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刑初4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陈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兵,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陈军、刘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孙某在担任上海磊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清关部门客服人员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个人名义承接了浙江昌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进口货物代理报关业务,并通过上海正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完成报关手续,取得该批货物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XX-L02,税额人民币279,645.48元)。被告人孙某将上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非法出售给他人后,被深圳富康兴实业有限公司用于非法抵扣税款人民币279,645.48元,致使浙江昌明药业有限公司无法申报抵扣。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孙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磊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抵扣税款清单、证人严某某、蔡某某、汤某某、王某某、顾某、金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关海关证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电子支付平台预览版)、付款回单、有关查询记录、企业档案、情况说明、财务代理协议书等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的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退缴的税款移送税务部门处理。
被告人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泰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
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