系犯罪未遂、涉案包材数量、社会危害性、李松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坦白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等,对李松已予从轻处罚,所处量刑及罚金刑并无不当。故李松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刘启江及其辩护人所提“未约定股份比例、应认定从犯;量刑过重”的意见。
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刘启江和同案犯约定股份比例。经查,关于股份比例约定,张勇供述其自占纯利润25%,李松占25%,刘启江占17%,剩余33%作为铺货、转货及其他费用。谢永春供述其与小华、刘启江占15%左右,张勇、李松占20%多。钟培敏供述其听谢永春讲张勇、李松占50%,刘启江、谢永春、小华占另外的50%。李松供述,张勇说年底会分红,具体多少没有说。刘启江供述,张勇承诺年底分红,没有说分红的比例。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各被告人进行了金钱或实物出资,因此不能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约定股份比例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刘启江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约定股份比例”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次,刘启江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张勇作为犯意的提起者,掌控进货、联系买家,其每月付4000-5000元固定报酬雇佣刘启江、谢永春等人按照其指示负责两个仓库区域的配送货,刘启江也并未专门看守仓库,只是在有买家需要包材时前去仓库运输包材。刘启江、谢永春二人在本案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其二人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上诉人刘启江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刘启江、谢永春二人的量刑一并进行调整。
综上,根据上诉人李松、刘启江和原审被告人张勇、谢永春、张兴春、梅才林、钟培敏的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刘启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谢永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方程
审判员 秦 娟
审判员 白 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江绍杰
法官助理许文艳
书记员罗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