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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一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371   收藏[0]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15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其因涉嫌盗窃、侮辱、故意破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天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指定我院审理此案,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州检刑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毁坏尸体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包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想和前夫韩刚复合,算卦后,决定给韩刚父亲韩焕录迁坟。2018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冯某领着工人到谷前堡村铁道北韩焕录的坟地,把棺材挖出来,拉到南河堡村四坡选好的地里。后联系韩刚没有联系到,感觉和韩刚复合没有希望,于2019年1月2日下午,冯某开车去南河堡村四坡放韩焕录棺材的地里,把柴油浇到棺材上点着,冯某见棺材快烧完时,开车离开了现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当时不认为是犯罪,只是觉得这是与韩刚之间的感情矛盾。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犯故意毁坏尸体罪无异议,但认为冯某想和前夫韩刚破镜重圆,使他们的孩子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的行为值的同情和支持。冯某在案发后,积极购买棺材将死者遗骨入棺土葬,最大程度的补偿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冯某的亲属和韩刚及家人协商并得到韩刚及家人的谅解,同时韩刚也承认这件事情的发生和他有一定的责任。冯某主动积极认罪,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作案过程,请法院对冯某做出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因与前夫韩刚情感纠纷,决定给韩刚父亲韩焕录迁坟。2018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冯某领工人到谷前堡村铁道北韩焕录的坟地,把棺材挖出来,拉到南河堡村四坡选好的地里。冯某后感觉和韩刚复合没有希望,于2019年1月2日下午开车去南河堡村四坡放韩焕录棺材的地里,把柴油浇到棺材上点着,冯某见棺材快烧完时,开车离开了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韩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9年1月14日14时许,我开车去位于天镇县谷前堡村火车道北附近我父亲的墓地,看到有新土痕迹,看到墓地挖开,棺材及遗体不见,我就报警了。
2、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韩刚的父亲韩焕录因疾病于2018年8月7日注销死亡。
3、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冯某犯罪时年满16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天镇县纪委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于2009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系天镇县纪委监委网络与信息中心科员。
5、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冯某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6、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4年2月23日,冯某与韩刚达成离婚调解协议。
7、证人冯振明、冯志兵、冯建全、冯彪、冯全民、王向东、袁爱生、冯化金、荆波、冯娜(冯某妹妹)、冯广、吕保善、翁瑞恒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雇佣他人将韩刚父亲韩焕录的尸体挖出并自己点燃焚烧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塑料卡一个(白色大同牌)、塑料卡(白色吉祥牌)内有半卡柴油。
9、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指认其用来装柴油的塑料卡;指认盗窃韩焕录尸体的地点;指认烧毁韩焕录尸体的地点和埋的地点。韩刚指认眼镜残框和印章等韩焕录棺材内的随葬物品。冯广辨认雇佣其挖坟的女人(冯某)。冯彪辨认雇佣其挖坟的女人(冯某)。
10、提取笔录,证实在天镇县王进堡村冯志兵家的堂屋内的床前提取到两个白色的塑料卡,其中一个卡内装有柴油。在韩焕录尸体掩埋的残留物,提取物有眼镜残框两个、印章一枚(刻有韩焕录字体)、被烧骨头若干。
11、返还笔录,证实韩刚确认后将提取物眼镜残框两个、印章一枚(刻有韩焕录字体)拿走。
12、现场方位图2张和现场照片7张,证实天镇县南河堡村冯某焚尸相对位置以及现场情况;位于天镇县谷前堡镇的韩焕录遗体被盗相对位置以及现场情况。
13、天镇县公安局谷前堡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月23日中午,谷前堡派出所民警在天镇县天祥贵都小区将涉嫌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的被告人冯某抓获,带回天镇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询问。
1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谅解书及银行汇款单,证实被告人冯某的家属已经对受害人韩刚进行了补偿,冯某的前夫韩刚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进行谅解。
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冯某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多名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其因情感纠纷而雇佣他人将韩刚父亲韩焕录的尸体挖出并点燃焚烧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因情感纠纷而故意烧毁尸体,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亲属向受害人韩刚经济补偿,后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毁坏尸体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少荣
人民陪审员  徐贵仁
人民陪审员  刘东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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