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3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辉(曾用名李某甲、李某乙),男,汉族,中专,无业,住深圳市宝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763X。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辉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李明辉隐瞒自己的已婚的婚姻状况,自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害人詹某乙结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取得詹某乙信任后,李明辉以各种理由骗取詹某乙的财物。2013年2月27日,詹某乙以李明辉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双方在园岭派出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李明辉还欠詹某乙702万元,如果在当年3月15日前偿还400万元,则詹某乙对其剩余债务予以减免。之后李明辉陆续向詹某乙支付了人民币176万元,并以位于布吉金达濠花园的两套房产抵偿给詹某乙(詹某乙将上述两套房产转卖后得款人民币172万元)。
因李明辉未继续还款,2013年10月18日被害人詹某乙再次报案,园岭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26日在宝安区新安街道雅兰路19号天悦龙庭一期瑞天阁3D抓获李明辉。经审计,自2011年6月至案发,詹某乙共向李明辉支付人民币2930万元,李明辉向詹某乙支付2379.5万元,扣除上述两套房产转让款172万元,李明辉共计骗取被害人詹某乙人民币378.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明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明辉退赔被害人全部非法所得。
原审被告人李明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明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詹某乙的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明辉没有诈骗詹某乙的犯罪故意及非法占有其财产的目的,双方仅仅是经济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上诉人李明辉自称系深圳市科工委工作人员并隐瞒自己已婚的婚姻状况,通过征婚网站与被害人詹某乙认识,确定恋爱关系。为取得詹某乙信任,李明辉随后又向詹某乙假冒市纪委工作人员,期间以各种理由骗取詹某乙的财物。2013年2月27日,詹某乙发觉李明辉不是市纪委工作人员和受骗后,以李明辉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双方在园岭派出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李明辉还欠詹某乙702万元,如果在当年3月15日前偿还400万元,则詹某乙对其剩余债务予以减免。之后李明辉陆续向詹某乙支付了人民币176万元,并以位于布吉金达濠花园的两套房产抵偿给詹某乙(詹某乙将上述两套房产转卖后得款人民币172万元)。
因李明辉未继续还款,2013年10月18日被害人詹某乙再次报案,园岭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26日在宝安区新安街道雅兰路19号天悦龙庭一期瑞天阁3D抓获李明辉。经审计,自2011年6月至案发,詹某乙共向李明辉支付人民币2930万元,李明辉向詹某乙支付2379.5万元,扣除上述两套房产转让款172万元,李明辉共计骗取被害人詹某乙人民币378.5万元。
另查明,李明辉不是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深圳市公安局园岭派出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27日、10月18日被害人詹某乙两次报警,称其于2011年6月份通过征婚启示认识自称是市纪委工作人员的李明辉,李明辉在取得其信任后骗取其巨额钱财;其于2013年2月份发现李明辉不是纪委工作人员后,多次找李明辉索回财物未果,遂报警。
2013年11月28日,报案人林某到该所报警,称其在2006年6月通过报纸征婚认识了李明辉,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其将财物交给李明辉使用,2006年的时候才发现李明辉已经结婚生子。
2013年12月17日,报案人招某某到该所报警,称其被李明辉诈骗现金人民币345万元及一套房产。
2.深圳市区南山区民政局关于李明辉婚姻情况资料:证实李明辉于2007年9月23日与于某登记结婚,2013年3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
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明辉并非各自单位的工作人员。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在宝安区新安街道雅兰路19号天悦龙庭一期瑞天阁3D抓获被告人李明辉,并对该住所进行了搜查。在抓获李明辉时,李明辉自称纪委工作人员。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市科工贸信委通讯录:证实民警抓获李明辉时,对宝安区新安街道84区天悦龙庭瑞天阁3D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该房主人房的床头柜找到一本科工贸信委通讯录,已予扣押。
