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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瑞芳、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税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69   收藏[0]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刑终15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瑞芳,男,1965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侗族,经商,大专文化,系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国之春”项目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住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8年7月3日经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晃龙,湖南久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泽民,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74480461,法定代表人:张修光。
诉讼代表人向峰,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办公室主任,住怀化市鹤城区。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瑞芳犯逃税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9)湘1202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瑞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审被告人杨瑞芳犯逃税罪一案,对原审被告单位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逃税罪一案进行书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高、检察官助理李慧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瑞芳及其辩护人罗晃龙、高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湘12刑终1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2020年7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张修光(不起诉),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为3级。2010年1月20日变更名称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
2007年8月30日,周某1、周某2、周某3及被告人杨瑞芳达成四方协议,约定共同对位于怀化市铁通公司背后一宗面积约31.58亩的土地(即后来北国之春项目用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周某1一方、周某2一方、周某3和杨某2一方(两人系夫妻关系)、杨瑞芳一方,四方各出资200万元,平均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并签订了《合作协议》。杨某2和周某3一方以周某3的身份参与签订协议,因杨瑞芳当时系国家工作人员,于是杨瑞芳以其堂弟杨某1(不起诉)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因周某1、周某2、周某3及杨瑞芳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2007年10月26日,以旭峰公司的名义与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北国之春项目所需用地。2007年11月14日,甲方旭峰公司与乙方周某1、周某2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投资开发建设并承担该项目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项目的全部报建等相关手续,乙方向甲方交纳6万元管理费(实际交纳4万元),开发所得归乙方所有。合作协议签订后,北国之春项目的土地登记、建设用地规划、建筑工程施工、商品房预售等相关手续均以旭峰公司的名义办理。2008年4月15日,周某3退出合伙,并与周某1、周某2、杨瑞芳(签杨某1名字)签订《北国之春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3人退本付息给周某3。2008年6月5日,周某1、周某2、杨瑞芳(签杨某1名字)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某1为项目法人,周某2为财务负责人,杨瑞芳承受周某3股权后,享有股份占全项目的50%,周某1、周某2各占25%。北国之春项目于2008年上半年开工建设。杨瑞芳于2010年8月辞去公职。2010年9月24日,周某1、周某2退出合伙,两人与杨瑞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杨瑞芳单独承担两人的权利义务,杨瑞芳授意杨某1在该协议上签字。旭峰公司北国之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于2008年6月开始对外销售,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销售房屋412套,销售合同总金额82717275元,收取房屋销售款合计68594639元。旭峰公司北国之春项目部在销售住房过程中,未按税务部门规定,采取向买房者开具自行购买的收款收据的方式逃避税收监管,不申报缴纳税款,仅于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以旭峰公司的名义向怀化市鹤城区地税局陆续缴纳税款共计1731782.8元,此后一直未申报缴纳税款。
