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刑终39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有良,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苗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建明,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苗族,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2月1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绍洪,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苗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2019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有良、王建明、张绍洪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9)桂1081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有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并听取上诉人陶有良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陶有良和被告人王建明、张绍洪(二人经陶有良介绍认识)是朋友关系。2019年春节期间,越南人崇超家等多人想偷越国境到中国广西打工,因无车辆运送,入境人员就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有良,双方在电话中商量好后,被告人陶有良表示同意用车辆将这些越南人运送到打工地点。因为运送的人数多,被告人陶有良就找同村的被告人王建明帮忙开车运送越南人,为了在运输路上逃避公安民警的检查,被告人陶有良又找被告人张绍洪帮忙探路。2019年2月18日,打工的越南人入境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中越边境一个叫“小白河”的地方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有良过去接应。被告人陶有良叫王建明、张绍洪与其汇合后,当天19时,陶有良开其的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云H×××××),张绍洪开其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车牌号为云H×××××)搭王建明一起前往“小白河”接越南人,因为路不好走,在离接越南人等候的地点约一公里处,被告人陶有良叫张绍洪和王建明停车,其本人自己开车到约定地点接杭某1、崇某等三十名越南人(十九男十一女)上车后,返回和张绍洪、王建明汇合,之后由张绍洪开车和王建明在前面探路,陶有良驾驶搭载越南人的车跟在后面,约21时到达马关县城。当天,又有另外十八名越南人联系了被告人陶有良要去广西打工,23时许,被告人陶有良安排张绍洪驾驶他的另一辆灰色的江淮瑞风小客车(车牌云H×××××)和王建明到马关县城公路边的一家木材加工厂,接了该十八名越南人过来汇合。然后,由被告人张绍洪驾驶越野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陶有良、王建明各驾驶搭载越南人的小型客车跟在后面往广西方向行驶。次日凌晨5时许,车辆在广西靖那高速公路三合服务区被中国警方查获。由陶有良驾驶的车辆搭载的越南籍人员:仰某3、宋某1、黄某2、黄某4、讨某、江某1、邹某、仰某1、鲁某、麻某1、刘某1、从某、占某1、占某2、李某1、爷某、杭某3、杭某4、杭某2、张某、崇某1、宋某2、卢某1、杭某5、黄某1、江某2、杭某1、崇某、黄某3、艾某2三十人。被告人王建明驾驶的车辆搭载的越南籍人员:宋某3、江某3、宋某4、王某、宋某5、章某1、江某4、章某4、章某2、章阿某、江某5、戈某1、黄某5、宋某7、麻某2、戈某2、卢某2、宋某6等十八人。经查,被查获的所有四十八名越南人均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被告人陶有良、王建明、张绍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行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2月19日上午9时50分,壬庄边境派出所联合靖西市公安局龙邦边境派出所、三合所在靖西市高速公路三合服务区从一辆车牌号为云H×××××的福特全顺车上查获30名自述为越南籍人员(另案处理),从一辆车牌为云H×××××的江淮面包车上查获十八名自述为越南籍人员(另案处理),两车司机均为中国人,以及驾驶车牌号云H×××××的东风牌面包车查获中国司机一名。经检查,该四十八名越南籍人员均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证件入境中国。随后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该三名司机到靖西市公安局接受调查。靖西市公安局决定对张绍洪等三人偷越国边境案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持有人张绍洪东风牌面包车一辆、扣押持有人陶有良福特全顺牌客车一辆、扣押持有人王建明江淮银白色面包车一辆;扣押持有人杨某7成灰色长安牌金牛星八座微型车一辆。
