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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勇犯逃税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05   收藏[0]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勇,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初中文化,亳州市地风升贸易有限公司、亳州市苇圣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姜堰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涛,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亳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皖16刑初17号刑事判决。杨小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皖刑终24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16刑初1号刑事判决。杨小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皖刑终17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杜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勇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小勇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经营的亳州市地风升贸易有限公司、亳州市苇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佳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龙诚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余份,价税合计13000余万元,其中税额合计1900余万元,从中收取提成100余万元。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杨小勇为掩饰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采取支付给对方好处费的方式,分别让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涡阳好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地风升公司、苇圣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97.58余万元,其中税款合计9.67余万元,此12份发票已抵扣税款。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小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小勇辩解称上下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构成逃税罪。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杨小勇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其向上海天勤、江苏艾卡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杨小勇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6月份,被告人杨小勇使用严某和刘园的身份信息分别注册成立了亳州市苇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苇圣公司)和亳州市地风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风升公司)并实际经营。2015年7月至10月间,该两公司在未实际经营沥青、燃料油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交易、变更货物品名的方式,从上游企业山东龙勤化工公司(以下简称龙勤化工公司)、江苏艾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卡公司)、泰州申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同公司)、泰州市龙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勤物流公司)、泰州凯世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世通公司)、大连海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公司)等公司获取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下游企业上海佳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玺公司)、上海天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淄博龙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公司)、泰州中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等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取利益。杨小勇实际控制的苇圣公司和地风升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26份,价税合计10829.830142万元,虚开税款合计1573.5650599万元,致使消费税偷逃4223.1248724万元,从中获利117.62849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29日,佳玺公司四次共转款1015.43984万元至地风升公司账户,地风升公司扣除15.43743万元至朱某账户后(该账户为杨小勇使用),余款1000.00241万元通过龙勤化工公司转入淄博临润公司,淄博临润公司于同日将1015万元转回至佳玺石化公司,存在资金回流情况。地风升公司取得龙勤化工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价税合计1000.00241万元。佳玺公司取得地风升公司虚开的3430.54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价税合计1015.43984万元,存在变票情况。佳玺公司取得地风升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网上认证。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417.839772万元,杨小勇从中获利15.4374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交易单载明:2015年9月29日,佳玺公司四次分别转款300万元、210万元、280万元、225.43984万元,合计1015.43984万元至地风升公司账户。
2015年9月29日,地风升公司四次分别转款300万元、210万元、280万元、210.00241万元,合计1000.00241万元至龙勤公司账户。
2015年9月30日,地风升公司三次分别转款5.437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5.437万元至朱华明6217001310000415485账户。
2015年9月30日,朱华明妻子朱小进账户转入严某账户14.3954万元。
2015年9月29日,淄博临润公司四次分别转款350万元、160万元、280万元、225万元,合计1015万元至上海佳玺石化公司。
(2)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5年9月21日,龙勤化工公司给地风升公司开具石油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税号00197132-00197217),价税合计1000.00241万元。
(3)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5年9月23日,地风升公司给佳玺公司开具3430.54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税号01392361-01392397,01390951-01390975,02662080-02662104),价税合计1015.43984万元。
(4)购销合同载明:卖方龙勤公司与买方地风升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3450吨沥青买卖合同。
(5)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载明:佳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情况。
