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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福增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25   收藏[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8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福增,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于2019年6月10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一刑诉〔2019〕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福增犯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福增及其辩护人马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董志和、孙保银、尚永斋多次凑钱到河南省南阳市顾松篡和张爱莲处购买被盗女尸,三人雇佣司机薛海林和被告人闫福增负责运送尸体,并将购买尸体存放于被告人闫福增负责的永年广府医院停尸房,然后由孙保银和尚永斋负责联系买家,高价卖出。目前已经查实的线索共计5条:1、2018年5月11日前后,董志和、孙保银、尚永斋三人凑钱,由董志和和孙保银雇佣工人薛海林开车到南阳顾松篡处购女尸两具,并将购买尸体存放于永年广府医院停尸房处,由孙保银、尚永斋联系买主,并将其中一具女尸以60000元价格卖到邢台沙河市白塔镇白涧村,另外一具女尸被永年区公安局扣押。永年区公安局通过对扣押女尸DNA比对,确定女尸身份为河南省唐县李娟。该尸体是顾松篡等人在河南唐县盗窃所得。目前永年区公安局已经将该尸体发还死者丈夫。2、董志和、孙保银、尚永斋三人从河南购买女尸后,在2017年7月份前后,通过中间人郭改秀(另案处理)以48000元的价格卖至邢台县将军墓镇西花沟村,买者为王某2。3、董志和、孙保银、尚永斋三人从河南购买女尸后,在2017年年底,通过中间人郭改秀将尸体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邢台市桥西区李马村,买者为王自珍。4、2018年4月份前后,董志和、孙保银、尚永斋从河南购买尸体后,通过中间人柴永娥(另案处理)以20000元的价格将尸体卖给邢台市清河县孙敬林,随后孙敬林将尸体卖至山东省德州市陵县马家村,买者为王士春。5、董志和、孙保银、尚永斋三人从河南购买女尸后,邢台市平乡县谢保艾和徐清朝以20000元的价格从董志和等人手中购买尸体,并卖给中间人邢台沙河市许庄的许春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福增为购买盗窃的尸体并出售牟利的董志和、孙保银、尚永斋运输、存放盗窃来的尸体,系董志和、孙保银、尚永斋的共犯,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福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称自己在犯罪过程中总共得了4600元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故意不明显,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只是进行协助董志和等人,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三、目前被告人父母都已八十多岁,且其父亲卧床不起,需要被告人回家对老人赡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让其早日回家照顾老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董志和、孙保银、尚永斋多次凑钱到河南省南阳市顾松篡和张爱莲处购买多具被盗女尸,三人雇佣司机薛海林负责运送尸体,并将购买尸体存放于被告人闫福增负责的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医院停尸房,其中被告人闫福增参与运送尸体二具。被告人闫福增收取违法所得4600元,后孙保银和尚永斋负责联系买家,高价卖出。
另查明,被告人闫福增于2019年6月10日到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广府刑警队投案。被告人闫福增主动将违法所得4600元退至本院。
本院于1990年8月15日以盗窃罪判处闫福增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福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卡口信息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尸体照片、DNA检验报告及说明、发还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证言;被告人闫福增供述,同案人董志和、孙保银、尚永斋、薛海林、顾松篡、张爱莲、孙敬林、蔡吉德、马清才、郭改秀、谢保艾、徐清朝等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福增在他人将购买被盗窃的尸体予以出售牟利的过程中,参与运输并帮助存放尸体,构成侮辱尸体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福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福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福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闫福增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福增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二、对被告人闫福增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晓静
审 判 员  秦 强
人民陪审员  赵丽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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