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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33   收藏[0]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世庆,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万世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出境目的系非法务工的情况下,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利用帮助河南省韩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宣传介绍赴韩参加文化交流活动的机会,为李连甫、李跃祖、刘丽、李振伟、刘占军、王某乙等6人编造出境事由,以参加文化交流活动的名义骗取赴韩国团队旅游签证6份,非法获利人民币5652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安排上述6名人员持骗取的签证随团入境韩国,到达韩国后该6名人员即自行脱团并非法滞留韩国。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人民币6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了王某乙、李连甫、李跃祖、刘丽、刘占军、李振伟6人护照等物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旅韩个人资料、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韩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证申请及准备材料指导等书证,证人田某、陈某、钟某、蔡某、孙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境参加文化交流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并具有坦白情节及主动退缴赃款,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连甫、李跃祖、刘丽、李振伟、刘占军、王某乙等人出境韩国目的系非法务工的情况下,利用帮助河南省韩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宣传介绍赴韩国参加文化交流活动的机会,收取每人1至3万元不等的费用,通过田某将上述6名人员办理签证的资料及费用交给河南省韩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用该公司以出境文化交流的名义通过江苏省南京华特旅行社为该6名人员骗取了赴韩团队旅游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并非法获利人民币56520元。期间,李某甲将该6名人员赴韩真实目的告诉田某,并给予田某好处费1万元。2012年4月8日,在被告人李某甲安排下,上述6名人员持骗取的签证随赴韩文化交流团从江苏省连云港口岸乘坐中韩之星客货轮入境韩国,到达韩国后该6名人员即自行脱团并非法滞留韩国劳务。2012年12月23日,王某乙自行回国,2013年11月4日,李振伟被韩国法务部抓获并遣返回国,李连甫、李跃祖、刘丽、刘占军至今仍滞留韩国非法劳务。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护照,证实侦查机关所扣押的王某乙、李连甫、李跃祖、刘丽、刘占军、李振伟等人护照。
2、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资料,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67年2月16日等情况。
3、接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边防支队刑事侦查队根据特情提供线索,对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7月31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
4、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边防支队刑事侦查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王某乙、李连甫、李跃祖、刘丽、刘占军、李振伟等人旅韩个人资料,证实侦查机关提取的上述6名人员旅韩个人资料以及通过江苏南京华特旅行社办理入境韩国手续的事实。
5、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边防支队刑事侦查队出具的偷渡韩国人员一览表、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以及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证实刘占军、李连甫、李跃祖、李振伟、刘丽、王某乙等6名人员于2012年4月8日乘中韩之星出境到韩国,其中李振伟于2013年11月4日回国,王某乙于2012年12月23日回国。
6、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边防支队刑事侦查队出具的韩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证申请及准备材料指导。
7、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主要证实2012年春节后,受陈某委托,帮忙收取漯河市约30人去韩国旅游人员的材料和出国费用,其中有李某甲介绍的刘占军、王某乙、李连甫、李跃祖、李振伟、刘丽等人,李某甲告知这6名人员是去韩国打工挣钱的,并给了其1万元现金等事实。
8、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主要证实2011年底,田某招了一些赴韩交流人员,其中脱团的人中刘占军、王某乙、李连甫、李跃祖、李振伟、刘丽是李某甲介绍的。其所在公司负责组织人员和收集资料,然后交给江苏南京华特旅行社,由他们公司进行材料审核。
9、证人钟某、孙某、刘某的证言笔录,主要证实2011年底,河南郑州陈氏太极民间团体的陈某将组织304人到韩国武术交流,2012年4月8日,其所在公司负责将这些人组团去了韩国。入境之后,李某甲介绍的刘占军、王某乙、李连甫、李跃祖、李振伟、刘丽等人脱团并非法滞留韩国。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主要证实其儿子王某乙2012年上半年去了韩国打工,2012年底自己回国了,他去韩国的目的是打工挣钱。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主要证实2012年初,其儿子李振伟通过李某甲到韩国打工,给李某甲14000元费用,李振伟2013年11月份回国,并证实李连甫去韩国打工挣钱也是通过李某甲办的出国手续。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主要证实2012年初,通过李跃祖找到李某甲,交了三万元费用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与李跃祖、刘丽、李振伟、李连甫、还有一个姓刘的到了韩国之后便跑了。其与李跃祖、刘丽、李振伟、李连甫、还有姓刘的去韩国是为了打工挣钱。
13、证人王某丙扣的证言笔录,主要证实2012年4月份,其丈夫刘占军通过李某甲办理的出国手续,花了2万元费用,李连甫和刘占军一批去的韩国。
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笔录,主要证实李跃祖和刘丽2012年4月份去的韩国,是通过李某甲以太极拳文化交流的名义,旅游的方式去的,他们两个去韩国目的是打工挣钱。
1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主要证实李连甫2012年上半年去的韩国,他是去韩国打工。
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2012年春节后,其明知李连甫、李跃祖、刘丽、李振伟、刘占军、王某乙等人出境韩国目的系非法务工,利用帮助河南省韩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宣传介绍赴韩国参加文化交流活动的机会,收取每人1至3万元不等的费用,通过田某将上述6名人员办理签证的资料及费用交给河南省韩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该6名人员骗取了赴韩团队旅游签证,并非法获利人民币56520元。期间,李某甲将该6名人员赴韩真实目的告诉田某,并给予田某好处费1万元。上述6名人员持骗取的签证随赴韩文化交流团入境韩国,到达韩国后该6名人员即自行脱团并滞留韩国非法劳务。
1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陈某、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等情况。
1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7月31日,侦查人员对李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并现场扣押人民币六千元以及印章、户口簿等12项物品及发还情况。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1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六万元。田某2014年8月6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一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并具有坦白情节及主动退缴赃款,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缴赃款并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出境目的系非法务工,仍以参加文化交流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东风
审判员  邢 刚
审判员  徐家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马俊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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