怀化市鹤城区地税局多次要求旭峰公司提供纳税资料并进行税务申报,2014年6月12日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对旭峰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少缴税款5161045.63元及少缴的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127653.27元(共计5288698.9元)追缴入库,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计1316052元,由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光签收;2014年6月17日地税局对旭峰公司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处以少缴税款5161045.63元50%的罚款2580522.82元,由张修光当天签收;2014年6月28日对旭峰公司作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由张修光当天签收。
2019年9月3日,经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鹤城区税务局核实,旭峰公司北国之春项目共计应纳税款6898439.46元(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已缴纳1737393.83元,少缴纳税款5161045.63元。2009年度应缴税额377702.76元,实际缴纳0元,逃避缴纳税额占应纳税额的100%;2010年度应缴税额3575821.62元,实际缴纳1705010.63元,少缴税款1870810.99元,逃避缴纳税额占应纳税额的52.3%;2011年度应缴税额2507917.22元,实际缴纳32383.2元,少缴税款2331934.02元,逃避缴纳税额占应纳税额的92.9%;2012年度应缴税额580597.86元,实际缴纳0元,逃避缴纳税额占应纳税额的100%。旭峰公司北国之春项目部至今未对欠缴的税款进行缴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关于鹤城区地方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相关材料的法制审核意见、《税收违法案件交办函》、移送书、调查报告、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2012年8月2日怀化市地方税务局将怀化东都房地产公司涉嫌偷(逃)税一案交给鹤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4年7月25日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将北国之春项目偷(逃)税一案移送怀化市公安局,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
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杨瑞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证明税务机关多次要求旭峰公司北国之春项目部提供纳税资料并决定对旭峰公司处以罚款。
4.相关协议:(1)《合作协议》,证明2007年8月30日周某2、周某1、周某3、杨瑞芳(签杨某1名字)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出资800万元,四人平均出资200万元,平均享受收益、平均承担风险等具体事项。
(2)《合作协议书》,证明2007年11月14日甲方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周某2、周某1签订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合作方式及责任等挂靠事项。约定由乙方负责投资开发建设并承担该项目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项目的全部报建等相关手续。
(3)《“北国之春”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证明2008年4月15日,周某1、周某3、周某2、杨瑞芳(签杨某1名字)签订协议,周某3将“北国之春”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给周某1、周某2、杨瑞芳三人,三人退付本息给周某3。
(4)《4.15“北国之春”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2008年6月5日杨瑞芳(签杨某1名字)、周某2、周某1(签名周南礼)三方经协商,明确周某1为项目法人,周某2为财务负责人,杨瑞芳承受周某3股权后,享有股份占全项目的50%,周某1、周某2各占25%等事项。
(5)《内部承包协议》,证明2010年9月24日,杨瑞芳、周某1、周某2签订协议约定周某1、周某2退出北国之春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二人的权利义务由杨瑞芳(杨某1)单独承担。
5.由怀化鹤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应缴、已缴、少缴税(费)汇总表4张、由怀化鹤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北国之春项目税款明细清册、“北国之春”已缴纳税款电子表格、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关于北国之春业主提供纳税资料的证明》,证明经统计销售总金额68594639元,北国之春项目总计已缴纳各税种税款1764166元。
6.由旭峰公司提供的《关于周某2、周某1、杨某1等系“北国之春”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开发者的情况说明》、请求协调纠纷的报告、怀化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协调处理旭峰公司“北国之春”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函》,证明周某2、周某1、杨某1与公司的挂靠关系。
