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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敏跃、云志寿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01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刑终12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敏跃,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昆明市五华区,系昆明轻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永平,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志寿,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昆明轻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厂长。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琼,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小波,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南充市嘉陵区,系云南洲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拘押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小波、胡敏跃、云志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云01刑初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敏跃、云志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及辩护词、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褚橙”文字标志、“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标志经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相关部门申请审核依法获得了知识产权,其中:1、“褚橙”文字标志,由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67656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2、“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标志,由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2068130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日期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及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1类,同时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12月8日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41207”《作品登记证书》。3、“褚橙”文字标志和“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标志组合,由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2日颁发专利号为ZL20163031××××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同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12月8日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41203”的《作品登记证书》。
(二)被告人韩小波系云南洲瑞商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与昆明轻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2016年有印刷业务往来,认识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胡敏跃及厂长被告人云志寿。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韩小波擅自委托他人伪造褚橙包装箱图案外观模板后,找到被告人胡敏跃、云志寿进行印刷。被告人胡敏跃、云志寿在被告人韩小波没有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云志寿按照被告人韩小波所提供传输到昆明轻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电脑上的褚橙包装箱图案外观模块进行生产,并将生产的包装箱面纸交给被告人韩小波。随后,被告人韩小波安排云南洲瑞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包装箱面纸制作成包装箱。2017年11月2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洲瑞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当场查获包装箱11940件和包装面纸8800件,果子标签9500枚,以及用于制作纸箱的刀模7块。其中,所查获的包装箱和包装面纸上面均印有“褚橙”文字标志和“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标志,果子标签上印有“褚橙”文字标志。11月27日被告人韩小波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14日,民警在昆明轻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又查获印有“褚橙”文字和“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标志组合的CTP模板7块,在办公室的台式电脑中查获被存有“褚橙”文字和“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标志组合文件的电脑硬盘。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涉案包装箱面纸8800件、包装箱11940件及果子标签9500枚等物品上的“褚橙”文字标志、“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标志与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合法注册“褚橙”商标标识、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合法注册“戴草帽老人头像”商标标识相同。经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鉴别后确认:公安机关所查获物品均不属于权利人生产产品及权利人授权单位生产、制造的产品。权利人也未授权委托被告人韩小波、胡敏跃、云志寿及其相关的云南洲瑞商贸有限公司、昆明轻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一审审核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商标注册证》,证明:“褚橙”文字标志由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取得合法注册商标;“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标志由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取得合法注册商标。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褚橙”文字标志与“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标志组合由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3、《作品登记证书》证明: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分别取得“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标志的作品登记,以及“褚橙”文字标志与“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标志组合的作品登记。4、印刷加工合同证明:云南洲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昆明轻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有效期为“2016年整年”的印刷业务。5、《营业执照》证明:昆明轻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敏跃。6、证人蔡某证言,证明:老板韩小波叫我在水果市场买一件褚橙水果,将该包装箱送给潘某照着该包装箱伪造设计出褚橙商标的包装箱面纸设计稿,弄好后交由韩小波看,待韩小波确认后,我才通知潘某把面纸设计稿通过QQ发送到昆明轻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印刷。7、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3日左右接受被告人韩小波委托翻版褚橙包装箱版面设计,并通过QQ传送到了昆明轻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QQ上的经过。8、证人胡某证言,证明:(1)2017年11月18日接到老板韩小波的电话,要我下纸箱材料,有一批2万个纸箱要做,样箱叫蔡某拿来,叫我照着样箱做出“刀模”,然后根据刀模做出纸箱,后将老板拿来的面纸贴到纸箱上,我听了老板的安排就到东强纸箱厂下2万个纸箱的料子,又叫姓周的师傅到厂里按照样箱制作刀模。19日下午韩小波安排人员拉了一批面纸到厂内,我才知道是做印有“褚橙”字样的纸箱,我们按照老板安排进行了褚橙纸箱生产,一直生产到公安机关查获当天。(2)经我本人清单清点,分别在我们厂生产车间及云A×××××货车和云A×××××的货车上共查获了11940件褚橙标识的包装箱,8800张褚橙标识的包装箱面纸,9500枚“褚橙”标识的果子标签,216000枚封箱条、7块刀模。9、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1日帮云南洲瑞商贸有限公司运送印有褚橙标识包装箱的情况。10、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商标标识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物品均不属于权利人生产产品及权利人授权单位生产、制造的产品;也未授权委托被告人韩小波、胡敏跃、云志寿及其相关的云南洲瑞商贸有限公司、昆明轻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1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品委托保管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将本案查获的11940件印有“褚橙”标识包装箱、8800张某“褚橙”标识的包装箱面纸、9500枚印有“褚橙”标识的果子标签,以及制作纸箱的七块刀模委托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代为保管。12、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侦查员于2017年11月22日01时在云南洲瑞商贸有限公司内查获褚橙封条216000枚,交由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因该封条上未出现“褚橙”及“戴草帽老人头像”,故该公司未将该216000枚封箱条记录在保管委托上。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小波到官渡分局经侦大队投案经过。