(3)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有良、张绍洪、王建明等人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有良、张绍洪、王建明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相关案件说明。证实:壬庄边境派出所于2019年2月19日发函至越南领事馆核查杭某1等四十八名越南人的身份信息,但截至今日仍未见越南回函;运送章某1等十八人从边境至云南文山州马关县城转乘王建明的车的司机无法核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杭某1的证言:我在中国广西贵港覃塘打工认识工头。2019年回越南老家过年,村里有人想跟我去中国打工。过年的时候工头联系我说还要二十五个左右的越南工人,我就和同村的崇某(音译)说去中国打工的事情,工厂需要人多,我没有车拉人,崇某说车的事由他来联系。后我就和村里的人说哪个想去中国打工就于2019年2月18日到我说的地方去集合。当天约有三十人到指定地方集中,崇某就联系中国司机过来接。途中就被中国公安抓住了。
(2)证人崇某的证言:今年过年时,同村的杭某1(音译)到中国打工赚了钱,我就和我老婆占某1也想去。杭某1因无车辆,就让我联系中国司机帮用车拉人。杭某1就和村里的人说如果哪个想去中国打工,就于2019年2月18日那天到中国境内马关一个叫老卡的地方去集合。当天共有三十个人从越南进入中国境内,后我打电话联系中国司机来接。中国司机就开着一辆白色的客车过来接我们了,2019年2月19日6时许,我及其他无法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的三十名越南人被中国公安查获,旁边的一部灰色客车上的十几个越南人也被抓了。
(3)证人仰某1、卢某1、仰某2、刘某1、黄某1、黄某2、鲁某、麻某1、占某1、占某2、崇某1、江某1、从某、杭某2、仰某3、黄某3、艾某1、邹某、讨某、黄某4、宋某1、李某1、杭某3、杭某4、张某、江某2、黄某2、宋某2、宋某3、江某3、宋某4、王某、宋某5、章某1、江某4、章某4证言:今年过年时听到村里人说如去中国打工就于2019年2月18日中午12点,到中国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中越边境的一条名为“小白河”对面的中国境内去等。我就按路线来到中越边境,从小河旁边一条小路偷偷的进入中国,我看见有人在此处等候,经打听他们也是去中国打工的,在等人来接应。约半个小时后,有一部白色的车过来了,我就上车了。2019年2月19日上午在中国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地方被抓获的,因没有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就被中国公安带过来接受调查了。共有两部车接应我们。
(4)证人宋某6证言:因听说在中国打工很赚钱,工钱也高,我就上前去问一个陌生的女子去中国打工的途径,然后那个陌生女子就给了我一个手机号码,说:“如果你去中国打工就联系这个号码,他会带你到中国广西打工。”我拿到手机号码就回家了,回到家里后我就跟我老婆戈某3说决定要去中国打工,在屯里我也跟亲戚说我要去中国打工了,那时我亲戚也又跟我去中国打工的想法,于是我在2019年2月18日早上,我就打电话联系那名陌生女子给我的手机号码,接电话的是一名中国男子,也会说越南蒙语,我在电话里面跟那名中国男子说想去中国打工的想法,就只有我跟我妻子两个人,那名中国男子就答应我了,让我在当天天黑之前到中越边境中国境内白河河边的芭蕉地等车。通话结束后我就跟我亲戚和邻居说我们要去中国打工,然后我父亲就送我跟我妻子戈某3到中越边境,我跟我妻子到中越边境的时候天还没有黑,我们就在中越边境的街上休息,大概一个小时后我就看到跟我同屯的宋某7,麻某2,宋某3,卢某2先后来到中越边境的街上,那时候我跟我妻子也没去跟他们待一起,天准备黑的时候我就跟我妻子戈某3一起到中越边境,然后从小路进入中国境内,到中国境内过了白河后就到等车的那块芭蕉地,没过多久就见跟我同乡的人陆续来到芭蕉地,加上我跟我的妻子总过来了十八个人。然后我就对他们说:“我们那么多人,到中国了不一定能找到工作”。其他人就说“不怕的,我们能找到工作”。我就说:“那晚就联系那个中国男子,看能不能拉我们一起去”。之后我就打电话给那名中国男子,跟他说我们现在有十八个人,能不能一起拉出去,对方就答应说可以的。我们等了半个多小时左右,有一辆车就开到芭蕉地旁边停下,车上的中国司机就问我们是不是十八个人出去打工,我就回答说是的,然后我就对我其他同乡说就是这部车了,说完之后我就先上车了,其他人也随后上车了,大概两三个小时左右,车子开到中国马关县的一个山坡的信号塔旁边,司机就让我们全部人下车等,我们等了半小时左右,就有另一部车开到我们旁边,车上的司机就叫我们上那个车,我们就一起上车了,之后车子就开了,到了第二天早上,车子停在一个停车场里面时,就被中国公安查获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除了我妻子戈某3还有宋某7、宋某3、宋某4、章阿某、章某2、江某4、宋某5、麻某2、卢某2、江某3、江某5、章某1、戈某1、黄某5、王某、章某4,他们都是跟我同一个社的。
(5)证人章某2、章某3、江某5、戈某1、黄某5、宋某7、麻某2、文某1、卢某2证言:2019年2月18日15时许,我开摩托车送父母到中越边境附近,我父母叫我一起到中国境内务工,我觉得在家没事做,于是我就从中越边境便道走进中国境内跟我们父母汇合,然后我们就一起过了一条河,我们就在中国境内等了一个多小时,后面陆续还有好几个同乡来跟我们一起等车,当时我们总共来了十八个人,之后我就跟他们上了一辆中国汽车来到中国马关县附近,后来我们又换坐另一辆中国车。
