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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增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94   收藏[0]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刑终188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福增,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0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福增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闽03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福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杨福增向林某2购买车主为刘某的闽B×××××风度牌小型轿车一部。因没有驾驶证,被告人杨福增便于同月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一名制作假证的男子(另案处理)并提供其个人一寸照片、假身份信息等资料,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制作了以其本人为头像的虚假的刘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张。
同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福增吸食毒品后驾驶上述轿车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屿上红绿灯处撞击绿化带后睡着,公安民警出警至现场后查扣被告人杨福增所使用的虚假身份证及驾驶证,并将其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兰某、林某1、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户政科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现场及交警处置监控视频,协议合同,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福增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福增违反国家规定,向同案人定制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杨福增的行为虽符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构成要件,但其主观上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向同案人提供自己需要的身份信息及照片等,并支付报酬,客观上也使用了同案人制作的假身份证件及驾驶证,其与同案人在伪造证件方面具有共同的故意及行为,又与同案人共同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故被告人杨福增关于其行为只应当定性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福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福增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各一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杨福增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伪造证件没有事实和证据,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性为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罪。本案一审定性错误、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福增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福增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定制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关于上诉人杨福增提出原判认定其伪造证件没有事实和证据,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性为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福增积极主动向伪造者提供所需载明的身份信息及个人照片,并支付报酬,授意伪造者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各一本。后在未获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吸毒后持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其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竞合,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竞合,由于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刑罚重,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论罪,即手段行为吸收目的行为。故上诉人杨福增提出定性为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杨福增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福增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确定罪名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变更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对上诉人定罪应纠正为“伪造身份证件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福增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上诉人杨福增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金荣
审判员  陈若男
审判员  王长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黄婷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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