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敏跃、云志寿接到民警电话到大板桥派出所接受调查、配合工作情况。15、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被告人韩小波、胡敏跃、云志寿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小波、胡敏跃、云志寿未经“褚橙”商标标识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戴草帽老人头像”商标标识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许可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韩小波、胡敏跃、云志寿伪造他人两种注册商标标识在包装箱面纸上,数额共计20740件;被告人韩小波未经“褚橙”商标标识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许可及授权许可情况下,伪造他人一种注册商标标识在果子标签上,数额共计9500件。三被告人上述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被告人韩小波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两种,数额达30240件,被告人胡敏跃、云志寿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两种,数额达20740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韩小波委托他人仿造褚橙包装箱制作出电子模板交由被告人胡敏跃、云志寿生产。被告人胡敏跃、云志寿在从事印刷行业期间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未核查被告人韩小波委托印刷产品合法性帮其印刷。三被告人主观上均明知是在未取得注册商标人许可或授权许可进行生产,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伪造、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小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敏跃、云志寿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小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敏跃、云志寿虽系从犯、初犯、偶犯,但认罪态度不好,因此本院对两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三被告人判处罚金数额依据本案查实的犯罪事实中主观动机及危害后果,酌定被告人韩小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敏跃、云志寿罚金人民币6000元。
关于被告人胡敏跃、云志寿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违法印刷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权利人多项知识产权,触犯我国刑法,公诉机关依法起诉三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是维护国家知识产权领域的有序发展,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应当支持。被告人胡敏跃、云志寿无罪辩护理由均与本案查实犯罪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被告人无罪辩护观点显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对国家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程度,故已在量刑中对被告人胡敏跃、云志寿的认罪态度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小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敏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云志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本案查获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韩小波未上诉,胡敏跃、云志寿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二人无罪。归纳其上诉理由主要有:第一,胡敏跃、云志寿印刷的包装箱面纸数量应当是18580件而不是20740件,未达二万件以上,依法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第二,胡敏跃、云志寿印刷的包装箱面纸,在“褚橙”文字商标中间插入“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像商标,联合形成了一个整体的标识用于识别单一的褚橙产品,不能再机械地以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来进行评价,因此不存在“伪造他人两种注册商标标识在包装箱面纸上”的行为。第三,胡敏跃、云志寿印刷的包装箱面纸上的商标,与“褚橙”文字商标及“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商标只是近似,并不相同,一审据此认定胡敏跃、云志寿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获得第10676561号“褚橙”商标,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获得第20681300号“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商标。2017年11月中旬,韩小波找到胡敏跃、云志寿(二人分别为昆明轻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由二人按照韩小波所提供的褚橙包装箱图案外观模块印刷面纸,并将生产的包装箱面纸交给韩小波。随后,韩小波安排其公司云南洲瑞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包装箱面纸制作成包装箱。2017年11月2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洲瑞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当场查获包装箱11940件和包装面纸8800件,果子标签9500枚,以及用于制作纸箱的刀模7块。其中,所查获的包装箱和包装面纸上面均印有“褚橙”文字标志和“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标志,果子标签上印有“褚橙”文字标志。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证实,一审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韩小波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胡敏跃、云志寿及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对三人犯罪事实作了认定,定罪量刑的证据已经列明在判决书中。本院经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拥有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目前仍然有效。该“褚橙”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为第35类的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电视商业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截止)。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拥有第20681300号“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注册商标,目前仍然有效。该“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注册商标是一个商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具体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活动物;活家禽;新鲜柑橘;坚果(水果);新鲜柠檬;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新鲜块菌;饲料;水果渣(截止)。
对于胡敏跃、云志寿的上诉理由,本院分别进行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提出,其印刷的包装箱面纸数量应当是18580件而不是20740件,未达二万件以上,依法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这是对侦查机关搜查和清点胡敏跃、云志寿印刷的包装箱面纸数量记录证据的审查问题。胡敏跃、云志寿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第140页搜查笔录和144页扣押物品清单中,经清点,已贴涉案注册商标标识面纸的包装箱的数量,原始记录为5240件,但在侦查结束后、扣押物品已经移交给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保管的情况下,涂改为7400件,该涂改的数字应为非法,不应认定,应当认定原来的5240件包装箱数量。对此,经一审庭审审理和二审审理查明,在案件移送到公诉机关以后,公诉人发现已经贴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面纸的包装箱的数量原记载为5240件,与搜查现场的清点记录不一致,便要求侦查机关进行核实。经侦查机关与被搜查人胡某(系云南洲瑞商贸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的工作人员,又系搜查现场涉案物品持有人)一起核实后,进行了更正,更正后的数字为7400件。本院认为,作为侦查工作的一部分,该更正行为在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数字的客观真实性而言,在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第141页《物品清点记录》中记载,“褚橙”标识的包装箱11940件,“褚橙”标识的包装箱面纸8800件。在该卷宗第143、144、145页,“褚橙”标识的包装箱作为扣押物品,其数量分别为1700件、7400件、2840件,三份清单中该三个数相加得出11940件,与尚未贴到包装箱上的面纸8800件相加,合计数量为20740件。原审被告人韩小波、上诉人云志寿在侦查阶段对于“褚橙”标识的包装箱面纸的印刷数量,多次供认为二万多件;证人胡某证言证明,韩小波安排其制作的“褚橙”标识的包装箱数量为二万多件;上诉人胡敏跃于2018年5月24日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洲瑞包装结账明细单》也记载:2017年11月,橙子箱(面纸)20200张,单价0.0975元,金额1970元(见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第4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审被告人韩小波、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非法制造的褚橙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为20740件。胡敏跃、云志寿关于印刷的褚橙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面纸数量应当是18580件而不是20740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主张,印刷的包装箱面纸,在“褚橙”文字商标中间插入“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商标,联合形成了一个整体的标识用于识别单一的褚橙产品,不能再机械地以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来进行评价,因此不存在“伪造他人两种注册商标标识在包装箱面纸上”的行为。