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庭峰,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碧花,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庭峰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庭峰及其辩护人陈碧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王庭峰在XX学院附近经营的XX鸡公煲店,因道路施工封路,生意受影响。被告人王庭峰产生用假爆炸物相威胁,让政府相关部门在其经营的餐饮店斜对面XX学院的围墙上开门,以解决生意受损问题的想法。2018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庭峰携带一个由玻璃罐、烟花筒、爆炮、钢珠、木炭等制作的疑似爆炸物和一封恐吓信,到本市集美区XX居委会,将疑似爆炸物和恐吓信挂在XX居委会一楼走廊尽头的房间铁门门把上。被告人王庭峰在恐吓信中威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20日内在其经营的XX鸡公煲店斜对面XX学院的围墙开门,否则将在学校(XX学院)内搞破坏。当日9时许,群众发现该疑似爆炸物后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出动大量警力,紧急疏散XX居委会周边人群,实行现场管制,并组织特警支队专业排爆人员到场处置,排除爆炸险情。
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爆炸物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氯酸根离子、高氯酸根离子、硫磺等成份。经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漳州点应用性试验结果,该疑似爆炸物属爆炸危险品。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疑似爆炸物的引火线不能将药剂全部引燃,按委托方笔录提供的装药方式和引燃方式不能构成爆炸装置。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庭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庭峰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庭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玻璃罐、信封、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孙某1、孙某2、杜某、王某1、张某1、吕某、王某2、杨某、谢某、林某、罗某、孙某3、张某2、李某的证言、厦公鉴[2018]1739、1740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漳州点出具的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报告、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19G014检验报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庭峰在公共场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庭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庭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案社会影响较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庭峰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透明胶带1个、镊子3把、双面刀片6片、白色手套1副、胶水(空瓶)1瓶、剪刀1把(红黄色刀柄)、喜鹏牌纸箱1个、淡黄色粉末2504.2克、爱玛牌黑色电瓶车1部、烟花爆竹1箱(未拆封)、鞭炮2串(红色包装,标有“大吉大利”)、信封190个、纸张2张予以没收。蓝色雨衣1件、蓝色折叠伞2把、手机3部(Fashion牌黑色手机、三星牌银色手机、OPPO牌金色手机)予以发还被告人王庭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于婧
人民陪审员 陈跃忠
人民陪审员 杜 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