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刑终20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姝,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8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奎,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8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璐。
诉讼代表人杨青,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某2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其发。
诉讼代表人路旭,男,1978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北京某2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某3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楠。
诉讼代表人刘秀艳,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北京某3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人于文奇,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旭,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立玲,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出纳,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19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姝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奎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2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3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于文奇、吴立玲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二Ο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9)京01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姝、**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姝、**奎,听取张姝、于文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三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张姝、**奎、于文奇、吴立玲明确告知了其享有的辩护权,三原审被告单位及**奎、吴立玲均明确表示不委托辩护人,也不需要法院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8年4月,被告人于文奇作为中间人,在明知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应被告人吴立玲的要求,联系被告人**奎为被告单位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2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3科技有限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621万元。后**奎将开票需求通过短信方式转发给被告人张姝,张姝在本市东城区,使用其非法获得的“赛博管理2016版”增值税票据打印软件、空白发票、公司印章、打印机等,非法制造出以上3张发票,并经由**奎交予于文奇,后由于文奇交予吴立玲。经鉴定,以上3张发票均系伪造。
另,在本市东城区,起获并扣押了张姝存放的用于非法制造发票的电脑1台、打印机1台、各类公司印章131枚、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3363张。经鉴定,其中真发票980张、假发票2383张。
被告人张姝、**奎于2018年5月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某院内被民警抓获,从张姝挎包内起获公司印章3枚、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被告人吴立玲于2018年5月12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于文奇于5月15日在北京站派出所被民警抓获。涉案物品电脑、打印机、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司印章、手机等均扣押在案。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安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照片制作说明及短信内容,税务机关出具的“净入库查询”“申报情况”,公司注册登记材料,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中共北京市公安局纪委文件审批单、法制办公室案件审核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被告人张姝、吴立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文奇、**奎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姝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故意伪造、擅自制造并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奎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故意伪造、擅自制造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单位北京某3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2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吴立玲作为被告单位的出纳,在该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过程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文奇介绍他人为北京某3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2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均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立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姝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奎、于文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制造、虚开的发票尚未投入使用、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本庭予以考虑。故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某3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单位北京某2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单位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张姝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奎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于文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吴立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张姝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张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姝有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指控张姝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缺乏事实和依据。2.张姝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罪认罚,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恳请二审法院给张姝改过自新的机会。
**奎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于文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文奇系从犯,其行为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希望二审对于文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姝、**奎应原审被告人于文奇的要求,为原审被告人吴立玲所在的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某3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2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经查该三张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诉人张姝、**奎非法制造发票、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某3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2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吴立玲、于文奇虚开发票的各项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姝、**奎及张姝的辩护人、三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吴立玲、于文奇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姝、**奎伪造、擅自制造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某3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2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审被告人吴立玲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的出纳,系三原审被告单位虚开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于文奇介绍他人为三原审被告单位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吴立玲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认定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非法制造、虚开的发票尚未投入使用,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予从轻处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于文奇接受原审被告人吴立玲开具发票的请托后,找到**奎帮忙并将吴立玲所发开票信息转发给**奎,**奎再转与张姝,张姝按要求非法制造好发票后,通过**奎交与于文奇,于文奇再交给吴立玲,四人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均起了主要作用,故张姝、于文奇的辩护人提出张姝、于文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姝具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张姝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姝所提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对张姝、于文奇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奎的具体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姝、**奎、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某3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2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于文奇、吴立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但认定张姝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证据不足,定罪不准,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奎的上诉,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刑初3号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即被告单位北京某3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北京某2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奎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于文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立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张姝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姝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漆爱君
审判员 周 耀
审判员 吴炎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曼
书记员白乐平