(6)证人齐某1的证言:其系龙勤化工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也是龙诚化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乐江文从其和地风升公司之间的交易中进行资金和货物的流转,其和乐江文、地风升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乐江文到其公司,其将付某1的卡交给他来流转,转款的对方都是乐江文联系,钱是其的,其只是为朋友帮忙。
(8)证人朱某的证言:杨小勇曾用其的名字买了汽车,并将15万余元汇入其卡内,让其将该款再汇入严某的卡内。
2、2015年10月28日,淄博临润公司和付某1账户(该账户为杨小勇使用)共四次转入淄博龙诚公司账户241.55681万元,淄博龙诚公司账户转入地风升公司账户242万元,地风升公司扣除2.91万转至贵浩鸡账户(该账户为杨小勇使用)后,转入龙勤物流公司238.71632万元,该公司于同日汇入付某1账户242万元,存在资金回流情况。地风升公司取得龙勤物流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38.71632万元,其中税额34.685282万元,淄博龙诚公司取得地风升公司虚开的631.22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41.55681万元,其中税额35.097992万元,存在变票情况。淄博龙诚公司取得地风升公司虚开的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均已网上认证。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76.882596万元,杨小勇从中获利3.2836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购销合同载明:卖方地风升公司和买方淄博龙诚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16日签订的燃料油买卖合同;卖方泰州龙勤物流公司和买方地风升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18日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
(2)龙勤物流公司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2015年10月销售给地风升公司改性沥青一批,销售金额204.031038万元。
(3)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10月28日,淄博龙诚公司四次转入付洪波账户共计242万元。
2015年10月28日,龙诚公司四次转入地风升公司242万元,同日,地风升公司四次转入龙勤物流公司238.71632万元,转入浩贵鸡账户2.91万元。
(4)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5年10月21日、22日,地风升公司给龙诚化工公司开具631.22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号01429347-01429356,01392449-01392460),金额合计241.55681万元,税额35.097992万元。
(5)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相符)载明:淄博龙诚化工公司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号01429347-01429356,01392449-01392460)均已网上认证。
(6)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5年9月22日、24日,龙勤物流公司给地风升公司开具改性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号02939309-02939310,02403540-02403558),价税合计238.71632万元,税款合计34.685282万元。
(7)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其是龙勤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其公司和地风升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其给地风升公司开进税项发票是齐某1介绍的,杨小勇将信息传真到其公司,其按照杨小勇的指示给地风升公司开具约238.7万元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到亳州。购销合同显示的运输方式汽运是虚假的,实际没有运输业务。
(8)证人齐某2的证言:其是龙诚化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该公司早期法人叫齐学勤,妻子叫付某1,该公司主要经营燃料油和沥青,只做存储,是贸易公司。齐某1是龙勤化工公司法人代表。
(9)证人付某1、付某2的证言:付某1将银行卡交给了弟弟付士林,付士林怎么用的卡,付某1不知情。付某2证实该卡被其交给齐某1使用,齐某1是龙勤化工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人,其只负责分红。
(10)证人浩贵鸡的证言:杨小勇自己不能办卡,就让其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他,其不知道杨小勇具体怎么用的。
3、2015年10月29日,中吉公司分别转入地风升公司和苇圣公司3498万元和3816万元,地风升公司和苇圣公司同日转入凯世通公司账户7245万元,同日凯世通公司分两次将7325.5万元又汇入中吉公司,存在资金回流情况。地风升公司和苇圣公司分别取得凯世通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3465万元)和33份(价税3779.99998万元)。中吉公司分别取得地风升公司虚开的11000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98份(价税3498万元)、苇圣公司虚开的12000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37份(价税3816万元),存在变票情况。中吉公司取得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2801.4万元,杨小勇从中获利6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交易单载明:2015年10月29日,中吉公司转出3816万元至苇圣公司账户。同日,苇圣公司转出3780万元至凯世通公司账户。
2015年10月29日,中吉公司转出3498万元至地风升公司账户。同日,地风升公司转出3465万元至凯世通公司账户。
2015年10月29日,凯世通公司两次共计转出7325.5万元至中吉公司。
(2)情况说明载明:凯世通公司2015年10月销售给苇圣公司、地风升公司沥青,价税3780万元、3465万元,与该业务相关的合同、发票、运费,由于财务人员休假,无法提供。
(3)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5年10月27日,凯世通公司给地风升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号02978701-02978730),价税合计3465万元。
2015年10月27日,凯世通公司给苇圣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号02978731-02978763),价税合计3780万元。
(4)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5年10月27、28日,地风升公司给中吉公司开具11000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98份,价税合计3498万元。
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5年10月27日、28日,苇圣公司给中吉公司开具12000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37份,价税3816万元。
(5)泰州市国税局第一税务分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载明:中吉公司取得的开票日期2015年10月27日、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4、2015年10月9日,天勤公司转入地风升公司270万元,地风升公司将该款扣除4.5万元至浩贵鸡的账户后,将余款265万元转给艾卡石化公司。地风升公司取得艾卡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58.92514万元,其中税额37.621601万元。天勤公司取得地风升公司虚开的977.076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63.81052万元,其中税款38.331441万元,存在变票情况。天勤公司取得的地风升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119.0078568万元,杨小勇从中获利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地风升公司和需方天勤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艾卡公司和地风升公司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