(6)证人杨某1证言:村里的亲戚讨论去中国打工赚钱,我就说由我联系车辆。2019年2月18日上午,我们九个人从172号界碑小白河走路进入中国的。我和我老婆陆某还有村里另外七个人一起来的。另外的还有我妹夫杨某5,我弟弟杨某2、杨某3、还有就是村里的杨某4、熊某1两口子,杨某6和熊某2两口子。在河边中越市场里等了一个上下午,司机打电话给我说可以来上车了,我们上了车。由于没有相关合法的入境中国证明文件,我们都被中国公安查获了。
(7)证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陆某、熊某1、熊某2、杨某6证言:我于农历初十到中国来的,于172号界碑小白河走路进入中国的村里另外七个人一起来,都是亲戚。初十早上我们九个人一起来到了河边,杨某1在河边找了一个越南人问到了拉人司机的电话,他就打电话联系了司机,问拉不拉人,说我们要去马关打工,司机说拉的,一个人100块钱人民币,叫我们在河边等着,我们在小白河中越市场那里等了一下午才等到司机来。司机叫什么我不知道,拉我们的司机知道我们是越南人,我们是在中国境内的小坝子被中国公安查获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陶有良的供述和辩解:我和王建明、张绍洪是朋友。2019年春节约初八,有越南人电话联系我说过完年之后要去中国广西打工,他们进入中国边境后,让我开车送他们去广西横县一个木板厂,每个人运费500元,约三、四十人,我表示同意。我平时在马关县边境一带做客运生意的,和越南人有点联系,我知道路上有很多的警察在高速公路或者在路面上查车,因为这一次拉的越南人比较多,所以我叫王建明和张绍洪帮忙,事成之后一起分赃。我一部车拉不完,就王建明帮开我的另一辆车拉越南人,张绍洪开车在前面探路,如果被发现就让越南人下车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2019年2月18日中午,打工的越南人入境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中越边境一个叫小白河的地方等,我就开车过去接他们。下午,我开我的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云H×××××),张绍洪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搭王建明一起到了小白河附近,因为路不好走,在离边境约一公里处,我叫张绍洪和王建明在另一辆车上等,我自己开车到边境去接了三十个越南人(十九男十一女)后回到原地和张绍洪、王建明汇合,由张绍洪开车和王建明在前面探路来到了马关县城。当晚十点多,我就让张绍洪开我的另一辆灰色的江淮瑞风小客车(车牌云H×××××),和王建明到马关县城城边公路的一家木材加工厂又接了十八名同样要去打工的越南人过来和我汇合,然后由张绍洪开车在前面探路,我开云H×××××的车、王建民开云H×××××的车拉越南人跟在后面。2019年2月19日上午五点多,因为开车太累了,我们就到广西靖西市境内的三合高速服务区内休息,所有的四十八名越南人均无出入境证件,所以不久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被告人张绍洪的供述和辩解:我和陶有良认识。2019年2月18日,陶有良叫我和他去马关县金厂镇小白河中越界碑拉三十个越南人去广西南宁的横县,每个人的路费是500元钱,我的工作就是开我的车在前面探路,并约好我的工钱是5000元。当天,我开我的东风风行越野车(车牌云H×××××)搭王建明,陶有良开一辆临时牌照的小型客车来到马关县金厂镇小白河中越界碑接到了三十名越南人回到马关县。当晚约23时,我开云H×××××车在前面探路,王建明开一辆江淮瑞风拉十八个越南人、陶有良开一辆车拉三十个越南人也跟在后面。次日凌晨约五点,我们在广西靖西市的高速公路三合服务区休息被民警查获。
(3)被告人王建明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2月18日23时许,我在云南马关县城拉了一车越南人往广西这边行驶,今天早上6时许,被你们广西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在我驾驶的车辆上查获十八名越南籍人员,所以我现在被带到这里接受调查,我们是在广西这边高速一个叫做三合服务区的地方被查获的。
当时我车上一共拉有十八名越南籍人员,具体的男女数量我就不清楚了。我拉运越南籍人的是一辆银色的江淮牌普通客车,车子是我同村陶有良的,我是第一次驾驶他的车辆,所以我不清楚车牌号码是多少。
2019年2月18日,我和陶有良、张绍洪三个人开两辆车子一起来到马关县老卡附近,陶有良开车去接越南人,我和张绍洪就在路边等,过了1个小时后,陶有良接到人和我们汇合,我们又开车一起返回马关县城。回到县城之后,陶有良让我开着他的另一辆车跟在后面,不久,陶有良打电话叫我找到张绍洪,让张绍洪带到马关县城二级公路旁边的木料加工厂,接十八名越南人上车后,和陶有良汇合后,张绍洪就开车在最前面“探路”,我跟着陶有良的车子一直往前开。后在广西高速三合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崇超家辨认陶有良;辨认人张绍洪辨认王建明;辨认人陶有良辨认崇超家;杨某7成辨认杨某1;杨某2辨认杨某1;杨某3辨认杨某1;杨某4辨认阳阿共;杨某5辨认杨某1;陆某2辨认杨某1;杨某6辨认杨某1。