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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亚琴骗取出境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85   收藏[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刑初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亚琴,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如皋市。2015年8月9日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9]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亚琴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徐亚琴、仲某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编造虚假的出境事由、伪造银行流水、工作单位证明,为钱某某、林某某、林某甲骗取旅游签证,后该三人用骗取的旅游签证到英国非法务工。被告人徐亚琴到机场接机,帮助安排住宿、工作,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徐亚琴的供述,同案犯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亚琴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亚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徐亚琴、仲某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编造虚假的出境事由、伪造银行流水、工作单位证明,骗取旅游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钱某某、林某某、林某甲用徐亚琴、仲某某骗取的旅游签证到英国非法务工,该三人在英国的时间均已超过旅游签证的六个月期限,目前仍非法滞留在英国境内。徐亚琴在其中负责到机场接机,帮助安排住宿和工作,非法获利共计3.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徐亚琴、仲某某通过编造虚假的出入境事由,为钱某某骗取英国旅游签证,后钱某某用该签证到英国非法务工。被告人徐亚琴到机场接机,帮助安排住宿和工作,从中获利0.2万元。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徐亚琴、仲某某通过编造虚假的出入境事由,伪造工作证明、银行流水,为林某某骗取英国旅游签证,后林某某用该签证到英国非法务工。被告人徐亚琴到机场接机,帮助安排住宿和工作,从中获利1.5万元。
3、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徐亚琴、仲某某通过编造虚假的出入境事由,伪造工作证明、银行流水,为林某甲骗取英国旅游签证,后林某甲用该签证到英国非法务工。被告人徐亚琴到机场接机,帮助安排住宿和工作,从中获利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亚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向东台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亚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仲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人员的签证申请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徐亚琴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亚琴与他人以出境旅游为名,弄虚作假,骗取旅游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应予刑罚处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亚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境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亚琴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徐亚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由扣押机关东台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岗
审 判 员  卞荣巍
人民陪审员  陈俊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黎明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九条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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