7.“北国之春”项目以旭峰公司的名义报建的相关手续及资料复印件:(1)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籍发证材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书、湖南省非法收入一般缴款书、契税完税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07年10月26日,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位于怀化市怀铁总公司北侧,总面积为214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旭峰公司转账土地出让金并缴纳土地出让契税。(2)怀化市房产局、怀化市住建局、怀化市规划局调取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白蚁预防工程合同书、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市发改局《关于核准北国之春住宅小区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北国之春”商品房预售方案、怀化市商品房预售登记申请表、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送达回执、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通知书、怀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工程施工合同(北国之春小区施工合同协议书)、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申请报告、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怀化市建设局听证告知书、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北国之春”项目报建等审批手续均是以旭峰公司的名义办理的。
8.怀化公安局直属分局从相关银行调取的杨瑞芳、北国之春项目部对公账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等,证明资金往来的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杨瑞芳的个人身份信息。
10.《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旭峰公司住所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张修光,注册资本800万元,2005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建筑设备租赁。资质等级为三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74480461。2010年1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旭峰公司。股东向峰持股比例20%,股东张修光持股比例80%。
1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瑞芳于2010年8月辞去公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修光的证言(系旭峰公司法人),证明张修光与周某2、周某1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北国之春项目在拿地、开发、施工、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均由周某2、周某1负责,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六万元。公司没有向北国之春项目派遣过施工员、管理人员或者财务人员,没有财务往来。2011年6、7月份,北国之春项目售楼部有房主在闹事,张修光赶去处理,当时杨瑞芳也在。2013年鹤城区地税局找北国之春项目调查时候才清楚逃避税款的事情。北国之春项目,鹤城区地税局稽查局找过张修光多次,同时也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张修光每次从税务局回来就打电话通知周某1、周某2,告诉他们要申报纳税,他们让张修光找杨瑞芳,说现在项目由杨瑞芳负责,张修光就联系杨瑞芳,杨瑞芳说是他堂弟杨某1负责,张修光就找杨某1,杨某1说公司是他堂哥杨瑞芳负责,只是帮杨瑞芳打工,让其找杨瑞芳。张修光为催杨瑞芳交税,打了许多电话。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0年9月份到北国之春项目做事,杨瑞芳安排其任项目部经理。杨某1只是挂名,实际股东是杨瑞芳。因为杨瑞芳说过他是公务员,不方便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以杨某1的名义入股,杨瑞芳让杨某1在他们四人的合作协议上的合伙人处签字,杨某1就按照杨瑞芳的要求签字了。北国之春项目有四个股东,周某3、周某1、周某2、杨某1,每人出资200万元,杨某1参股的200万元是杨瑞芳出的。实际控制人是杨瑞芳,杨某1只是代替杨瑞芳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做名义股东,重大事项都要请示杨瑞芳。2010年9月上班后不久知道北国之春项目欠税,鹤城区地税局派人来售楼部催过几次税款,每次就打电话给杨瑞芳汇报,后来税务局的人多次来催缴,杨某1都电话告知杨瑞芳,杨瑞芳每次都说暂时不交。北国之春项目部除杨某1外,还有会计米某,项目部所有付款都要经过杨瑞芳同意,所有开支由会计造表、杨瑞芳签字才能取钱。
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原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北国之春项目承包商。2007年8月签订合作协议,杨瑞芳说他在公安局上班,不便于签自己名字,就以亲戚杨某1的名义签订协议,杨某1没有在场。周某3担任出纳,杨瑞芳找的米某担任会计,跟着四人就把出资的钱打到周某3指定的账户上,一起把地买下,并联系到东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挂靠单位,以旭峰公司的名义投资开发建设北国之春项目,支付旭峰公司6万元管理费,并签了合作协议,法人张修光在场。因周某3与杨瑞芳产生了矛盾,2008年4月周某3要求退股,四方就签订了新协议,项目由周某1、周某2、杨瑞芳三方继续开发,杨瑞芳签杨某1的名字。2008年6月5日,周某1、周某2、杨瑞芳由订了补充协议,周某1、周某2各占25%股份,杨瑞芳占50%股份,这份协议也是杨瑞芳签杨某1的名字。至2010年9月,北国之春项目快要竣工,周某2与杨瑞芳产生分歧,周某1和周某2退股,三方就签订新的协议,项目由杨某1继续开发,这个协议杨某1在场并签字,但是主要商谈还是杨瑞芳。最后杨瑞芳出价150万元,收尾工程转他名下,周某1与周某2各领取150万元利润和本金25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这个协议是杨瑞芳叫杨某1来签的名字。直到2010年9月周某1和周某2要求退股并签订协议时候,杨某1才跟着杨瑞芳出现并在协议上签字,之前协议都是杨瑞芳以杨某1的名义签字的。