(2)银行交易单载明:2015年10月9日,上海天勤石化公司转入地风升公司账户270万元。
2015年10月9日,地风升公司账户转入江苏艾卡石化公司265万元,转入浩贵鸡账户4.5万元。
(3)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5年10月26日,地风升公司给天勤公司开具977.076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号01429357-01429379),合计价税263.81052万元,合计税款38.331441万元。
(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税局第十七税务所抵扣证明载明:天勤公司于2015年10月接受地风升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3.81052万元,其中税款38.331441万元,于2015年10月已向该局申报抵扣。
(5)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5年10月22日,艾卡公司给地风升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号14021378-14021380),价税合计258.92514万元,税额合计37.621601万元。
(6)艾卡公司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0月购进中海油气公司沥青977.076吨,价税合计254.03976万元,发票税号01460415。该笔货物销售给地风升公司,价税合计258.92514万元,发票号码14021378-14021380。
(7)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5年10月19日,中海油气公司给艾卡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号01460415),价税254.03976万元,税额36.91176万元。
(8)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天勤石化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法人代表是其妻子吴翠丽,经营燃料油石油制品,该公司是贸易公司,无生产和仓储。其通过张磊与地风升公司签订了燃料油购销合同,但没有实物交易。变票是上游公司想避开12%的消费税。其辨认出其公司与地风升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张磊。
5、2015年10月16日、10月20日,凯世通公司分别转入中吉公司账户850.179645万元和559.01677万元,该款同日被转入苇圣公司账户,苇圣公司同日分别转入大连海益公司(山东石化子公司)839.6836万元和552.0165万元,大连海益公司于10月20日和21日分别将800万元和500万元转入山东石化公司。2015年10月16日、20日,苇圣公司取得大连海益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分别为839.6836万元和552.01656万元,苇圣公司2015年10月20日、23日开具给中吉公司4431.44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价税1409.2万元,存在变票情况。中吉公司取得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539.749392万元,杨小勇从中获利14.996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产品销售合同载明:卖方中海石油公司和大连海益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大连海益公司和苇圣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石油沥青买卖合同。大连海益公司和东营全顺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石油沥青买卖合同。
(2)银行交易凭证载明:2015年10月16日、10月20日,凯世通公司分别转入中吉公司账户850.179645万元和559.01677万元。
2015年10月16日、10月20日,中吉公司分别转入苇圣公司848.68021万元和558.01674万元。
2015年10月16日、10月20日,苇圣公司分别转入大连海益公司839.6836万元和552.0165万元。
2015年10月20日和21日,大连海益公司分别转入山东石化公司800万元和500万元。
(3)大连海益公司2015年12月14日情况说明:2015年10月共有两笔沥青业务:①销售给苇圣公司2998.87吨,总金额839.6836万元;②销售给苇圣公司2000.06吨,总金额552.01656万元。
(4)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5年10月16日,大连海益公司给苇圣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号01091618),价税839.6836万元。2015年10月20日,大连海益公司给苇圣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号01091620),价税552.01656万元。
(5)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国税局移交的苇圣公司2015年10月20日、23日开具给中吉公司的4431.44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
(6)认证结果通知书载明:中吉公司2015年10月认证的7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于当月申报抵扣。
6、佳玺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转入地风升公司资金585.822972万元,地风升公司扣除9.8万元转入浩贵鸡账户后,将其余575.912433万元转入申同石化公司。地风升公司取得申同公司虚开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75.912433万元。佳玺公司取得地风升公司虚开的2202.342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585.822972万元,存在变票情况。上海佳玺石化公司取得的51份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网上认证。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268.2452556万元,杨小勇从中获利9.91053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载明:2015年10月9日,供方泰州申同公司和需方地风升签订沥青买卖合同。申同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给地风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75.912433万元。
(2)银行交易单载明:2015年10月22日,佳玺公司转入地风升公司资金585.822972万元。2015年10月23日,地风升公司转入浩贵鸡账户9.8万元。同日,地风升公司转入申同石化公司575.912433万元。
(3)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5年10月13、14日,申同公司给地风升公司开具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合计价税575.912433万元。
(4)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5年10月16日,地风升公司给佳玺公司开具2202.342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发票号01392398-01392448),合计价税585.822972万元。
(5)上海浦东新区国税局稽查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结果载明:佳玺公司取得的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发票号01392398-01392448)均已网上认证。
(6)证人申某的证言:其是泰州申同公司专职会计,该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是顾国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地风升公司、苇圣公司的办公场所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2、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清单、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侦查机关扣押杨小勇随身携带的现金5.225万元、本子1份、银行卡12张、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身份证3张、印章1个、三星S6手机1部、对账簿1本、纸质材料若干和U盾2个。
