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02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文,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暂住山东省莱西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山东省莱西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临时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于2016年12月10日被押解回通化市并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振国,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白山市浑江区易家客房一店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6年6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文、兰振国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文、兰振国及其辩护人张兴伟、王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广文单独或伙同兰振国,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采取虚假注册公司后从税务机关骗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方式,先后在白山市浑江区国家税务局、白山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和通化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共计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0份,并将每份发票前四联以150-200元/份的价格卖给张某(另案处理),后两联用于报税后继续在税务机关领取发票。其中,李广文骗领后虚开、出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0份;兰振国骗领后虚开、出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30份。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广文于2014年12月22日,以其本人为法人代表、虚设监事、伪造《房屋出租协议》等手段,以白山市金宏旅馆210室为注册住所成立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兴达汽贸有限公司,并在取得了工商注册登记后,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在白山市浑江区国家税务局共计十一次,有效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70份。李广文将上述头四联空白发票全部卖给张某,获利约8万元左右,将上述尾二联发票虚开摩托车交易,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96,230.00元,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17,365.70元。
2.被告人李广文经与兰振国合谋,于2016年3月3日,以虚设刘微为法人代表、伪造《租房合同》等手段,以白山市浑江区消防支队家属楼1单元102室为注册住所,成立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全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在取得了工商注册登记后,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在白山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共计两次,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0份。由李广文将上述头四联空白发票全部卖给张某,获利1.4万元,将上述尾二联在兰振国经营的白山市易家客房一店旅店内,由李广文、兰振国共同虚开摩托车交易,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14,470.00元,虚开税额约人民币3,434.10元。
3.被告人李广文伙同兰振国,于2016年4月12日,以虚设刘孝良为法人代表、伪造《库房租赁合同书》等手段,以通化市东昌区新光路(中心医院附近)为注册住所,成立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在取得了工商注册登记后,于2016年5月3日和6月1日,两次在通化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70份,由李广文将上述头四联空白发票全部卖给张某,获利1万余元,将上述尾二联伙同兰振国虚开摩托车交易,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85,290.00元,虚开税额约人民币5,558.70元。
2016年12月27日,邳州市公安局向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提供通化市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头开出的发票照片55张(其中1张为重复发票,即有效发票共计54张),其中,5张发票在公安车辆信息系统中未发现落籍信息,其余49份发票均已用于轿车落籍并由交管发放车牌。单张发票所开价税合计从96,800.00至1,150,000.00元不等。经各地公安机关回复相关落籍材料,现已得到反馈的落籍信息27份,涉及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541,5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兰振国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及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文、兰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化市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控税盘和完税证明等物证;抓获证明、通化市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和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黄某、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照片及光盘;被告人李广文、兰振国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张兴伟认为,被告人李广文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斌认为,被告人兰振国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及税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文、兰振国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中李广文出售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广文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兰振国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及税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广文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广文违法所得人民币10.4万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兰振国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原羁押34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