4.证人周某2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6、7月份,周某2接到周某1的邀请一起参与开发建商品房,周某1还邀请了杨某2,杨某2又邀请杨瑞芳一起参股开发。每名股东出资250万元。2007年8月30日,四人在“六加一”宾馆签订合作协议,当时杨某2以老婆周某3的名字,杨瑞芳以亲戚杨某1的名义签订协议,杨瑞芳说他是公务员不方便直接签自己的名字,他就签了杨某1的名字,实际上杨某1没有在场。几个月后周某1与周某2联系到东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挂靠单位,并签了协议,明确挂靠费为6万元。2008年4月15日就签订了一份北国之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只有周某1、周某2和杨瑞芳(签的杨某1的名字)做承包人了。2008年6月5日周某1、周某2、杨瑞芳签订了补充协议,周某1、周某2各占25%股份,杨瑞芳占50%股份,这份协议也是杨瑞芳签杨某1的名字,杨某1本人没有在场。至北国之春项目快要竣工,周某2与杨瑞芳产生分歧,杨瑞芳提出谁出钱多谁接剩下的收尾工程,最后杨瑞芳出价150万元,收尾工程就转他名下,周某1与周某2各领取150万元利润和本金25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这次协议杨某1本人出现并按杨瑞芳的授意在协议上签字。北国之春项目部有两个账户,一个是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一个是建设银行宝家山支行,还有两个私人账户是周某3在建行宝家山支行开的,还有一个是周某2在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开的,周某3账户主要存几个股东的入股资金,周某2的账户主要存卖房款。取钱必须经过四个股东同意,米某必须给杨瑞芳打电话,杨瑞芳同意才能开支票取钱。
《关于北国之春房地产项目开发情况的说明》,证明北国之春项目合伙人情况及盈亏情况。
5.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2007年7、8月份,周某1、周某2找周某3、杨瑞芳一起搞房地产开发,约定每个股东出资250万元,四人在火车站“6加1”宾馆签订合作协议,杨瑞芳签的是杨某1的名字,其余三人都是签的自己的名字。“北国之春”项目在建行宝家山支行、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各开了一个账户。前几年四个股东开会都是杨瑞芳参加,项目部付款时会计米某都要打电话给杨瑞芳征得他同意,由杨瑞芳安排米某开支票,支票上米某盖财务章及周某3、周某1、周某2三人的私章才能取钱。“北国之春”项目从筹备到开发的前三年不知道杨某1是谁,每次协商开会都是杨瑞芳参加的,但是每次他都签杨某1的名字。
6.证人米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经其亲戚介绍到北国之春项目部做会计。杨某1是2010年9月后才到项目部来的,杨瑞芳是杨某1的堂兄,实际上北国之春股东是杨瑞芳。北国之春项目部开了二个账户,一个是中国银行,一个建设银行,户名北国之春项目。
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07年7、8月份,周某1、周某2找杨某2搞房地产开发,和其老婆周某3、杨瑞芳一起签订了合作协议。北国之春项目四个股东,分别是周某1、周某2、杨瑞芳、和其老婆周某3,每个股东出资250万元,2008年4月签订入股协议,大约2010年退股。
8.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北国之春项目的承建商之一,2008年12月经周某1介绍认识杨瑞芳,杨瑞芳说北国之春项目是他在开发,想让胡某1承建7号楼,2008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签名是杨某1,但是留的电话号码是杨瑞芳的133××××3333,乙方是胡某1和邱元标,签订合同当天还给杨瑞芳打了一笔28万元的合同保证金,杨瑞芳以杨某1的名义给胡某1打了收条。竣工后,杨瑞芳通过项目对公账户给胡某1支付了工程款290万元。杨瑞芳说其是公务员,不方便出来做生意,所以以杨某1的名义来签订合同,但是杨瑞芳才是幕后老板。当时签订合同时,周某1、邱元标在场。
《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8年12月5日发包方甲方东都公司北国之春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杨某1与承包方乙方胡某1、邱元标达成协议,甲方将北国之春商住楼7号楼发包给乙方。
由胡某1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08年12月5日胡某1付款修建北国之春7号楼的押金28万元。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怀化东都公司北国之春项目开发土地是和周某1、周某2三人通过东都房地产委托授权联合竞拍的,三人一起出的资金,后因产生分歧,陈某1就退出。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承包北国之春6号、8号楼的建设。北国之春开始有四个老板,周某1、周某2、周某3、杨瑞芳,杨瑞芳是以杨某1的名义入股的,因为杨瑞芳当时系公职人员。2007年12月26日,张某1给杨瑞芳建行账户转账20万是其给杨瑞芳的借款。2013年3月26日,杨瑞芳给张某1转账38万元是杨瑞芳给张某1北国之春的工程款。
基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甲方杨瑞芳与乙方张某1于2010年1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杨瑞芳将北国之春住宅楼2栋承包给张某1,为张某1全额垫资工程。
11.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杨梦梅和姐夫张某1承包修了“北国之春”项目2栋楼房。2012年的一天,杨瑞芳打电话让其去找小米拿个东西,其从小米的住处拿了一个纸箱。2013年7月其父亲去世后杨瑞芳把父亲的东西都清走了。
12.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北国之春共承建了3栋房子,共124套,一百零几个车库。其当时想承建8号楼,就找到周某1,周某1说这个项目是杨瑞芳的。大约在2008年9、10月份,周某1带其去一个茶楼签合同,看到合同上签名是杨某1,周某1解释说杨某1是杨瑞芳的堂弟。其想杨瑞芳是公职人员,以堂弟的名义来搞是可以理解的。承建北国之春小区花园下面的十多个车库,是其于2010年上半年找杨瑞芳谈的,是杨瑞芳承包给春的,当时没有签合同。
1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北国之春的绿化项目是其通过杨瑞芳做的,合同书上签字的是杨某1,实际老板是杨瑞芳,杨某1是杨瑞芳请来负责这个项目的经理。
《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发包方北国之春项目部,承包方黄费云、吴水华,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合同,发包方签字人名字为杨某1。