3、营业执照载明苇圣公司和地风升公司的注册信息情况。
4、苇圣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载明:该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转全部为涉案上下游公司,无其他资金流转情况。
5、地风升公司对公账户银行明细、浩贵鸡银行账号转款记录载明:地风升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转全部为涉案上下游公司及将钱款转出至浩贵鸡、朱华明账户。其中,地风升公司账户转款至朱华明9月30日3笔共计15.4370万元;10月9日至28日4次转至浩贵鸡账户共计17.5728万元。
6、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地风升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及汇总载明:购进方面:2015年9-10月购进沥青1.8235838万吨,取得进项税发票190份,金额为4733.80874万元,进项税804.747557万元,取得交通运输增值税发票6份,金额为43.092488万元,进项税4.740173万元;销售方面: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9-10月销售燃料油1.824118万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2份,销售金额4790.282067万元,销项税814.348075万元。11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销售金额179.857386万元,销项税30.575754万元(11月未纳税申报);纳税方面:2015年9-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5.573329万元,2015年11月未纳税申报。地风升公司从凯利达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从好运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通过协查和实际操控人笔录,已证实为虚开。
7、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苇圣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及汇总载明:购进方面:2015年7-10月购进货物2.457826万吨,其中燃料油0.407933万吨,沥青2.049893万吨,取得进项税发票242份,金额6480.819056万元,进项税1101.739304万元,取得交通运输增值税发票6份,金额44.817891万元,进项税4.929969万元;销售方面: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675份。2015年7-10月销售燃料油2.445249万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64份(7月份购进的是燃料油,开具的120份发票也是燃料油),销售金额6592.494619万元,销项税1120.724278万元。11月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销售金额109.79834万元,销项税18.665713万元(11月未纳税申报)。纳税方面:2015年7-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4.860345万元,2015年11月未纳税申报。苇圣公司从凯利达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从康泰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从好运公司取得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通过协查和实际操控人笔录,已证实虚开。
8、营业执照副本、全国法人信息系统查询载明:山东龙勤化工、上海佳玺、泰州龙勤物流、泰州凯世通石化、泰州申同石化、淄博龙诚化工、上海天勤石化、泰州中吉商贸、泰州顺天石化的注册信息、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其中顾国金系泰州申同化工公司法人代表、陈艳阳系泰州中吉商贸公司法人代表;付士林系淄博龙诚的法人代表;秦舒系江苏艾卡石化的法人代表;黄鑫冰系姜堰市凯世通石化的法人代表;罗翠丽系上海天勤石化的法人代表;王某系泰州龙勤物流的法人代表;任学斌系大连海益石化公司法人代表;齐某1系山东龙勤的法人代表;王桂英系上海佳玺的法人代表;黄纯系泰州顺天石化的法人代表;齐学成系淄博临润的法人代表。
9、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杨小勇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10、证人丁某的证言:2015年8月,其被聘入苇圣公司和地风升公司任会计,这两家公司办公地点、人员都一样,实际就是同一个公司,苇圣公司注册法人是严某、地风升公司注册法人是刘园,实际经营人都是杨小勇,其负责做公司账目和网上申报税单。在做购进账目时杨小勇把购进货物的发票清单交给其,其整理好后做一个该月份总购进的账单,杨小勇再把销售货物合同交给其,其根据进出账目算好当月需要交纳税款的额度,征得杨小勇的同意后其去税务局报税。两个公司购进的基本都是沥青,销售的都是燃料油,其没有见到过两个公司有购进和销售货物的情况。两家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75份,金额大概1亿多元,税额约1000多万元,其中有120份左右的进项和销项发票都是燃料油。两家公司从来没有过提货单和入库凭证。凯利达公司、好运公司和康泰公司与苇圣公司、地风升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都是虚假的。
11、证人严某的证言:2015年清明节,杨小勇借其身份证开办的苇圣公司,其还借给杨小勇一张尾号为4477的农行卡。
12、被告人杨小勇的供述:其是地风升公司和苇圣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用严某的身份证注册了苇圣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因亳州税务机关控制增值税严格,其又用刘园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地风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个公司的会计都是丁某,办税人员是李运明,两家公司均没有实物交易。其公司让康泰公司、好运公司、凯利达公司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假的。经营期间李纯(凯运通公司业务员)和张磊(佳玺石化公司销售人员)让其公司为其他一些公司开指定的税票,每一吨沥青可以提成30至40元,其中张磊为其介绍开票的有龙勤化工公司、艾卡化工公司、泰州石油化工公司、龙勤物流公司、佳玺化工公司、天勤化工公司、龙城化工公司,每吨张磊提取5元回扣。李纯为其介绍开票的有凯世通公司、中吉公司、大连海益石化公司、顺天石化公司。李纯把上述公司需要的发票信息给其,其按照信息开好票,再邮寄过去。下游公司汇款到其公司账户,其扣掉提成费后,将钱汇给上游公司账户。其和上、下游公司均没有实物交易,通过变票收取提成,共得了62万元左右的提成费。这些提成费被其转入朱华明和浩贵鸡的卡(卡均是其持有和使用)。其经营的两家公司经营期间共取得七八百份左右的增值税发票。期间,齐某1想从泰州龙勤物流公司购买一批燃料油,但龙勤物流公司只给开沥青发票,齐某1让其给变一下票,给其每吨提成40元,其和龙勤物流公司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苇圣公司、地风升公司从康泰公司、好运公司、凯利达公司取得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假开具的。按照真实买卖货物流程,购进货物肯定要有运输发票,其这么做就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增加一些进项税,降低成本。康泰公司是其自己联系的,其用0.63万元从康泰公司买了两份金额15万多元的货物运输发票用于抵扣苇圣公司的税款,实际苇圣公司和康泰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运输。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杨小勇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的问题。
