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陕0628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住陕西省洛川县。2007年7月2日,因犯盗窃尸体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尸体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尸体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绰号老大,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暂住陕西省铜川市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智卿,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住陕西省延安市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剑,陕西省富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告人李甲,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陕西省富县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慧,女,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曹媛月,女,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人李乙,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陕西省富县。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雷姣姣,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李XX、张XX、李甲、李乙犯盗窃尸体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满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及其指定辩护人乔广才、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智卿、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剑、被告人李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慧、曹媛月(实习)、被告人李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雷姣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乙得知富县寺仙乡桃园村不久前埋葬一名年龄40岁左右的女性,并电话告知被告人李甲,并让被告人李甲联系被告人任XX看其是否要这具女尸,后被告人李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任XX。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任XX与被告人李甲、李乙提前到寺仙乡桃园村王东菊坟前踩点。被告人人任XX回到洛川后,于2018年12月30日伙同被告人李XX、张XX驾驶陕JY1662黑色东南轿车载乘李XX从铜川出发,在洛川县接上任XX,三人在富县寺仙镇寺仙街与被告人李甲、李乙碰面。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甲、李乙将被告人任XX、李XX、张XX带至王东菊坟地后离开,被告人任XX、李XX、张XX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王东菊的尸体盗走。2012年5月4日,被告人李XX伙同李小红(批捕在逃)、屈晓元(已判决)、王文孝(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车号为陕J65820白色小轿车,窜至洛川县土基镇上马村二组,将屈召群的尸体盗走。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任XX、李XX、张XX、李甲、李乙犯盗窃尸体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XX、李XX、张XX、李甲、李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XX的指定辩护人乔广才辩称,被告人任XX揭发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指定辩护人宋智卿辩称,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准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指定辩护人张剑辩称,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的指定辩护人李慧、曹媛月辩称,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乙的指定辩护人雷姣姣辩称,被告人李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乙得知富县寺仙乡桃园村不久前埋葬一名年龄40岁左右的女性,并电话告知被告人李甲,让被告人李甲联系被告人任XX,看其是否要这具女尸,被告人李甲电话告知了被告人任XX。第二天,被告人任XX在被告人李甲、李乙的带领下到寺仙乡桃园村王东菊坟前踩点,被告人李甲、李乙和被告人任XX约定“信息费”9000元。被告人任XX回到洛川后,便联系被告人李XX、张XX一块盗窃女尸,被告人李XX、张XX表示同意。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XX驾驶陕JY1662黑色东南轿车载乘被告人李XX从铜川出发,到洛川县接上被告人任XX,三人在富县寺仙镇寺仙街与被告人李甲、李乙会面。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甲、李乙将被告人任XX、李XX、张XX带到王东菊坟地后离开,被告人任XX、李XX、张XX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锨、錾子、榔头、撬杠等作案工具将王东菊坟墓打开,被告人任XX进入王东菊坟墓内,将王东菊尸体装进黑色布袋,并绑好绳子,被告人李XX、张XX将尸体从坟墓内吊出来。三人将王东菊尸体装进被告人张XX轿车后备箱。被告人李甲、李乙开车将被告人任XX、李XX、张XX送至羊泉高速路口。被告人任XX称,尸体已经腐烂,只能给被告人李甲、李乙5000元“信息费”。当日,先给被告人李甲加油费500元。后被告人张XX三人驾车去了榆林市,在榆林市被告人任XX联系“贾三红”(身份信息不详),让其联系买家。“贾三红”联系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花龙镇村郭峰,郭峰联系了榆阳区麻黄梁镇双山行政村村民段世东,段世东想给其智障的三儿子配阴婚。经协商,段世东同意以56000元购买王东菊尸体,“贾三红”给被告人任XX、李XX、张XX说,买家愿意出23000元购买女尸,被告人任XX等三人同意。2019年1月3日,“贾三红”带着被告人张XX开车找到郭峰,后三人将王东菊尸体送到麻黄梁镇双山行政村白家畔组段世东指定的地点。段世东给郭峰支付5万余元。郭峰给“贾三红”5 万元,“贾三红”给被告人张XX23000元,被告人任XX从中获利5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获利5000元,被告人张XX从中获利5600元,被告人任XX给被告人李甲微信转账5000元,被告人李甲给被告人李乙转账2500元,剩余的钱用于路上开销。2012年5月4日,被告人李XX伙同李小红(批捕在逃)、屈晓元(已判决)、王文孝(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车号为陕J65820白色小轿车,窜至洛川县土基镇上马村二组,屈晓元驾驶车辆,被告人李XX与王文孝负责望风,李小红、李XX和一陕北男子将屈召群坟墓挖开,盗走屈召群尸体。在拉运尸体返回途中,被洛川县交警队石头中队路查发现,被告人李XX下车逃离。被告人任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任XX揭发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李XX、张XX、李甲、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信、情况说明、被害人陈世友、孟俊朋、孟高朋的陈述、证人段世东、屈晓元、郭锋、王文孝、曹永红、李平平、刘鹏、董凤莲、李振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洛川县公安局移交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任XX、李XX、张XX、李甲、李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李XX、张XX、李甲、李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秘密盗掘他人坟墓,盗窃他人已埋葬的尸体,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XX、李XX、张XX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甲、李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XX揭发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李XX、张XX、李甲、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XX、李XX、张XX、李甲、李乙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甲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李乙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六、作案工具,被告人张XX所有的黑色陕JY1662 东南凌锐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成 明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鑫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