14.证人杨某4的证言,2014年11月3日证明其是北国之春小区的业主,是业主委员会的会长。因项目开发商逃税,房产证一直没有办下来,业主关于办理房产的费用都已经交清了的。
15.证人梁某1、罗某1、李某1、潘某1、胡某2、谭某1、唐某1、阮某、曾某1、阳某、谭某2、梁某2、龙某1、李某2、王某1、许某、张某2、林某1、陶某、肖某1、林某2、张某3、蒋某1、肖某2、粟霞、贺某1、王某2、刘某1、杨某5、王某3、罗某2、曾某2、尹某1、刘某2、胡某3、邱某、李某3、郑某1、彭某1、吴某1、张某4、王某4、何某1、杨某6、汪某、陈某2、谭某3、张某5、罗某3、向某1、尹某2、杨某7、龙某2、肖某3、王某5、杨某8、曾某3、吴某2、张某6、文某、邹某、刘某3、田某1、彭某2、陈某3、吴某3、肖某4、杨某9、徐某、石某1、申某、龚某、李某4、向某2、刘某4、吕某、钟某、朱某、杨某10、刘某5、谭某4、曾某4、唐某2、银某、计某、邓某1、向某3、于某、冯某、王某6、刘某6、宾某、崔某、陈某4、黄某2、金某、叶某1、刘某7、宁某、周某4、尹某3、吴某4、刘某8、张某7、龙某3、杨某11、谢某1、刘某9、张某8、周某5、赵某、陈某5、胡某4、彭某3、李某5、唐某3、李某6、贺某2、郑某2、郑某3、张某9、胡某5、尹某4、张某10、孙某、雷某、高某、杨某12、李某7、陈某6、鲜某、左某、邓某2、杨某13、杨某14、胡某6、张某11、谢某2、丁某1、梁某3、饶某、谭某5、石某2、尹某5、印某、张某12、蒋某2、张某13、向某4、夏某1、胡某7、尹某6、丁某2、胡某8、张某14、王某7、李某8、仇某1、陈某7、田某2、唐某4、尹某7、郑某4、廖某2、李某9、李某10、陈某8、曾某5、夏某2、肖某5、李某11、张某15、丁某3、陈某9、刘庭长、谭某6、张某16、何某2、将扬帆、贺某3、李某12、李某13、叶某2、蒋某3、韩某、艾某、谢某3、向某5、龙某4、谢某4、肖某6、张某17、李某14、尹某8、刘某10、杨某15、周某6、张某18、陈某10、代某、袁某、潘某2、何某3、马某、贾某、周某7、杨某16、杨某17、唐某5、胡某9、刘某11、仇某2、聂某、侯某、吴某5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在北国之春购房,由于未交税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情况。
(三)被告人杨瑞芳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2日证明其于2010年辞去公安工作,经商至今。2007年杨瑞芳有朋友要其合伙做房地产生意,因为杨瑞芳是公务员,所以叫其堂弟杨某1投资“北国之春”房地产项目,杨某1成为股东,杨瑞芳负责投资,杨瑞芳的父亲作为担保,由其父杨梦梅出面借钱给杨某1,然后杨某1投资北国之春项目,其父亲借了200万元,其本人借给杨某150万元,200万元写了借条但是现在找不到了,50万元没有写借条,支付方式忘记了。杨某1只还了其20万元,其父的钱都没有还。北国之春项目挂靠东都公司,给公司6万元作为挂靠费,签合同时付了4万元,约定项目完成时再给2万元。北国之春项目共4个股东,周某2、周某1、周某3、杨某1,每人出250万元。周某3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任项目法人,周某2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任项目法人,周某1在2009年10月任项目法人,杨某1在2010年10月至今任项目法人。在北国之春项目中杨瑞芳提供了一些发展、经营思路,是出于帮助杨某1,加上给杨某1250万元,要考虑到投资的风险和效益。北国之春项目欠税款的事情在税务机关找杨某1的时候就知道了。杨瑞芳只是给“北国之春”项目充当顾问。
(四)鉴定意见
1.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怀公物鉴(文检)字[2017]493号鉴定意见,证明2007年8月30日的《合作协议》上“杨某1”的签字和2008年4月15日的《“北国之春”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上的“杨某1”签字是杨瑞芳所写。
2.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泰信[2018]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证明北国之春项目自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销售房屋412套,销售合同总金额为82717275元,收取房屋销售款合计68594639元。“北国之春”项目自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合计应缴纳各项税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7052864.94元,已缴纳各项税费合计1764166元,少缴纳各项税费合计5288698.94元。
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鹤城区税务局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北国之春共计应纳税款6898439.46元,已缴纳1737393.83元,少缴纳税款5161045.63元。旭峰公司至今仍未缴纳税款及罚款的情况。
(五)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瑞芳住所进行搜查,未在家中发现涉案物品。
该院认为,纳税人被告单位旭峰公司不申报缴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5161045.63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杨瑞芳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涉案税款5161045.63元依法应予继续追缴。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瑞芳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依法追缴涉案税款5161045.63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杨瑞芳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系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不能成立;2.其与他人合伙挂靠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北国之春”项目开发不构成逃税罪的主体;3.行政处罚是构成逃税罪并给予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其逃税的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而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案立案前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综上,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二审庭审中,杨瑞芳认为原判认定其已缴纳、少缴纳税款的事实不清。
