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刑终12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施甸县。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庆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云0523刑初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庆驾驶云M×××××号车辆由瑞丽出发驶往芒市方向,途径嘎中大桥附近时遇到马某及3名缅籍人员在路边搭车,张庆为获取500元人民币的非法利益,答应运送4人至保山。被告人张庆搭载马某及3名缅籍人员由遮相收费站上高速,沿杭瑞高速公路,途经龙陵至潞江坝收费站下高速,绕关避卡,欲沿国道前往保山,当日23时20分途经赛格大桥时被东风桥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其驾驶车内查获3名未持有合法进入内地证件的缅籍人员。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庆违反国家出入国境管理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运送3名无合法有效证件的缅甸籍人员进入中国内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张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庆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庆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查获扣押的被告人张庆持有的紫色oppo智能手机、白色oppo智能手机各1部,依法予以没收;车牌号为云M×××××的白色长安牌微型车1辆,发还被告人张庆。
上诉人张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未预谋组织他人偷越边境,是在路上遇到三名缅籍人员,期间并未使用手机;上诉人没有使用手机联系缅籍人员,手机上也未提取到联系方式和犯罪证据,因此手机不是作案工具,不能没收,请求返还。上诉人认罪认罚,回归社会后,愿做合法公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5日20时许,上诉人张庆驾驶云M×××××轿车从瑞丽出发前往芒市,途经嘎中大桥附近时遇到马某及3名缅籍人员在路边搭车,张庆为获取500元人民币的非法利益同意运送4人至保山。后张庆搭载马某及3名缅籍人员由遮相收费站上高速,沿杭瑞高速公路到隆阳区潞江坝收费站下高速,欲前往保山,当日23时20分许,途经赛格大桥时被东风桥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张庆驾驶的车内查获3名无合法进入内地证件的缅籍人员,遂将张庆抓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入所健康检查表、张庆的户籍证明及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缅甸国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译文、接收函、车辆登记信息表;证人马某、楞楞票、秋某、布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案件照片(附缅籍人员正面照片)、现场提取笔录(附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庆违反国家出入国境管理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运送3名无合法有效证件的缅甸籍人员进入中国内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上诉人张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庆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张庆关于犯罪期间未使用手机,手机不是作案工具不能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庆持有的手机没有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不应没收,对张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判决没收与犯罪无关的手机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3刑初8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庆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3刑初8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查获扣押的被告人张庆持有的紫色oppo智能手机、白色oppo智能手机各1部,依法予以没收;车牌号为云M×××××的白色长安牌微型车1辆,发还被告人张庆。
三、查获扣押的云M×××××白色长安牌微型车1辆、紫色oppo智能手机1部、白色oppo智能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张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加福
审判员 丁 烈
审判员 赵爱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