6.被害人詹某乙的陈述:我被一个自称是深圳市纪委处长的李明辉诈骗了702万元。2011年6月我和他在网上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当时他自称在科工委工作,之前在工商局工作。我去过市民中心的科工委办公大厅,李明辉以在办公室见他影响工作为由,不让我到办公室,只在办公大厅见。当时李明辉还带了一个女秘书,而且这个女秘书还追着他叫李处长签字。2011年8月份,李明辉说他要调到市纪委工作,需要资金在银行走流水做资产证明,我答应了。在做了几次流水之后,他总共还有500万没有还给我。到了2011年11月份他又提出将钱放到科工委楼下的工商银行,因为工商银行给政府的公务员有高息,但是起点要1000万元,于是2011年11月14日我又汇款500万给他凑齐了1000万元。过了三个月他没有还钱给我,我就提出要看工商银行的存款凭证,他没给我看,我提出见银行的人,他不让见,后来才告诉我,这笔钱他给他哥哥李振东用来调动到中纪委,还给我看了一张600万的汇款单。他说我是他们家的大恩人,帮他哥调到中纪委对他以后的升迁有帮助,但我一直没见过他哥哥。在此期间他还带我去了市纪委三次,有时还让我在市纪委门卫处拿水果,主要让我相信他在那工作。就这样李明辉拿着我的1000万就没有转回给我。2011年9月底,我在银湖的房子因为涉及到拆建的问题,他说他能搞定,要25万,我当时就给了他25万现金,后来这件事没有搞定他只退了6万元给我。
我的几个好朋友都见过李明辉。刚认识的时候他和我们说他是前深圳市领导李传芳的外甥,所以被安排到市工商局,我还在家看到他工商局的工作证件(该证件被害人詹某乙已提供给公安机关,但李明辉否认系其所有),后来调到科工委,之后才到了市纪委。2012年9月底李明辉又说市纪委的纪委书记周书记突然去世,让他的升职计划泡汤,新来的书记对他不熟,他需要30万元打点,我就去建行、招行、工行取现给他。后来因为我一直追着他还钱,他陆续还了一部分。
2013年2月5日,我妹妹从美国回来,对他产生怀疑,就跟我堂兄一起去了工商局、科工委及纪委调查,查无此人。2013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他回到我荔湖家苑的家里,我妹妹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们一起来到园岭派出所,经派出所协调,达成了他还欠我702万元的协议,我答应只要他2013年3月15日之前还我400万元,剩下的302万元我就不要他还了。他于当日给我转了120万元,3月5日又转16万,4月25日通过于某转给我30万,5月20日转给我10万元。2013年3月15日,他将深圳市布吉南湾街道布澜路金达豪花园2501、1503两套小产权房转让给我,这两套房子我分别以63万、105万卖掉,至此,李明辉共还了我340万余元,并未达到之前约定的于2013年3月15日还我400万元的协议。之后我多次催他还款,他都不接我电话。我觉得他道德败坏,冒充国家公务员欺骗我的感情和金钱,应得到法律制裁。
7.李明辉与詹某乙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经双方协商,确定李明辉共欠詹某乙人民币702万元,现詹某乙减免至400万元。李明辉于2013年2月28日将蒋小梅所有的农民房过户至詹某乙名下作抵押,待李明辉还清400万元后,再过户回蒋名下。李明辉应于2013年2月28日返还詹某乙120万元,于3月10日前再将剩余的280万元还清。如在3月15日前未还清400万元,则双方债务额仍为702万元。
8.李明辉曾与詹某乙的婚纱照,证实双方曾确定恋爱关系。
9.被害人詹某乙签字、捺手印的空白纸条,证实李明辉确认该白条是其用彩色扫描仪扫描出来的、其准备用来找詹某乙补写收条。
10.房屋买卖协议及转账凭证,证实詹某乙于2013年7月18日将金达濠花园1栋B单元1503房以10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张玉平;于2013年6月5日将金达濠花园2号楼2501室以66.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王平玲。
11.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詹某乙的朋友,认识李明辉。最早是2011年8月份,詹某乙到北京出差,她说通过网上征婚认识了在深圳科技委工作的李明辉。2012年9月听詹某乙说李明辉因为要跑官找她借了1000万。2012年底我爸妈来深圳,在詹某乙家吃饭的时候见过李明辉,他跟我爸妈说他是原来市领导李传芳的侄子。2013年元旦,我爸妈回到北京和我说这个人是骗子,因为我妈认识李传芳。2013年1月底我在深圳詹某乙家吃饭见到了李明辉,当时詹某乙介绍说他已经调到深圳市工作,他在吃饭时还和我们说他们怎么办案、怎么抓人。2013年大年三十我们在詹某乙家里吃饭的时候,李明辉说他们纪委第二天要出任务,大年初五李明辉跟我们说去上海抓人回来了。
12.证人侯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9日中午,我去我女儿的好朋友詹某乙家吃饭,见到了当时詹某乙的男朋友李明辉,他说他是深圳市的工作人员,给我的印象比较正派。可后来他说他是李传芳的侄子,我觉得这个人有冒充之嫌,因为我去过李传芳家,但我没有当场反驳李明辉,只是在饭后詹某乙送我下楼时把这些情况和詹某乙说了,说这个人说的话不可靠,之后我就没再见过他。当时吃饭的时候詹某乙说李明辉找他借了几百万,详细的我也没问。