其辩护人提出“北国之春”项目实际已缴纳税款未查清,存在漏统已缴纳税款情况;“北国之春”项目中10#、11#楼系违章建筑;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核定征收,应向纳税人发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务事项告知书》,现没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履行了该法定程序,因此税务机关对“北国之春”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决定是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杨瑞芳愿意补缴税款,二审期间其家属已缴纳20万元,愿意再缴100万元,同时准备处置杨瑞芳本人的六加一宾馆补缴税款,因暂时还未处置,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便重审期间补缴应纳税款。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瑞芳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补缴税款20万元,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瑞芳犯逃税罪的事实除二审期间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已缴纳税款、少缴纳税款有误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冲突的外,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月5日、7月9日、8月5日、9月3日,2011年5月10日、5月18日、8月9日、9月9日,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国之春”项目还缴纳营业税210989.3元、城建税16512.94元、土地增值税71140.07元、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3.88元,共计缴纳税款298642.31元(其中2010年148458.91元,2011年150183.4元)。2020年5月15日,“北国之春”项目补缴土地增值税20万元。
综上,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国之春”项目应缴纳税款6898439.46元,已缴纳2236036.14元,少缴纳税款4662403.32元。
针对另查明的事实,由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0年、2011年“北国之春”项目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北国之春”项目2010年1月5日、7月9日、8月5日、9月3日共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共计148458.91元;2011年5月10日、5月18日、7月13日、8月9日、9月9日共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共计150183.4元,以上共计298642.31元。
2.2020年“北国之春”项目税收完税证明,2020年5月15日,“北国之春”项目补缴土地增值税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不申报缴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杨瑞芳作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国之春”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逃税罪
关于辩护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中认定的除原判已认定的已缴纳税款外,还有已缴纳的税、费369240.4元未认定的事实,经查,2010年1月5日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共计32383.2元,已包括在原判认定的已缴纳税款中,不予核减;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不属税,而属费,不予核减;2011年7月13日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共计27101.01元,完税证中没有注明是“北国之春”项目所交,应不予认定及核减。故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中,少计算的已缴纳税款为298642.31元。故“北国之春”项目少缴纳的税款为4662403.32元,对未缴纳的涉案税款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杨瑞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系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不能成立;其与他人合伙挂靠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北国之春”项目开发不构成逃税罪的主体;行政处罚是构成逃税罪并给予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其逃税的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而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案立案前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构成逃税罪。