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刑终1325号
抗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威。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宏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威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鄂0104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沈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威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赵威在其租住的本市硚口区武胜路圣锦苑小区4栋204室内,购置了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并购买了大量的空白发票和私刻的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伪造湖北省普通发票,并将其伪造的发票出售给邵某、方某、余某(均另处)等人。2017年5月10日下午,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从该处查获被告人赵威伪造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54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7份、《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0份(共381张),及空白发票1616份,票面额累计人民币26402067.25元。同时还查获了34枚被告人赵威购置的私刻印章(国家机关印章14枚、公司印章18枚、私章1枚)。其中,武汉市瑞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5枚公司印章和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开发票专用章等6枚国家机关印章,没有找到对应开具的伪造发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宗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非法制造假发票的线索,遂根据线索进行侦查。当日15时许,在本市硚口区武胜路圣锦苑小区4栋204室发现非法制造假发票的窝点,将被告人赵威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赵威的记账本、刑事侦查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赵威伪造的假发票以及相关制造假发票的设备和工具的事实,扣押被告人赵威的发票均为不可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
3、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鉴定说明,证明从被告人赵威住所查获的发票、国家机关印章、公司印章均属伪造。
4、证人邵某、方某、余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威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
5、身份信息,证明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赵威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赵威在公安机关对其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购买私刻的国家机关印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赵威一人犯数罪,应该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赵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威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威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以牵连犯为由不适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确有错误;二、对伪造空白发票的犯罪没有进行法律评价确有错误;三、对于未查获对应发票的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未作单独评价确有错误;四、该判决的定性忽略了两罪名社会危害性的主次关系,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支持抗诉意见:1、原审判决没有对原审被告人赵威的犯罪行为进行全面客观的评判,尤其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客观认定。2、原审判决以“牵连犯”的理论,对原审被告人赵威从一重罪处理存在理论误区。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如合议庭认为本案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更为适当,也请求对被告人赵威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及原审被告人赵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综观全案,原审控、辩双方及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威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均不持异议。二审亦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适用“牵连犯”。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威的行为不但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应数罪并罚,但同时还应适用牵连犯理论择一重罪处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均重于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故本案宜用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对原审被告人赵威数罪并罚。抗诉机关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则认为本案是两个独立行为,无论被告人在伪造的发票上是否加盖有伪造的印章,均不影响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成立。因此,原审适用牵连犯罪,未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认为本案不适用“牵连犯”理论。理由如下:
1、三个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同时构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故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能涵盖原审被告人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行为、目的及其社会危害性。
2、原审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明确、具体。本案所有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赵威犯罪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制造并出售假发票。
综上,原审被告人赵威的行为既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同时还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抗诉机关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威伪造、擅自制造并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赵威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原审被告人赵威购买伪造的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赵威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现有法律对“情节严重”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考虑到涉案发票的份数和票面金额巨大,对原审被告人赵威,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赵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刑初28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赵威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正武
审判员 吴 艳
审判员 许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姜复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