13.证人詹某甲的证言:2013年正月十五,我们一家人在COCOPARK聚餐时我问李明辉在纪委哪个处,他说现在办案不方便说,我又问他在科工委哪个部门,他说他跟科工委某个领导很熟,但他始终不告诉我在哪个部门工作。第二天我们到了市纪委,没有叫李明辉的人,后来我们又去科工委问一位熟人,都没听说过叫李明辉的人。回去之后詹文艳就把当天调查的结果告诉了詹某乙。
14.上诉人李明辉的供述与辩解:我是纪委的线人,2011年通过征婚广告认识詹某乙,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当时我是单身。因为她说要投资,我就说可以投资股票,商定由她出资2000万元,接着她就先给我的农行卡上转了500万,转给我之后我就全部进了股市,过了没几天她就说公司要用钱,我没办法就把股票抛掉把钱转回给她,之后过了几天她又把钱转给我,来来回回好几次。后来詹某乙又转了500万给我凑了共1000万,我就全部投到股票里了,因为她一直找我要钱,我就把股票卖了再把钱还她。2013年2月份,詹某乙报警,我们到了园岭派出所达成协议,如果我2013年4月之前还詹某乙400万就当我只欠她400万,否则就当702万还,我当天把所有股票卖掉转了120万元给詹某乙,并把布吉李朗金达豪的两套小产权房当280万抵押给詹某乙,詹某乙后来告诉我只卖了100多万,说不够400万,接着她就起诉我了。
我还过詹某乙钱,我转账给她的就有六七百万,现金有二百多万,还有我们在荔湖花园和卓越维港两套房子的装修和电器全是我刷卡付的钱,所以我给詹某乙的钱已超过1000万。卓越维港的房子我交了5万元定金,后由于我一直炒房所以不能用我的名字,詹某乙就说用她公司的名字购买,当时600多万,我当时给了詹某乙30万现金和5万元定金,剩下的钱是詹某乙出的。
我带詹某乙去市民中心是帮她办理税务问题,我有个朋友帮她办了事,詹某乙去市民中心感谢他。我带詹某乙去市纪委是我有一个朋友放了点东西在市纪委门岗,我下车去拿的。我跟詹某乙说我是做生意的,她家人都知道。我并不认识深圳副市长李传芳。我说我是帮纪委做事,并不是说我是纪委的工作人员,我只是卧底。
15.辩方提供的李明辉为詹某乙支付款项的凭证:证实其在与詹某乙交往的过程中也有为詹某乙装修房子、购买家具、家电付过款。
16.辩方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李明辉与詹某乙签署的《协议书》,证实:(1)2011年李明辉为购买卓越维港的房产出资300万元;(2)2011年李明辉支付给詹某乙100万元用于荔湖花园房产的重新装修;(3)2011年詹某乙借款给李明辉1000万元使用六年;(4)2017年李明辉应还清詹某乙1000万元,但詹某乙应追加3000万给李明辉;(5)詹某乙若违约应支付李明辉违约金400万元并返还400万元等。
李明辉称该协议签署于2011年12月11日。
17.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4]第90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的《协议书》的文字内容只有被害人詹某乙的签名基本是标称时间“2012年12月11日”书写形成,而上诉人李明辉的签名及协议内容(印刷体)均应形成于2013年1月份前后,即都形成于詹某乙的签名之后。
对于上诉人李明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明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行骗的事实,除了被害人詹某乙的证言予以指证外,还有黄某、侯某、詹某乙等多人的证言、办案民警的证明以及李明辉在假冒市纪委公文稿纸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对李明辉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招摇撞骗罪。2.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明辉诈骗的事实。但是,李明辉辩解所称的其与被害人詹某乙等人的经济纠纷,完全是由李明辉的招摇撞骗行为引起的,李明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李明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李明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明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其他意见,则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辉冒充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李明辉招摇撞骗,欺骗他人感情并骗取他人钱财,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李明辉定罪不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原审被告人李明辉退赔被害人全部非法所得。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明辉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道春
审 判 员 林泽辉
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丽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