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应依法在规定的纳税期间内缴纳应纳税款,但该公司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拒绝缴纳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等,且逃避缴纳税额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因此,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逃税罪。“北国之春”系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根据在案证据,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的税款实际系“北国之春”项目所欠缴税款,而该项目是杨瑞芳挂靠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实施投资人、控制人、利益最终受益人均为杨瑞芳。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很显然,杨瑞芳应认定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税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然行政处罚是构成逃税罪并给予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指的行政处罚并不是指公安机关所作行政处罚,而是指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税务机关下达的追缴税款通知(“北国之春”项目),且杨瑞芳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未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也未缴纳罚款,依法应以逃税罪追究该公司及杨瑞芳的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北国之春”项目应缴纳税款和实缴税款的关键事实均未查清,导致裁判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杨瑞芳逃避缴纳税款的事实及数额有鉴定意见、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购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瑞芳的辩护人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怀化经济开发区税务局收入核算股提供的,且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北国之春”项目所缴纳税款及二审期间补缴纳税款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等新证据,因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判认定的已缴纳及少缴纳税款数额出现变化,应予更正,并依法予以改判,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辩护人提出“北国之春”项目中10#、11#楼系违章建筑;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核定征收,应向纳税人发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务事项告知书》,现没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履行了该法定程序,因此税务机关对“北国之春”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决定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北国之春”项目中10#、11#楼是否系违章建筑不是税务机关的职责,且是否系违章建筑并不影响应依法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应依法在规定的纳税期间内缴纳应纳税款,但该公司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拒绝缴纳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等,且逃避缴纳税额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而杨瑞芳作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逃税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杨瑞芳愿意补缴税款,二审期间其家属已缴纳20万元,愿意再补缴100万元,同时准备处置杨瑞芳本人的六加一宾馆补缴税款,因暂时还未处置,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便重审期间补缴应缴纳税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杨瑞芳有表达愿意补缴应纳税款等的意思表示,二审期间也补缴了20万元税款,但其至今没有缴清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等,也没有补缴承诺的100万税款,且二审期间已查清杨瑞芳逃税的事实,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杨瑞芳犯逃税罪的事实除已缴纳、少缴纳税款有误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适当,但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及补缴税款等情节,对杨瑞芳的量刑应予改判。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刑初7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刑初7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杨瑞芳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依法追缴尚未缴纳的涉案税款4662403.32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云生
审判员  荆 成
审判员  刘哲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静
书记员徐娟娟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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