经查,证人丁某、齐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杨小勇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苇圣公司、地风升公司和上下游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真实货物交易,在案亦无证据显示本案的上下游公司之间直接进行了燃料油货物交易。杨小勇在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购销合同,制造货票合一的交易假象。其先是接受上游公司虚开的以沥青为进项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在没有实际加工生产的情况下,向下游公司虚开以燃料油为销项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相关购销合同均系杨小勇为变票而虚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签订合同、购销油品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涉案大宗商品购销合同和资金流转并非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相关人员操纵的结果。相关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资金流水等并不能掩盖杨小勇公司与上下游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实质,故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虚开的。对杨小勇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杨小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问题。
经查,本案中,杨小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模式为:杨小勇以其实际经营的苇圣公司和地风升公司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从上游公司取得虚假开具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变票”向下游公司虚假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杨小勇从“变票”行为中收取“好处费”,下游公司实现从生产燃料油公司“转变”为流通燃料油公司的目的,从而逃避缴纳消费税,经核算,上述“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4223.1248724万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我国税制改革、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之后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与普通发票相比,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记载经营活动的功能,更具有凭票依法抵扣税款的功能。刑法之所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在于国家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以后,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套取国家税款。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更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描述,但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更符合立法时立法者对本罪的认知,也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就本案而言,杨小勇的“变票”行为有通过虚构交易环节,且在虚构的交易环节中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但杨小勇通过“变票”向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为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从国家骗取税款,而是为了帮助下游公司从生产燃料油公司“转变”为流通燃料油公司,进而逃避缴纳消费税,即上述虚构交易环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的行为,都是最终实现逃避缴纳消费税的手段。下游公司从杨小勇公司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因其抵扣的税款是其在上一交易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因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转线条上不存在增值税被骗的结果,即国家税款实质上没有被骗取。因此,杨小勇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杨小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予支持。
杨小勇主观上是为了帮助下游公司逃避缴纳消费税,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货物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等欺骗手段,致使纳消费税偷逃4223.1248724万元。因杨小勇实际控制的苇圣公司和地风升公司均是“空壳”公司,不具有实际补缴偷逃税款的能力。在案的亳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报告证实地风升公司2015年9-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5.573329万元,苇圣公司2015年7-10月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4.860345万元,杨小勇的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达4223.1248724万元,已远超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杨小勇关于其构成逃税罪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杨小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杨小勇安排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问题。
经查,杨小勇安排凯利达公司、好运公司、康泰公司为其实际经营的地风升公司、苇圣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97.58余万元,税额合计9.670142万元。在案证据仅有杨小勇本人供述将从康泰公司取得的两份金额15万多元的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苇圣公司的税款。经我院建议补充侦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出具一份货物发票开具信息表,该信息表仅能证实苇圣公司、地风升从凯利达公司、好运公司、康泰公司取得的运输发票均已认证,并不能证实杨小勇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了国家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小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勇采取欺骗手段帮助他人逃避缴纳消费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本院重审期间,杨小勇否认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仅承认让运输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所作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对杨小勇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从本案中获取最大利益的是第三方,参与逃税的还有其他责任人员,故对杨小勇可从轻处罚。根据杨小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小勇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小勇所欠税款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杨小勇现金五万二千二百五十元用于折抵其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七万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违法所得中的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张广军
审判员  杜 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武梦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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