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一个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衡量的犯罪,其情节的轻重,首先由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的数量决定,其次是由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种类的数量决定。只有达到法定数量才构成犯罪;没有达到法定数量不能构成犯罪。具体见《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可见,本案对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一种还是两种的事实认定,有重要意义。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必须明确:构成商标民事侵权是构成商标犯罪的前提,如果一个行为不构成商标民事侵权,便不可能构成商标犯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依法是按照核定的类别保护,不能跨类别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审被告人韩小波、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印刷带“褚橙”文字的包装箱面纸,是否侵犯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为第35类的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电视商业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核定保护的服务项目到此就截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该法第四条还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依上述规定,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限定在上述广告等10种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范围内,也就是说,他人只有在从事广告等上述10种服务项目的情况下,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而使用“褚橙”文字作为商标,才可能侵害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很显然,原审被告人韩小波、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印刷的带“褚橙”文字的包装箱面纸,只可能用作商品商标,不会用作服务商标,尤其不会用作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当中的广告等10种服务项目。因此,原审被告人韩小波、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印刷带“褚橙”文字的包装箱面纸的行为,并不侵犯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既然不构成侵权,当然不应该对此再作是否犯罪的评价。在此还有必要明确:在刑事诉讼中,权利人在同一件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以上不同的注册商标,在侵权发生时,以假冒该商品为目的原样仿冒,基于其假冒行为均指向同一特定商品来源,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合二为一,故不应当认定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而只应认定假冒一种注册商标。对于原审被告人韩小波、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印刷“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商标的包装箱面纸,是否侵犯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拥有的第20681300号“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第20681300号“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商标是一个商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具体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活动物;活家禽;新鲜柑橘;坚果(水果);新鲜柠檬;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新鲜块菌;饲料;水果渣(截止)10种。韩小波、胡敏跃、云志寿非法制造“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商标的包装箱面纸,自然是用作褚橙商品包装箱上,落入了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侵权。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关于其“不存在伪造他人两种注册商标标识在包装箱面纸上的行为”的上诉意见成立。尽管如此,但原审被告人韩小波、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非法制造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拥有的第20681300号“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商标,数量为20740件,情节严重,依法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于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主张,其印刷的包装箱面纸上的商标,与第20681300号“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商标只是近似,并不相同,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除了要具备同一种商品这一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同商标这一条件,这就是侵犯注册商标各种犯罪认定应当遵循的“两同”标准。而对于相同商标的认定,应当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逻辑关系,并考虑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准确予以理解。这里所说的基于逻辑关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和“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是一脉相承和协调兼容的,其基本特征是:“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这里说的考虑立法目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其目的都是为了打击他人非法使用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行为,以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在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第152页和第159页有两份“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商标,分别是涉案的包装箱面纸的照片和该面纸图案的电子文档打印件。经过比对可以看出,该包装箱面纸图案当中的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与第20681300号“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实施该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上诉意见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涉案印刷的包装箱面纸上的商标,与第20681300号“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商标只是近似,并不相同,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韩小波虽然没有上诉,但二审仍应对涉及他的犯罪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予以全案审查。一审认定被告人韩小波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两种,数额达30240件。这是加上果子标签9500枚之后得出的结论。因为果子标签上仅印有“褚橙”二字以及二维码,按照前面分析,该行为并不构成对第20681300号“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注册商标的侵犯,不能作为犯罪处罚。虽然如此,二审仍应维持一审对原审被告人韩小波的定罪量刑不变,因为原审被告人韩小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能够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虽然其印制“褚橙”文字商标不构成对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的侵犯,但非法制造“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第20681300号“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注册商标的犯罪。衡量全案事实认定和量刑平衡,本院认为,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胡敏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云志寿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能够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宜对其二人的刑罚进行改变。
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因原审被告人韩小波、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只构成对第20681300号“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注册商标的犯罪,因此只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应当适用该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该法律条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欠妥之处,但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且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原审被告人韩小波、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判处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跃林
审判员  贺 茭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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