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刑抗13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远龙,男,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赵楼村洪河新区。因涉嫌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0日由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远龙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苏0322刑初400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远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赵远龙向他人购买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1本,2018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赵远龙使用上述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鲁0861438蓝色福田牌农用车行驶至沛县16K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远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清单,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照片、车辆照片,微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被告人赵远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远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远龙伪造、买卖驾驶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远龙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远龙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远龙系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远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远龙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对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进行修正,分别增加罚金刑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虽于2018年7月10日判决,但原审被告人赵远龙实施犯罪的时间为2015年10月份,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原审被告人赵远龙不应适用判决时的刑法条款,仍应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前的刑法条款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因此不应对其判处罚金刑。沛县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赵远龙判处罚金刑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罪名不当。《刑法修正案(九)》不仅增加了罚金刑,还改变了该条罪状的叙述,犯罪对象除“居民身份证”外增加了“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犯罪行为也增加了“买卖”。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将该罪名规定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根据高检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的规定,本案还应适用修正前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赵远龙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赵远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虽于2018年7月10日判决,但原审被告人赵远龙实施犯罪的时间为2015年10月份,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原审被告人李浩不应适用判决时的刑法条款,仍应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前的刑法条款对原审被告人赵远龙定罪量刑。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赵远龙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定罪并判处罚金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赵远龙伪造、买卖驾驶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刑初40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赵远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伯亚
审判员 陆连东
审判员 胡晓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梓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