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有良、王建明、张绍洪违反我国有关出入国(边)境管理规定,非法运送越南人偷越国(边)境四十八人,人数众多,对我国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其行为均己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其法定的量刑档次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有良与他人商谈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具体情况,之后联系、安排其他被告人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在犯罪当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建明、张绍洪在被告人陶有良的安排下,积极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在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为从犯,二被告人在犯罪当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在量刑时要有所区别,其中,被告人王建明亲自驾驶车辆运送其中的十八名越南人,其作用大于驾驶车辆在前面探路的被告人张绍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明辩解其只是搭张绍洪的车而不是探路,被告人张绍洪辩解其没有与越南人直接接触,也不知道运送非法入境的越南人有多少人,以上均属于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根据被告人王建明、张绍洪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案的被告人张绍洪的涉案车辆予以发还,被告人陶有良的两辆涉案车辆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有良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王建明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张绍洪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用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车辆云H×××××、云H×××××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上诉人陶有良上诉称其事前不清楚越南人务工地点及人数,均是听从越南人林某安排,应当认定其是从犯,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建明、张绍洪未提出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有良、原审被告人王建明、张绍洪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规定,为四十八名越南人偷越国(边)境提供非法运输服务,三人的行为均己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的规定,三人非法运送人数达四十八名之多,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陶有良首先与越南人联系运送事宜,洽谈运费,组织安排车辆,规划行走路线,从越南人入境到目的地均计划提供全程运输帮助,起组织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陶有良辩称其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建明、张绍洪根据上诉人陶有良的安排负责探路和驾驶车辆提供运输帮助,起同等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三人是为获取运费而为非法入境务工的越南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虽已构成对我国边境管理秩序的破坏,但主观恶性并不大,根据三人的犯罪情节、手段、主观恶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后悔罪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上诉人陶有良给予从轻处罚,决定对原审被告人王建明、张绍洪予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惟对原审被告人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2019)桂1081刑初242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对运输车辆没收处罚;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2019)桂1081刑初24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三)项,即对三原审被告人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有良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予强制执行。)
四、原审被告人王建明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予强制执行。)
五、原审被告人张绍洪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予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中 利
审 判 员 何 卫
审 判 员 韦 金 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月苹书记员韦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